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94號
PCDV,111,簡上,29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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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被 上訴人 李鄭滿

李節忠
上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佩芳律師
被上訴人 陳素惠
黃金治
上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智宜
被上訴人 羅吉園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别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 人丁○○於原審之第三順位聲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乙○○、己○○、庚○○、戊○○ 等人應按忠義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形式及位 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上訴人參與使用。 嗣於本院111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基於同上事實,追加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簡上卷一 第176頁),其基礎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3月11日與被上訴人乙○○簽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其購買忠義尊邸大廈( 下稱忠義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 地)。被上訴人庚○○、己○○、戊○○、乙○○分別為忠義大廈門 牌號碼同巷69號1樓及2樓、3樓、4樓、71號1樓區分所有建 物(下分別稱69號1樓、69號2樓、69號3樓、69號4樓、71號 1樓房屋)所有權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及第7條之約定 ,被上訴人乙○○本應交付按建築圖說施作之房屋含公共設施 ,詎被上訴人乙○○竟以:因考慮淹水問題所以將下水塔移至 屋頂當上水塔使用云云,未依竣工圖正確施作給水系統下水 塔及水幫浦(下稱系爭給水設備),兩造間並曾因系爭給水 設備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第 一審:鈞院98年度續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第一審:鈞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141號民事判決)兩次爭訟。
㈡、忠義大廈之給水設備至今仍未依竣工圖所載之系爭給水設備 所示,被上訴人乙○○既為建商,依買賣契約自有依竣工圖施 作並交付合格之給水設備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甲○○、己○○及庚○○均為忠義大廈之委員,本  應於忠義大廈之公共設施移轉時注意公共設施是否確實如竣  工圖所示,詎前開被上訴人3人竟於公共設施尚有瑕疵之情 況下,即與建商聯手,將上訴人排除於管委會外,並於公共 設施之移交紀錄清單上記載與實情不符之:「本建築物及所 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云云,致前訴法院多次採信其等說 詞,致被上訴人乙○○多次以前開清單脫免建商責任,前開不 實記載自屬以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要求建商改善瑕疵之權利 甚明。 
㈣、被上訴人甲○○、乙○○、己○○、庚○○、戊○○前均為忠義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時,其等竟於未通知上訴人參與討論之情況下 ,即於99年7月28日就給水設備簽署同意書(被證6,下稱系 爭同意書),依其內容所記載「同意全套設備暫由71號甲○○ 監督、管理,等再成立管理委員會即辦理移交,由管理委員 會全權監督管理」等語,藉由多數決排除上訴人之參與權, 更影響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亦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㈤、被上訴人甲○○、乙○○現均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 系爭給水設備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但建商縱不再兼有屋主身 分,仍應負瑕疵修繕責任,卸任委員應為其任內侵權行為負 責,且被上訴人等人以合法通過公設移交申領提撥基金來掩 蓋其等非法偽證掩蓋各項不完全給付爭議,又不論建商有無



正確真實執行公設移交,起造人契約給付及擔保責任並不因 而解除,縱使建商誆稱有將公設移交給管委會,亦不足以駁 回原告之訴,且上訴人鄭滿、甲○○所稱移交清單上所載如「 提撥共同基金匯款單正本」、「電梯合約書正本及控制匣鑰 匙4支」等文件均為無用之廢物,迄今系爭大樓各戶仍住危 樓喝髒水,綜上,縱使被上訴人等人於前案之理由為真,亦 不足以駁回原告前案之訴,只能證明建商尚未修繕補正給水 設備之不完全給付營建瑕疵。
㈥、原審判決逕採前案錯誤認定及判決及被上訴人再一次集體偽 證,是原審判決「不理」、「不審」、「不罰」,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
㈦、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意即人民除了可起訴外,更可要 求承審法院作出公平且正確之裁判,上訴人有權拒絕荒唐離 譜之前案錯誤判決。         
㈧、爰提起本件上訴,①聲明原判決全部廢棄。②再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第11條之3規定,上訴請求第㈠順位聲明:被上訴 人乙○○應按忠義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形式及 位置施作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上訴人參與使用 。③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上訴人 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請求第㈡順位 聲明:被上訴人甲○○、己○○、庚○○等人應按忠義大廈竣工圖 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形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 水泵浦,並提供上訴人參與使用。④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上訴請求第㈢順位聲明 :被上訴人甲○○、乙○○、己○○、庚○○、戊○○等人應按忠義大 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形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 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上訴人參與使用。
二、被上訴人乙○○、甲○○則以:
㈠、上訴人之第㈠順位聲明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⒈查上訴人前曾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乙○○ 將系爭房屋屋頂避難平台上置於前方之水塔1座,按竣工圖 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屋前陰井前法定空地上,並 將原置於1樓公共走道旁公共樓梯下之陸上型揚水泵浦移至7 1號屋前陰井與上開水塔間之法定空地上,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 1389號判決)。又上訴人亦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款 及民法第227條1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乙○○應給付按房屋 買賣契約、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 、色澤及位置施作之給水設備,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898號判決)



。 
 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1條第3項及民 法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之給水系 統下水塔及水泵浦,與前案之系爭1389號判決及系爭898號 判決請求遷移或給付之給水系統,均係在請求被上訴人乙○○ 按忠義尊邸大廈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之規格、尺寸、材質 、型式、色澤及位置施作給水系統,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第 一順位聲明之履行結果,與前案1389號判決及前案898號判 決關於給水設備請求之履行結果,均為相同。是以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之請求與前案1389號判決、前案898號判決,其當 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相同,而應為同一事件。是以上 訴人本件訴訟第一順位之請求,即屬對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 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要旨見解,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1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給水設備云云,自無理由。㈡、上訴人雖以第㈡順位聲明,另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與被上  訴人己○○、庚○○等人按忠義尊邸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  尺寸、材質、型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  提供上訴人參與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乙○○前於建設忠義大廈完工時即已依照竣工圖之圖 示,將不鏽鋼製下水塔架設於系爭大樓71號1樓屋前之法定 空地上,並於頂樓架設不鏽鋼之上水塔,忠義大廈亦因前開 符合竣工圖之施作而於94年5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嗣後被 上訴人乙○○因顧及系爭大樓整體外觀美觀之故,遂將下水塔 移至忠義大廈屋頂突三層之水箱用地(上水塔部分並未異動 ),是被上訴人乙○○並非未依約給付給水設備,僅係異動其 位置而已;又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於97年5月15日將前開下水 塔及水泵浦連同其他共用設備移交予大樓管委會,成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忠義大廈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並 於00年0月間決議,將原置於1樓通道入口右側之水泵浦拆除 ,改於1樓前空地埋設不鏽鋼臥式水塔,並配置2HP不鏽鋼沉 水泵浦及控制箱於其內。依上情可知,即便系爭大樓之給水 系統現況與竣工圖上記載之給水系統不符,亦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乙○○。
 ⒉又系爭給水設備已於97年5月15日移交予系爭大樓之管委會, 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等情。被上訴人甲○○雖原 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已將 該建物贈與予配偶即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並再於00 0年0月0日出售系爭71號1樓建物予第三人,是以被上訴人甲



○○及乙○○現均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系爭給水 設備之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人,並對該給水設備為任何修繕 舉動之權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甲○○應與己○○、庚○○等人按忠義尊邸大廈竣工圖所 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 泵浦,並提供上訴人參與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再以第㈢順位聲明,另請求被上訴人甲○○、乙○  ○、庚○○、己○○、戊○○等人應按忠義尊邸大廈竣工圖  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 水泵浦,並提供上訴人參與云云,惟系爭給水設備已於97年 5月15日移交予系爭大樓之管委會,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財產,且被上訴人乙○○及甲○○現均非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並非系爭給水設備之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人,無 對給水設備為任何修繕舉動之權限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及乙○○應 與庚○○、己○○及戊○○等人按忠義尊邸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 尺寸、材質、型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 提供上訴人參與云云,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除對被上訴人乙○○、甲○○提起本件訴訟之外,另  案有於案對被上訴人乙○○、甲○○提出多起民事訴訟,迄  今累積已達12件之多(參見被上證1明細),且其中不乏上  訴人業已於前案對被上訴人乙○○及甲○○提出相同訴訟標的之 訴訟,並均遭敗訴確定之請求。詎上訴人竟又對被上訴人乙 ○○及甲○○重複提起民事訴訟,並拆分成10件民事訴訟,已有 濫訴之嫌。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在調解期日獅子大開口 ,對被上訴人甲○○要求350萬元和解金,揚言如不和解,將 再對被上訴人甲○○及乙○○提出更多訴訟,企圖以濫行提告之 方式,逼迫被上訴人乙○○及甲○○2人就範。是上訴人以法律 上顯無理由之主張,對被上訴人乙○○及甲○○2人濫行提告之 舉,顯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而已構成權利濫用,實 不足取,而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庚○○則以:
㈠、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施作給水設備部份,已於前案1389號民  事事件及前案898號民事事件敗訴,前案898號判決中並明確 就「上訴人此項請求已經99年度上字第1389號判決其敗訴確 定,其訴應不合法」為表示,可見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內容應 屬同一事件,其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應非合法甚明。 
㈡、上訴人第㈡、第㈢順位聲明應無理由,查:



 ⒈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若何施作 給水設備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庚○○雖為忠義大廈第一屆管理 委員之一,惟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個人依法亦無任何修繕或維 護公共設施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庚○○居於住戶之地位則更無 任何修繕義務,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應與被告甲○○ 及己○○、戊○○共同修繕給水設備云云,顯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就前開第㈡、第㈢順位聲明支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1 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惟就其主張之不法行為為何、被上 訴人庚○○有何故意過失,及何種權利受侵害等情均未證明, 況依原告所訴事實,發生之時點為97年5月15日及99月7日28 日,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二年短期時效, 甚已逾該條所定之十年長期時效,是以被上訴人庚○○就此部 份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㈢、上訴人自94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後,即因其與建商間之爭端而 一再對其他住戶興訟,甚而以相同之主張重覆起訴,其所為 不但浪費司法資源,更已嚴重騷擾其他住戶之平靜生活,其 行為殊有可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戊○○、己○○則以:
  於99年7月28日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為被上訴人甲○○所主導 ,不確定當時是否有問到上訴人之意願。因為上訴人不斷提 起訴訟,被上訴人甲○○遂表示重新施作水塔,大家同意後即 均分了水塔費用等語,上訴人不服另案判決,又提不出證據 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4年3月11日簽署系爭買賣  契約(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如系爭買賣契約、竣工圖及 竣工照片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色澤及位置施作給 水設備,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898 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㈢、「忠義尊邸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即被上訴人甲○○、庚○  ○及己○○三人曾於97年5月15日與起造人完成公設移交,並作 成被證5之移交紀錄(見原審卷第263至264頁)。 六、本院之認定:
㈠、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3款、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應按忠義大廈竣工圖所 示規格、尺寸、材質、形式及位置施作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 泵浦,並提供上訴人參與使用,於法不合:
 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起 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自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
 ⒉上訴人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3款、民法 第27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乙○○應給付按房屋買賣契 約、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色澤 及位置施作之給水設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89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察(見原審 卷第231至254頁),核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 、第7條、第11條第3款、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乙○○應按忠義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形式及 位置施作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上訴人參與使用 ,其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相同,且上訴人本件請求 被上訴人乙○○按竣工圖給付之給水設備,與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請求乙○○按竣工圖設置之給水 設備係屬同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 ,堪認其訴之聲明履行結果亦屬相同,係為同一事件,即屬 對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重複起訴,於法自屬不合。準此,上 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3款、民法第2 77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系爭給水設備 云云,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請 求被上訴人甲○○、己○○、庚○○等人應按忠義大廈竣工圖所示 規格、尺寸、材質、形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 浦,並提供上訴人參與使用,為無理由;
 ⒈「請求權基礎」係指據以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 請求之法規範,意即當事人依據何種法律規範主張何種權利 ,得何種法律效果。上訴人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 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顯非請求權基礎。
 ⒉再者,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請求履 行給付事件中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 列第㈡至㈩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乙○○應給付按房屋買賣契約、 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色澤及位 置施作之給水設備。㈢乙○○及庚○○應給付系爭牌樓。㈣乙○○、 庚○○、己○○、戊○○應給付系爭機房。㈤庚○○、乙○○應拆除A1 至A4、B1至B4違建,並返還該部分空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㈥庚○○、乙○○應拆除A6、B6夾層。㈦乙○○應更正忠義大廈之 區分所有人就建物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為1樓為萬分之1 324、2至5樓為萬分之1838,或更正丁○○就忠義大廈建物共



用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838,並負擔更正費用。 ㈧乙○○應給付547萬4234元,並加計其中7萬5320元自94年9月 9日起算、其餘539萬89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 自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㈨確認系爭分管協議無效,或 確認第一分管協議第1條、第2條暨第二分管協議,對丁○○不 生效力。㈩庚○○應拆除系爭監視器。乙○○應按竣工圖之綠化 平面圖與竣工照片所示尺寸、位置、外觀、色澤及材質,恢 復69號暨71號屋前草坪綠地。乙○○應按竣工圖之壹層平面 圖與使用執照備註欄所示尺寸、位置及材質,恢復69號暨71 號屋前暨屋後法定空地圍牆高度至1.9公尺。乙○○、己○○應 按竣工圖之貳至伍層平面圖所示尺寸、位置及材質,恢復69 號3樓屋前及屋後陽台牆面。丙○○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乙○○應返還 伊2萬元。㈢庚○○應拆除系爭監視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 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甲○○、己○○、庚○○等人應按忠義大廈竣工 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形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 及水泵浦,並提供上訴人參與使用,顯屬無據。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乙○○、己○○、庚○○、戊○○等人應 按忠義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形式及位置修繕 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上訴人參與使用,為無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0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本文、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⒋上訴人主張①移交委員即被上訴人甲○○、己○○、庚○○於移交時 為虛偽不實登載,及被上訴人甲○○等5人為忠義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時,於99年7月28日就給水設備簽署同意書(即系 爭同意書),對其權利造成損害;又主張②被上訴人乙○○未 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合於竣工圖之給水設備,及被上訴人甲 ○○、己○○、庚○○、戊○○同意「拆除原有給水設備,並另於原 位置之空地下方埋設水塔及沉水式幫浦」之行為,妨害其所 有權,均為被上訴人乙○○、甲○○、己○○、庚○○、戊○○所否認 ,自應先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有侵權行為及妨害上訴人所 有權行使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⒌就「包含原有之下水塔及水泵浦在內之忠義大廈公設均由被 上訴人乙○○於97年5月15日全數移交予忠義管委會,成為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被上訴人乙○○已依系爭買賣契 約交付合於竣工圖之給水設備」等情,業經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3 6頁),是前開下水塔及水泵浦即屬忠義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有之事實,堪信為真。嗣前開下水塔及水泵浦於99年 7月28日經當時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拆除,並另於原 位置之空地下方埋設水塔及沉水式幫浦,有區分所有權人所 簽立之同意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65頁)。
 ⒍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於97年5月15日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被上 訴人甲○○、己○○、庚○○於移交清單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致 其訴訟上之權利受損云云,惟被上訴人乙○○已確實交付合於 竣工圖之給水設備等情(見前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甲○○ 、己○○、庚○○等人於移交清單上有何虛偽不實記載而侵害上 訴人何種權利乙節,迄未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揆諸 前揭規定,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⒎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而觀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拆除原有給水設備 ,並另於原位置之空地下方埋設水塔及沉水式幫浦」,係屬 對公共設施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有物為管理行為, 依前開規定,於共有人過半數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情況 下,於99年7月28日仍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甲○○、庚○ ○、己○○、戊○○等4人為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難謂有侵害上訴 人權利或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此外,被上訴人乙○○於 97年5月15日即已將合於竣工圖設計之給水設備移交予忠義



大廈管委會等情,業如前述,亦難認其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 或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未更舉事證 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⒏是依上訴人所提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乙○○等5人對上 訴人有侵權行為及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為第㈢ 順位之聲明,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①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 1條第3款、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②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③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依序請求如聲明第㈠至㈢順位所示 ,均非屬正當,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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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