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55號
PCDV,111,訴,2255,20231124,4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秋皇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曹德發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
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984元【上訴人敗
訴部分為本院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75萬元本票於超過「以本金4
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部分,以本院言詞辯論終日即112年9月14日為計算末日
合計違約金計算期間為3年4月又29日,計算式:75萬元-〔(45萬
元×年息20%×3年)+(45萬元×年息20%×4/12)+(45萬元×年息20
%÷12×29/31)=75萬元-(27萬元+3萬元+7,016元)=75萬元-307,
016元=442,9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柒仟貳佰柒拾伍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
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