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沈蒼元
沈陳阿碧
沈美珍
沈美智
沈婉琪
被 上訴人 黃譯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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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錫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6,733元;㈡委任狀(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㈢上訴理由狀(須敘明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再按對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 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且其民事聲明上
訴狀中復未表明上訴理由,難認其上訴已具備合法程式。又 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977萬9,289元(關於駁回沈蒼元、沈陳阿碧、沈美 珍、沈美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其等各12萬元本息部分 ,因其等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故 不予併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6,733元。茲依首揭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應同時補正 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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