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4號
原 告 陳炳亮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陳昱權
被 告 陳俊宏
陳冠宇
陳冠中
前列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鳳文
被 告 陳一男
陳葉貴稻
前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錦冠
被 告 張豐明
張文彥
張文堅
陳張勸
高張淑
張靜梅
張吳碧娥
張素玲
張羽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 示方案分割:㈠編號1291、1291⑴部分,面積415.22平方公尺 ,由原告、被告陳昱權、陳俊宏、陳冠宇、陳冠中取得,並 按附表「分割後」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㈡編號1 291(2)部分,面積207.6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一男、陳葉貴 稻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 有;㈢編號1291(3)部分,面積207.61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豐
明、張文彥、張文堅、陳張勸、高張淑、張靜梅、張吳碧娥 、張素玲、張羽斐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欄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 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昱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 成年,於112年4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並同時送達 原告(見本院卷第171頁),依前開規定,被告陳昱權聲明 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准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30.44平方公尺,分割為A、B、 C三部分。A部分土地面積415.22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陳昱 權、陳俊宏、陳冠宇、陳冠中等5人按比例分別共有;B部分 土地面積207.6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一男、陳葉貴稻2人按比 例分別共有;C部分土地面積207.61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豐明 、張文彥、張文堅、陳張勸、高張淑、張靜梅、張吳碧娥、 張素玲及張羽斐等9人按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 1年度重司調字第179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1至12頁)。 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請 准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部分,其位置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111年11月3日莊土測字第27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91及1291⑴土地合併面積415.22 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陳昱權、陳俊宏、陳冠宇、陳冠中等 5人按附表之比例分別共有;暫編地號1291⑵土地面積207.61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一男、陳葉貴稻2人按附表之比例分別共 有;暫編地號1291⑶土地面積207.61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豐明 、張文彥、張文堅、陳張勸、高張淑、張靜梅、張吳碧娥、 張素玲及張羽斐等9人按附表之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5 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依測量後特定分割方案之範圍 ,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三、本件被告張豐明、張文彥、張文堅、陳張勸、高張淑、張靜 梅、張吳碧娥、張素玲、張羽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上有3棟建物,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91土地上有2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1號之1(下各稱系爭 61號建物、61號之1建物),其中61號由被告陳昱權使用;6 1號之1之1樓由原告、被告陳冠中、陳冠宇使用,2樓由被告 陳俊宏使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91(1)土地上有新北市○○ 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26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陳一男),現由被告由陳 一男、陳葉貴稻及其家人使用,又該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58.68平方公尺,已由原告、陳冠中、陳冠宇、陳俊宏與被 告陳一男、陳葉貴稻達成和解;系爭土地暫編地號1291⑶部 分土地則屬空地。
㈡系爭土地並無法律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得分割之協 議,亦無任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故共有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爰依民法第823、824條第4項規定,請 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面積83 0.44平方公尺,分割為三部分,其位置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1291及1291⑴土地合併面積由415.22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 告陳昱權、陳俊宏、陳冠宇、陳冠中等5人按附表之比例分 別共有;暫編地號1291⑵土地面積207.6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 一男、陳葉貴稻2人按附表之比例分別共有;暫編地號1291⑶ 土地面積207.61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豐明、張文彥、張文堅、 陳張勸、高張淑、張靜梅、張吳碧娥、張素玲及張羽斐等9 人按附表之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昱權、陳俊宏、陳冠宇、陳冠中則以: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與原告共同取得暫編地號1291及1291⑴土地部分。陳 一男跟張文堅家族目前還有承租1291⑶土地部分一小塊耕作 中。其中就1291⑴地號已原告、被告陳一男、陳葉貴稻達成 協議書。
㈡被告陳一男、陳葉貴稻則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由被告陳 一男,陳葉貴稻取得暫編地號1291⑵土地部分;系爭26號建 物占用之1291⑴土地部分已與原告達成協議。 ㈢被告張豐明、張文彥、張文堅、陳張勸、高張淑、張靜梅、 張吳碧娥、張素玲、張羽斐等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現由兩造依附表 所示比例共有;系爭61號房屋為被告陳昱權使用;系爭61號 之1的1樓由原告、被告陳冠中、陳冠宇使用、2樓由被告陳 俊宏使用;系爭26建號建物為陳一男所有,為被告陳一男、
陳葉貴稻使用;又系爭26號建物坐落於如附圖所示1291⑴部 分土地58.68平方公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第三 類、第一類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系爭2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見重司調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33頁 、第45頁至53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37頁),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 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日出具之附圖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43頁),復為原告 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而被告張豐明、張文彥、張文堅 、陳張勸、高張淑、張靜梅、張吳碧娥、張素玲、張羽斐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位屬 林口特定區計畫之保護區,為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土地,非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 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分割限制。又查無系 爭土地申領建築相關執照之核發紀錄,無法定空地分割之適 用;另系爭土地上有同段26建號建物,係屬實施管理前已存 在之建物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3日新北府城測字 第1111813136號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2日新 北莊地測字第1116055940號函、111年10月4日新北莊地測字 第1116056691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28日新北工 建字第1111820150號函、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11年10月3日新 北五工字第111278732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69 、71至73、111、113頁),依其使用目的核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頁),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其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 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次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 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 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 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尚不能逕行變賣共 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3 6號判決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查:
⒈本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 ,依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91及1291⑴部分合計為415.22平 方公尺、暫編地號1291⑵、⑶部分分別為207.61平方公尺,堪 認未有細分而減損其價值情形。再位於暫編地號1291土地上 之系爭61號建物、61號之1建物均為兩層樓之磚造建物、三 樓為頂樓加蓋,供住家使用,系爭61號由被告陳昱權使用; 系爭61號之1之1樓由原告、被告陳冠中、陳冠宇使用、同棟 2樓由陳俊宏使用;坐落於暫編地號1291⑴、1291⑵之系爭62 號建物,為被陳一男所有,現由被告由陳一男、陳葉貴稻及 其家人居住使用;暫編地號1291⑶土地目前部分由陳一男、
張文堅家族承租作為農耕使用,其餘部分無人使用,系爭土 地前方有一雙線道路即民義路二段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有本 院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相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 、第131至1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 定。
⒉依原告所提之前開分割方案,可維持現有居住、農耕使用, 且無庸拆除地上物,且被告陳昱權、陳俊宏、陳冠宇、陳冠 中、陳一男、陳葉貴稻均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而被告張 豐明、張文彥、張文堅、陳張勸、高張淑、張靜梅、張吳碧 娥、張素玲、張羽斐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狀況、 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 ,認將系爭土地分割成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91及1291⑴、暫 編地號1291⑵、暫編地號1291⑶等三部分。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1291及1291⑴部分土地由原告、被告陳昱權、陳俊宏、陳冠 宇、陳冠中取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91⑵部分土地由被告 陳一男、陳葉貴稻取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91⑶部分土地 由被告張豐明、張文彥、張文堅、陳張勸、高張淑、張靜梅 、張吳碧娥、張素玲、張羽斐取得,應屬公平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系 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 等情形,就系爭土地為原物裁判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 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 權酌定如主文第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面積830.44平方公尺,兩造原各持分比例 持分面積(面積×持分)(單位:平方公尺) 1291、1291⑴ 1291⑵ 1291⑶ 合併土地面積415.22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陳昱權、陳俊宏、陳冠宇、陳冠中分別共有之持分(持分面積÷1291、1291⑴土地面積=持分比例) 土地面積207.61平方公尺由被告分別共有之持分(持分面積÷1291⑵土地面積=持分比例 土地面積207.61平方公尺由被告分別共有之持分(持分面積÷1291⑶土地面積=持分比例 1 陳炳亮 744/7200 85.8121 20666/100000 2 陳昱權 1152/7200 132.8704 32/100 3 陳俊宏 1152/7200 132.8704 32/100 4 陳冠宇 276/7200 31.8335 7667/100000 5 陳冠中 276/7200 31.8335 7667/100000 6 陳一男 10/80 103.805 1/2 7 陳葉貴稻 10/80 103.805 1/2 8 張豐明 10/280 29.6585 14286/100000 9 張文彥 10/280 29.6585 14286/100000 10 張文堅 10/280 29.6585 14286/100000 11 陳張勸 10/280 29.6585 14286/100000 12 高張淑 10/280 29.6585 14286/100000 13 張靜梅 10/280 29.6585 14286/100000 14 張吳碧娥 10/840 9.8861 4761/100000 15 張素玲 10/840 9.8861 4761/100000 16 張羽斐 10/840 9.8861 4761/1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