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高子婷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徐銳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道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詩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537號第一審判
決一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31日22時5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 市往新北市方向騎乘,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查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上訴人李道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共同被上訴人黃詩晴,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自後擦撞被上訴人李道遠騎乘之機車肇生車禍(下稱系爭事 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造成被上訴人因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傷害,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且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191條之2、193、195條請求 賠償被上訴人李道遠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新台幣(下同)13 7,071元(醫藥費17,965元+醫療用品費用1,826元+雷射除疤 、保養復原費用117,280元)、交通費用6,006元、財產上損 失2,57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225,647元;另請求 賠償被上訴人黃詩晴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27,285元(醫藥 費22,955元+醫療用品費用7,170元+後續醫療費用97,160元= 127,285元)、交通費用5,945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共計253,2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李道遠151,669元本息、被上訴人黃詩晴143,584元本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2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中除疤保養 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2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被上訴人2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 帶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 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李道遠6萬元,及自111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廢棄 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黃詩晴6萬元,及 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2人對於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後,被上訴人二人前先至龍昌診所接 受密集治療,然系爭事故發生約一年後,即110年8月19日方 至光澤診所治療,顯然被上訴人二人傷勢早已痊癒,則被上 訴人二人主張之後續醫美除疤保養費用費用與是否為系爭事 故所生傷勢及是否具備必要,似有疑義。被上訴人自承青春 年華,身體修復能力佳,倘被上訴人身上留有淺層色素痕跡 ,然距車禍發生時已相隔近一年,亦不能據謂該淺層色素痕 跡係因約一年前之車禍所致,更何況一般疤痕會隨時日經過 而淡化,是否有繼續進行顧客預購明細單所載療程及次數之 必要?另被上訴人李道遠主張交通費用之起訖地點多有不同 ,且其機車早已修復完畢,財物損失也僅提出衣服照片與網 路圖片,則其請求之醫療交通費用、行動不便交通費、財物 損失費用是否具有必要性,亦生疑義。此外,被上訴人黃詩 晴主張交通費用,金額差異甚鉅,誠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李道遠超過34,389 元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原判 決關於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詩晴超過46,424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李道遠、黃詩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2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 上訴人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 決判處「高子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足認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則被 上訴人2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2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何。又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2人雷射除疤、保養復原費用 部分(下稱除疤保養費用,即被上訴人李道遠除疤保養費用 117,280元、被上訴人黃詩晴後續除疤保養醫療費用97,160 元)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上訴人亦僅就精 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其餘部分(即原審判准醫藥費、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 、財產上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皮膚於受傷時恐產生傷口,所有外傷或手術造成之傷 口,均有可能形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照顧方式,均都 有可能影響到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致身體外觀明顯 改變;復參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在回復原狀,遺留之疤 痕雖與身體功能無關,但因侵權行為致生之疤痕,難認非屬 於身體健康之損壞。受害人為求回復原狀透過雷射修疤手術 等治療,對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之淡化,以求回復至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台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66號、109年度重上字第345號、109 年度上字第21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108年度上字第9 0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本件中,
1.被上訴人李道遠傷勢部分:
依被上訴人李道遠所提109年11月1日、同年11月2日臺北市 聯合醫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記載分別略以:「手部擦傷。 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雙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膝 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110年8月2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也記載:「雙膝及左手疤痕;因上述原因,於 110年8月2日至門診就診,疤痕大小分別為:右膝約4*4公分 、左膝約2*2公分及與1.5*1.5公分,左手數個1公分左右疤 痕。」(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110年8月19日光澤診所診 斷證明書亦記載:「病名欄:左手、雙側膝蓋,左手肘多處 傷疤。醫囑:...建議使用染料雷射及二氧化碳飛梭雷射及 疤痕內注射多次來淡化疤痕...」(見原審卷第247頁)。由 上述診斷證明書與被上訴人李道遠所提受傷部位照片(見原 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對照可知,系爭事故及 雷射部位位置均相符相當,即有進行雷射除疤、購買保養品 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李道遠除需購買保養品8,480元外,另 經光澤診所建議施作晶雕飛梭、染料雷射、蟹足腫注射治療 共需108,300元,合計為117,280元,有統一發票及光澤診所 顧客預購明細單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 2.被上訴人黃詩晴傷勢部分:
被上訴人黃詩晴所提109年11月1日、同年11月2日臺北市聯 合醫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同為記載:「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手部擦傷、左側膝蓋擦傷、左側小腿擦傷」,110年8月2 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也記載:「左腳踝、左膝 與左肩疤痕及色素沉澱;因上述原因,於110年8月2日至門 診就診,疤痕大小分別為:左腳踝約4*5公分、左膝約8*6公 分、左肩約3*3公分。」,且建議至該院美容中心進行淨膚 雷射(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110年8月19日光澤診所診斷 證明書亦記載:「病名攔:左腳、左膝蓋,左肩多處傷疤。 醫囑:...建議使用染料雷射及二氧化碳飛梭雷射及疤痕內 注射多次來淡化疤痕...」(見原審卷第99頁)。由上揭診 斷證明書、被上訴人黃詩晴所提受傷照片(見原審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對照可知,系爭事故及雷射部位 位置均相符相當,即有進行雷射、購買保養品之必要。且被 上訴人黃詩晴遠除需購買保養品3,160元外,另經光澤診所 建議施作八倍淨膚、晶雕飛梭、染料雷射治療共需94,000元 ,合計為97,160元,有統一發票及光澤診所顧客預購明細單 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25頁)。
3.查除疤手術依醫理認定,應為傷口復原後始得為之,一般疤 痕成熟大約是受傷後半年,半年後待疤痕穩定,才能評估修 疤的方式及費用,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服務諮詢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故被上訴人2人於系爭事故發生 約8個月餘後,先後前往雙和醫院皮膚科、光澤診所尋求疤 痕治療,即屬有據。再經本院函查結果,據光澤診所先後函 覆表示(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291至293頁): ⑴被上訴人黃詩晴先後於110年8月19日、111年9月20日至本診 所施作雷射治療,治療部位均為左腳、左膝、左肩;建議多 次雷射治療,並持續門診追蹤。
⑵類固醇注射修復疤痕之副作用,因人而異可能產生色素變化 、皮膚萎縮等,須定期回診由醫師診視評估,現今類固醇注 射仍與雷射搭配作治療。由於皮膚修復過程經不同階段,如 為凹凸不平、增生的疤痕,可施作晶雕飛梭雷射;如為紅色 疤痕,可施做染料雷射;如為色素沉著疤痕,可施作淨膚雷 射。建議可施作多種雷射治療對患者修復疤痕有幫助。 ⑶被上訴人李道遠110年8月19日當天施作染料雷射31發、晶雕 飛梭雷射一次治療,111年9月20日當天施作染料雷射25發、 晶雕飛梭雷射、淨膚雷射一次治療,治療部位都是左手背、 左手肘、雙膝。未使用蟹足腫注射治療,尚無剩餘堂數。 ⑷被上訴人黃詩晴110年8月19日當天施作染料雷射3發、淨膚雷 射一次治療,111年9月20日當天施作染料雷射10發、飛梭雷 射、淨膚雷射、皮秒雷射一次治療,治療部位都是左腳、左 膝、左肩。以上療程使用後,尚無剩餘堂數。
4.又被上訴人2人續於112年9月4日前往光澤診所接受染料雷射 、UP二氧化碳雷射、飛梭雷射及光梭雷射疤痕治療,被上訴 人李道遠施作位置為左手肘、兩側膝蓋多處肥厚性疤痕、左 手色素性疤痕;被上訴人黃詩晴施作位置為左肩及左腳踝疤 痕,均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有該診所112年9月4日診斷 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 5.由上可知,被上訴人2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且其所受傷勢及 雷射部位相符相當,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2人持續尋求雷 射等醫療方式以求回復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依照 前述說明,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而依光澤診所112年9 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均提及:「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可證被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確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李道遠、黃詩晴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除疤保養費 用117,280元、97,160元,自屬有據。 6.上訴人雖另指稱被上訴人黃詩晴於111年3月4日進行手術( 見原審卷第101頁),該手術進行局部麻醉、切除與縫合, 應有助於被上訴人黃詩晴疤痕之恢復,影響其顧客預購明細 單支療程及次數等預估費用;另將自己除去刺青之費用列入 本件醫療支出(見原審卷第333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黃詩晴上述手術是為切除系爭事故所生之左腳皮膚腫瘤,非 與除疤保養療程有關。又其111年9月20日雖有除去刺青而進 行皮秒雷射,但該筆療程費用非列在100年8月19日顧客預購 明細單內,顯與其請求除疤保養費用無關,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信。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足資參考。被上訴人李道遠、黃詩 晴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致使被上訴人受有前揭等傷害 ,因此身心受創至鉅,分別請求慰撫金80,000元、120,000 元。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2人學歷均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 時李道遠、黃詩晴分別任職科技業、通訊業公司,月薪各為 約49,000元、45,000元;上訴人學歷亦為大學畢業,任職服 務業公司,月薪約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2 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35至336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及本件事故原因、上訴人實際 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復原情況(見本院卷第 241至249、295至297頁光澤診所回函所附照片)及被上訴人 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2人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應分別別減為20,000元、30,000 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 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李道遠151,669元 (含除疤保養費用117,28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在內) 、被上訴人黃詩晴143,584元(含除疤保養費用97,16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00元在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 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 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