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7號
PCDV,111,訴,117,20231106,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邱美惠

邱瑞祥
邱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張進忠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
蔡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之1旁第2間、第3間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邱紹枝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 後所興建。又被告自93年起至109年5月止,以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向邱紹枝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萬 豐汽車維修行之用。嗣邱紹枝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原告 為其繼承人,惟因被告自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後均未給付租金 ,且原告整理邱紹枝遺物亦未發現任何契約文書,然系爭房 屋內現仍存有被告於承租期間使用之冰箱、電視及鐵架等物 品,以及外牆面仍存有被告於承租期間掛設於系爭房屋外牆 之「萬豐汽車」字樣之橫式廣告招牌,顯見被告目前仍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並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復 於110年6月2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706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應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
 ㈡再者,系爭房屋臨景平路,周遭並有捷運景平站、捷運秀朗 橋站(僅距離約200公尺)及秀朗大橋等交通設施,距臺北 慈濟醫院、莊敬高職、秀山國小等車程約5分鐘、周遭健身 房相關產業、量販賣場林立,應屬機能健全之城鎮中心,而 參以鄰近非於捷運線上之80坪以上鐵皮屋廠房之出租價格,



每月約為6萬5,000元以上,系爭房屋現既係由被告堆放物品 作為大型倉儲使用,則原告倘將系爭房屋全數出租,每月應 可收取租金6萬5,000元,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19日(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之日) 起至111年3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以每月 6萬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萬8,3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6萬5,000元。
 ㈢被告辯稱其於109年5月已與邱紹枝終止租賃關係,並達成被 告不需清空系爭房屋內物品及外掛招牌之協議云云,惟查: ⒈被告除未提出任何書證、物證以供參酌外,且被告與邱紹枝 之租約每月租金為3萬5,000元,押租金高達10萬元,租約價 額非輕,契約當事人理應謹慎從事,若雙方確有於點交返還 房屋時有何特殊約定,將之形諸文字方符常理。併參以被告 所懸掛之「萬豐汽車」字樣之招牌至今仍懸掛於系爭房屋上 ,然該招牌對於邱紹枝並無任何利用價值,其存在更將使系 爭房屋之利用受限,致邱紹枝要將系爭房屋再行出租或利用 徒生困擾,另雙方亦未就押租金如何抵扣或退還為商談,顯 見被告與邱紹枝間根本無前揭協議存在,應僅係被告便宜行 事,不欲清運而棄置於系爭房屋所致。況證人李柏均所為證 述亦均係飲宴或日常生活間聽聞被告及邱紹枝轉述,自難僅 憑其所為證述即認被告與邱紹枝有就系爭房屋點交有達成前 揭協議甚明。
 ⒉又觀諸邱瑞宏(雷丘)與被告(外省大哥)間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其中邱瑞宏於110年5月15日稱「外省大哥不好意思 。鐵皮屋我們要收回來自己用。不會再租給您。裡面的東西 麻煩您儘快搬離。希望您在5/21前完成搬離。謝謝您。」、 於110年5月20日稱「外省大哥請問租約找到了嗎」、被告 則於110年6月24日回覆稱「你的押金還沒有退給我你看要怎 麼處理」等內容,可知原告當時係以系爭房屋出租人身分向 被告提出終止租約之意思,卻未見被告表現出其早已搬離系 爭房屋,為何要再向其表示不再出租之反應,顯見於000年0 月間,被告尚且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居,且系爭房屋內仍 尚有被告之物品須搬遷之狀態。併參照被告於111年2月23日 稱「…有跟你說過景平路的房子,早就還給你父親了,鑰匙 遙控器你車上找一下應該有,你說房子不在租給我我不是跟 你說好嗎,當初也跟你說過斜坡道沒有弄好我沒有辦法使用 ,車子沒辦法上去,…」等內容,除可見被告明知原告早已 因繼承關係成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卻未與原告辦理系爭房 屋之返還點交外,對照被告所稱其與邱紹枝終止租約時,曾



提及若邱紹枝有為系爭房屋申請斜坡道,則將繼續承租系爭 房屋等情,本件實則係被告與邱紹枝曾約定日後可能再回系 爭房屋營業,故而將該招牌留置於系爭房屋之上,且亦因此 而未將系爭房屋之押租金與邱紹枝作結算,後續因邱紹枝死 亡,被告搬回系爭房屋乙事便不了了之等情,堪認被告應係 便宜行事而將該招牌及個人物品持續留置並占用系爭房屋, 而非係因被告與邱紹枝有上開協議存在甚明。
 ⒊再者,倘鈞院認定系爭房屋內部物品係邱紹枝同意被告留下 (假設語氣),然於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後,且於110年5月15 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終止租賃關係後,兩造實際上並未共同 返回現場確認屋內狀況辦理點交,且繼續留置該招牌,亦屬 侵害原告針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 房屋,每月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得援引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
㈣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旁第2 間、第3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 4萬8,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5,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3年起向邱紹枝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萬 豐汽車維修行之用,約定每月租金為3萬5,000元,以現金方 式給付,並交付押金10萬元予邱紹枝。嗣因被告將工作地遷 移至新北市○○區○○路00號,故於109年5月與邱紹枝協議終止 租賃契約,被告已搬離系爭房屋並完成點交,且將系爭房屋 鑰匙交還邱紹枝,系爭房屋內雖尚有冰箱、電視及鐵架等物 品未全數清空,外牆面亦仍懸掛「萬豐汽車」字樣之招牌, 惟此係因邱紹枝表示欲將上開物品帶回鄉下使用而要求被告 無需清空,又坊間亦不乏出租人選擇保留招牌鐵架,以供後 續出租店面營業使用,保留招牌外框鐵架亦屬常情,並非係 被告繼續占用。又觀諸被告與邱紹枝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自被告於109年5月搬離系爭房屋後,仍多次與邱紹枝 碰面、聯絡,過程中邱紹枝從未提及清空系爭房屋或返還鑰 匙等情事,且邱紹枝亦多次親至被告位於新店區之工作地造 訪,完全未提到任何有關原租約之事,亦無任何向被告為通 知或催告之情形。且由被告與邱美惠(邱仔女兒)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中邱美惠於110年1月14日時曾向被告 詢問「嗨,叔叔車庫的遙控器在誰那?」,經被告致電告 知早已返還予邱紹枝後,邱美惠從未再就「鑰匙」之事向被



告為任何詢問;另參照邱瑞宏與被告於邱紹枝死亡後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從未向被告詢問過鑰匙,況被告於10 9年12月26日即將其名片傳送予邱瑞宏等情,足證原告早於1 09年12月前即已知悉被告業已搬遷至新店區之新址營業,且 邱紹枝與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確有上開協議之存在。本件係因 原告於邱紹枝死亡前對於系爭房屋完全不瞭解,亦不清楚系 爭房屋之點交狀況,原告係於邱紹枝死亡後數月始與被告討 論系爭房屋,被告方於111年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稱 「…有跟你說過景平路的房子,早就還給你父親了,鑰匙遙 控器你車上找一下應該有,你說房子不在租給我我不是跟你 說好嗎…」等內容,亦即被告早於109年5月終止租約,並將 鑰匙遙控器返還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並無續租系爭房屋, 且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亦未與邱紹枝有再遷回系爭房屋 營業之約定存在。併參照李柏均之證詞,應認被告與邱紹枝 間確有上開協議,且被告早已將鑰匙交還予邱紹枝甚明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紹枝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原告為邱紹枝之繼承人,系爭 房屋由原告繼承為所有人。
 ㈡被告自93年起至109年5月止,以每月租金3萬5,000元向邱紹 枝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萬豐汽車維修行之用。 ㈢被告自109年5月搬離系爭房屋,維修行隨即遷移至新北市○○ 區○○路00號營業。
 ㈣系爭房屋內現存有被告於承租期間使用之冰箱、電視及鐵架 等物品;系爭房屋外牆面現存有被告於承租期間掛設於系爭 房屋外牆之「萬豐汽車」字樣之橫式廣告招牌。 ㈤系爭房屋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如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分別為56.86平方公尺 、163.59平方公尺,且原告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無權占 有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房屋係邱紹枝所起造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應由邱紹枝原始取得所有權,又邱紹枝於109年11月18日死 亡,原告為邱紹枝之繼承人,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再被告自93年起至109年5月止,以每月 租金3萬5,000元向邱紹枝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萬豐汽車 維修行之用,於000年0月間搬離系爭房屋,維修行並遷移至 新北市○○區○○路00號營業。而系爭房屋內現存有被告於承租 期間使用之冰箱、電視及鐵架等物品;系爭房屋外牆面現存 有被告於承租期間掛設於系爭房屋外牆之「萬豐汽車」字樣 之橫式廣告招牌等事實,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另 原告主張:邱紹枝與被告間並無不需清空系爭房屋內物品及 外掛招牌之協議存在,甚且原告亦已於110年5月15日向被告 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被告目前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等語,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抗辯其與邱紹枝已於000年0月間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等 節,核與證人李柏均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94年間因 常去被告向邱紹枝所承租景平路21號房屋找被告,而認識邱 紹枝,一直到邱紹枝000年00月間死亡前都有往來,在被告承 租時,與邱紹枝見面都是在該承租房屋。邱紹枝當時係住○○○ 路00號2樓樓上,被告是在樓下經營汽車修理廠,被告沒有住 在裡面,伊因自93年起受僱於被告經營的環保處理場,伊是 開拖車的,因僱傭關係自94年開始住在19號2樓,被告有跟邱 紹枝說伊因上班關係就住在19號2樓,伊沒有給付租金給被告 及邱紹枝,伊不知道被告與邱紹枝之間之租金為何,伊沒有 問過他們,伊大概受僱於被告2、3年,但邱紹枝當時說大家 這麼熟不用搬走,所以才會住到109年5月。約109年5月份被 告就沒有承租了,而伊是因為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所以才住在 那邊,所以伊在被告退租後約一星期伊也搬走等語之情節相 符。另觀諸原告邱瑞宏與被告間之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亦無法遽予推認被告已承認於109年5月搬離後,仍與邱 紹枝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舉證證明被告與邱紹枝間自109年6月以後就系爭房屋仍 有租賃關係存在等事實,是堪認被告與邱紹枝邱紹枝之繼 承人即原告自109年6月起就系爭房屋即已無租賃關係之存在 。
⑵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內雖尚有冰箱、電視及鐵架等物品未全數 清空,外牆面亦仍懸掛「萬豐汽車」字樣之招牌,惟此均係



邱紹枝同意,因邱紹枝表示欲將上開物品帶回鄉下使用而 要求被告無需清空,另出租人要求保留招牌外框鐵架亦屬常 情,並非係被告繼續占用等語。亦核與證人李柏均在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在109年4月底有撤廠,用貨車把相關工具搬 走,在搬的過程中伊和被告常常與邱紹枝喝酒或泡茶時,邱 紹枝有對被告說,如冰箱、電視及鐵架,那邊有買新的你用 不到的就不用搬了,邱紹枝說他有些東西鄉下那邊用得到, 鄉下是指嘉義那邊。被告說我用不到的就留給你用,後來有 留下壹台冰箱、電視及一些鐵架子,因為邱紹枝說沒有用的 東西就拿走,其他東西都清空。邱紹枝沒有跟被告明確說過 招牌要搬走的事情,那個招牌沒有撤走是因為新店也用不到 ,如果再租給別人,鐵架鐵骨用得到還可以續用。於109年5 月搬離後伊有再與邱紹枝見面,都是在被告在新店安興路的 工廠見面,一直到邱紹枝死亡前,我們大概2、3天就一起泡 茶,沒有提及房屋要清理或搬遷的事情,伊109年6月初搬走 時,就把19號2樓後門之鑰匙還給邱紹枝邱紹枝跟伊說被告 有把前門鐵捲門鑰匙還給他,後門鑰匙有沒有都沒有關係, 因為再租給別人後門也要換鎖,但是被告何時把鑰匙還給邱 紹枝伊沒有看到。邱紹枝本來是做工程的,但因身體不舒服 ,所以請被告幫他介紹賣地,伊知道有賣一部分,邱紹枝也 有與我們聊,所以知道,因此我們就住到109年5月就好,想 說不要妨害邱紹枝交地給別人。伊沒有聽被告與邱紹枝談過 是否會再回19號開店的事。被告承租的是萬豐汽車及19號之 一旁第三間部分,伊是住在19號之一第二間閣樓的部分。另 萬豐汽車旁邊再隔一間賣水的,21號部分也是被告承租,但 是在108年、109年就搬走,邱紹枝是住在21號2樓等語,並無 二致。衡諸邱紹枝確有於000年0月間出售系爭房屋所坐落土 地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此觀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第97頁),以土地之買賣本需磋商多時,顯見核與被告搬離 系爭房屋之時間點應屬相近,又證人李柏均既能知悉邱紹枝 有出售土地及老家在嘉義一事,足認證人李柏均前開證述內 容應可採信。復參以系爭房屋內現雖存有被告於承租期間使 用之冰箱、電視及鐵架等物品,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搬離時 既係自行以貨車撤廠遷移,相較下上開物品在清運上並無任 何困難之處,被告又何需僅留下上開物品未為清運而徒增有 無使用系爭房屋之爭議。況由被告所提出其與邱紹枝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21-139頁),足見邱紹 枝在被告於000年0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後,仍有與被告聯繫, 倘被告擅將上開物品留下未為遷移,復未給付租金或交還鑰



匙以點交系爭房屋,邱紹枝焉有未為請求之理。抑且,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被告於109年5月搬離以後,除留 有上開物品在系爭房屋外,仍有使用或進入系爭房屋之情, 而被告與邱紹枝先前既非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係有償之租 賃關係,則被告倘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當需給付邱紹 枝相當之租金,以經濟效益而言,被告焉會迄今長達逾3年, 僅堆置少部分已未再使用之物品,而未就系爭房屋為其他使 用收益之行為。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留置在系 爭房屋內之物品仍保有所有權或有任何使用收益之行為,自 難認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5,000元, 有無理由?
查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自109年5月搬離系爭房 屋後,就系爭房屋仍有實際占有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本院自難認被告有何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5,000元,亦即自109年11月19日起 至111年3月23日止共計應給付104萬8,387元,並應自111年3 月24日起至遷讓房至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6萬5,000元,亦屬無稽,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8, 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5,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