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91號
原 告 王淑華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告 王淑雲
王喜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戶政機關就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若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 ,會使繼承身份的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地位 有受侵害危險,此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除去不安狀 態,故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主張被告丙○○、戊○○與被繼承人王重信間並無親子關係 存在乙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兩造就此親子關係存在有爭 執,足以影響原告繼承王重信遺產之權利,此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的生母丁○○○,與被繼承人王重信於民國(下同)50年10月 19日結婚,戶籍記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重信之子女。惟, 被告二人相貌與被繼承人王重信不似,被繼承人王重信生前
曾懷疑被告二人並非自其受胎所生子女,111年2月1日死亡 前,曾託付原告必須讓被告做親子鑑定,確定被告是親生才 能參與分配遺產,若被告鑑定結果非親生則不能參與分配遺 產。因被告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繼承遺產比例,被告 與被繼承人王重信之親子關係及繼承關係不明確,有必要提 出確認判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為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6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非其生母丁○○○自被 繼承人王重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丁○○○自被繼承人王重信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⒉請求確認被告戊○○(男,民國58年11月 14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丁○○○自被 繼承人王重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自出生起即由被繼承人王重信以收養意思逕申報戶 籍為婚生子女。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王重信對丙○○之收養 屬合法有效行為,丁○○○及所有子女均明知。 原告主張王重信與丙○○之收養無書面文件而無效,惟行為當 時法律規定僅需收養人單方收養意思表示及自幼撫育事實即 可,無須書面文件。被告丙○○自出生起即由王重信與丁○○○ 共同扶養長大,兩造對此無爭執。證人甲○○亦到庭證明被繼 承人曾透露說丙○○由王重信收養,甲○○亦詢問丁○○○,丁○○○ 坦承無誤等情。王重信除已告知相關人員其收養丙○○之意思 ,且有撫養丙○○之事實,並已得丙○○之法定代理人即丁○○○ 之同意,王重信與丙○○之收養關係確實成立無誤。原告主張 與事實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告戊○○部分:
戊○○係丁○○○與王重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受婚生 推定之保護。原告應先舉證其主張,否則非適法。原告主張 王重信生前有懷疑,則應有親戚作證,惟除原告本人及有共 同利益者外,並無其餘兄弟姊妹或親戚曾聽聞此事。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繼承人王重信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業 據其提出相關人之戶籍謄本、王重信之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 書,並由原告之女兒楊妮臻為證人。
被告丙○○承認伊非丁○○○自被繼承人王重信受胎所生,惟辯 稱:王重信以收養意思而自幼養育丙○○,並得丙○○之法定代 理人丁○○○之同意,成立收養關係等語。並由原告胞姊甲○○ 為證人。
⒈按所謂親子者,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血統者,即 養父母子女關係之擬制親子關係(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亦 包括在內。次按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 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 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 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 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 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將 原報戶籍塗銷及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只須有自幼撫 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此項但書所謂 自幼,係指未滿7歲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35年 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在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民法親屬編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只須有自幼撫養之 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 要。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申報為養子女 ,此屬行政上管理範疇,要與收養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 ⒉原告之胞姊甲○○到庭證稱:「我在國小六年級學過血型的健 康教育課程,我覺得被告丙○○血型B 跟我們家人不合,因為 爸爸是A ,媽媽是O ,不會生出B ,我有問過爸爸,爸爸說 他知道,爸爸要我們必須把姐姐丙○○當作我們的親姐姐,不 能對她不禮貌,但爸爸沒有進一步說明丙○○的生父問題,他 只有這樣說。這個問題,我也有問過媽媽,媽媽臉色不好看 而且頭低低的,媽媽說丙○○的生父不是爸爸,因為她婚前就 已經大肚子,但媽媽沒有再說什麼。印象中,爸爸反而特別 疼丙○○,可能是丙○○跟爸爸很投緣,而且互動很好。我們家 總共有四個女生,最小的妹妹出養給別人,還有一個弟弟, 當時家境很不好,媽媽負擔有點大,鄰居說要收養我們家的 小妹妹,所以她出生不到一個月就出養給別人。剩下三個女 兒,我感覺爸爸跟丙○○的互動比較好,那是小時候的感覺, 後來大家長大結婚後,反而是原告跟爸爸互動比較多,可能 是住比較近的關係。在爸爸過世前,我從來沒有聽說爸爸不 給親生孩子財產,也沒有聽過爸爸說沒有親生的孩子要如何 。」、「丙○○說她知道她不是親生的,而且家人都知道,原 告要她去DNA 就是不願意讓丙○○分爸爸的財產,我們有收到 起訴狀,後來我們就不要去驗DNA 。我們這個家幸好有丙○○
幫忙,她出錢讓弟弟戊○○去開刀,而且出錢很多次,所以就 算丙○○不是爸爸的孩子,她也非常照顧家人,如果不讓她分 爸爸的財產是非常不公平的。」、 「我知道爸爸也有跟弟 弟戊○○說過,要戊○○把丙○○當親生姐姐看待」、「爸爸說過 他要跟媽媽結婚時,媽媽已經懷孕,爸爸是知情而結婚的, 所以丙○○生下來,爸爸就把她當親生的看待。」等語(卷宗 第190-191頁)。
⒊原告之女兒楊妮臻到庭證稱:「被繼承人過世前三年跟我及 我爸爸媽媽及姐姐同住,我們有請一個外籍看護,我外公曾 私下三次跟我說,他有很多子女,卻只有我母親關心他,其 他子女都沒有關心他,但並沒有提到那一個子女不是親生的 ,他只是失望埋怨說"到底哪一個才是我親生的",我聽到這 句話時很驚訝。在外公過世前,我都沒有跟媽媽提到外公的 這句話,因為外公生前不多話,個性比較酷,每次都是在酒 醉後才會抱怨家事,當時外公跟我講的時候已經臥床狀態。 」、「(問你媽媽跟其他的兄弟姊妹是否感情不好?) 是,因為他們手足從小的關係就很差,媽媽出生時就要被送 養出去,但因為要收養的那戶人剛好出門旅行,所以沒有送 養成功,媽媽還說她從小跟兩個姐姐打架都是互扯頭髮。我 媽媽的祖父後來不同意把我媽媽送養出去,也特別疼我媽媽 。」、「我外公有小三,同居四十幾年,每次過年回去都看 到外公帶小三回來團聚過年。外公外婆平常沒有同住。我媽 媽只有過年回娘家才會跟兄弟姊妹見面,或節日回娘家才會 看到,平常她跟兄弟姊妹沒有往來。有時候外公喝醉酒會回 去打外婆,我媽媽才會趕回去處理。我媽媽跟外婆的關係也 不好,媽媽說她小時候的衣服會被她媽媽拿去當抹布擦拭豬 肉攤。我媽媽跟跟我外公感情好,所以外婆把氣出在我媽媽 身上。我媽媽處理我外公的訃文時,去調戶籍謄本,才發現 被告血型不對或者出生不足月。」、「(問:被繼承人有無 跟你說過丙○○不是他親生的但有收養關係?)沒有。」等語 (卷宗第200-201頁)。
⒋依戶籍資料(見卷宗第99-101頁),被告丙○○出生於00年0月 00日,距離母親丁○○○與被繼承人王重信結婚時間50年10月1 9日,僅約五個月,依民法第1062、1063條規定,被告丙○○ 的受胎期間不在父母婚姻期間,不受婚生推定。 惟依原告之女兒楊妮臻所述,伊隨父母共同照顧被繼承人王 重信過世前三年生活,王重信未曾明說其眾子女有何者非親 生,僅感歎眾子女未前來關懷探視而質疑是否親生,是無法 以該段曖昧不明的感歎詞,逕認定被告非親生子女。 依原告之胞姐甲○○所述,可知丁○○○與王重信結婚時已有身
孕,王重信知悉丙○○非由己受胎,王重信仍囑咐子女甲○○與 戊○○應將丙○○視為親姐姐;參酌王重信於被告丙○○出生即申 報戶籍為親生女,丁○○○為被告丙○○的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亦 同意該戶籍申報,可證丁○○○同意將所生之被告丙○○由配偶 王重信收養,王重信與丁○○○亦確實共同扶養被告丙○○成年 。
依前揭事證,被告丙○○可能非生母丁○○○自王重信受胎,王 重信亦知悉此事,但王重信與丁○○○均同意將被告丙○○視為 子女撫育成年,且向戶政機關申報丙○○為親生女,足認王重 信有自幼撫養丙○○之事實,並有以丙○○為自己子女意思,縱 使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依前揭修正前民法規定,無礙於本 件收養關係之成立。因此被告雖可能非王重信所親生,然渠 等至少有收養之法定血親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與王重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戊○○在被繼承人王重信出監後七個半月即出生 ,請求確認被告戊○○非被繼承人王重信所生云云,並提出相 關人之戶籍謄本、王重信之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 被告戊○○辯稱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並以原告胞姊甲○○為證人 。
⒈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 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 子女;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 ,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之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亦即不得否認該子女為婚生子女之推定。且依此法推定之婚 生子女,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而提起確 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其生父在該子女尚具有婚生子女之 身分時,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為認領或視為 認領之行為,苟為該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解釋上,應認 不生認領之效力,始能兼顧婚姻、家庭之和諧、身分之安定 及子女之利益。(以上參見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 207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96台上字第2811 號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但書設有「 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 範,且依同法第342條第3項、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67條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 相關事實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 解明案情。尤以血緣鑑定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法院之命至醫 院抽血,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屬勘驗之一環, 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者,可依同法第 367條準用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 驗標的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 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 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 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 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例如配合檢驗 ),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 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 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 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 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原告提出的戶籍資料(卷宗第99-103頁),被告戊○○於00 年00月00日出生,被繼承人曾於56年4月24日入監服刑而於0 0年0月00日出監,顯示被繼承人王重信出監後七個半月生下 被告戊○○,依民法第1062、1063條規定,被告戊○○的受胎期 間在其父母的婚姻期間,屬於婚生推定的子女。本件原告為 相反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親子血緣關係,原告乙○○與 被告戊○○已於112年4月17日赴法務部調查局採樣(口腔黏膜 ),經法務部調查局啟動DNA鑑定程序,結果顯示「肆、鑑 定結果:一、受驗人之DNA STR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 如附件。二、丁○○○及甲○○未到驗,無法推導王重信之可能D NA STR型別,故無法與戊○○、丙○○進行親緣關係比對。伍、 結果推論:無法研判戊○○、丙○○是否為王重信所生。」等語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4日調科肆字第11223201680號 函暨所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1至第157頁)。
因原告無法徵得丁○○○及甲○○或其他親屬協力前往參與鑑定 ,致無法得出肯定之血緣結論。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此 一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歸由原告負擔。
又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王重信從來沒有 說過戊○○不是親生的,反而爸爸特別照顧戊○○,因為戊○○身 體不好,三十幾歲就開始洗腎,身體狀況很多,也有開過刀 。爸爸有跟我說弟弟戊○○是沒有足月就早產,所以身體不好 ,爸爸沒有說過他不是親生的,媽媽也沒有說過,戊○○跟媽 媽一樣都是O 型,我不知道原告為何會懷疑戊○○不是爸爸的 孩子。」等語(卷宗第190頁)。
⒊綜上,原告主張戊○○與王重信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未盡舉證 責任;被告戊○○已出席調查局的血緣鑑定,堪認被告戊○○已 盡其協力作為。因被告戊○○係受法律推定的婚生子女,在無 反證前,不能僅因原告個人揣測即否認該婚生子女身分。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戊○○與王重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