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577號
PCDV,111,消債更,577,2023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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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崑達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 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 號裁定參照)。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使用信用卡而累積債務。目前 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11,19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 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 解期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與聲請人均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本件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具狀聲請更生等語。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銀行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 稱:因聲請人為菜市場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尚有有擔保債務 及私人借貸,無力依分180期、利率0%、月付1,226元之調解 方案清償,故調解期日不到庭,請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 等語,此有日盛銀行111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 錄(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79 頁)在卷可證,可見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 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本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3094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新北市社會 福利資格證明新莊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等資料( 見調解卷第13至51頁,本院卷第23至65、193至201、213至2 24、239至253頁)為證,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尚堪採認,合 先說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8,000元、房租6,000元 、水電瓦斯1,750元、交通費1,800元、電話費500元、有線 電視及網路1,099元、雜費800元等項,共計19,949元等語, 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代收繳款證明、水 費通知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供參。本院考量聲 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 為原告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



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 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 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 屬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⒊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目前在菜市場打臨工,收入不固定, 因收現金且雇主不願提供資料,故提出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 第47頁)供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47歲(民國00年生) ,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8年,且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 較佳之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復參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 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 元,而聲請人並無病痛殘疾,非不具謀生能力之人,是其每 月收入應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數額,故本院爰以基本工資26,4 00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取得薪資收入。
 ⒋又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土地1筆,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總 計為4,190,2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雖聲請人稱上開土地為公同共有,所在之巷 子為死巷,加上兄弟姊妹間有糾紛,目前無人想處理云云, 然債務人本應積極清償其所負債務,不得因變賣不易即消極 面對債務,況該土地現雖為公同共有,惟尚非不得透過共有 物分割之程序,而有成立分別共有之可能,而得便利處分, 該土地既具有相當財產價值,即不能因現狀變賣不易即否定 其資產現值,並逕認聲請人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礙難採認。
 ⒌是以,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6,400元,扣除上開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9,949元後,餘額為6,451元(計算式:26,40 0元-19,949元=6,451元)。而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 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411,194元,若扣除前述土地預計變價 清償之價金838,040元(暫以潛在應有部分1/5計算,計算式 :4,190,200元×1/5=838,040元)後,僅餘573,154元債務。 參酌聲請人現年47歲(65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 有18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6,451元償還積欠之債務約7.4年 (計算式:573,154元÷6,451元÷12月≒7.4年)即可將上列債 務清償完畢,應為聲請人所足以負擔。從而,本院認本件聲 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綜合 判斷,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有所不符



。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另聲請人先前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 ,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 人,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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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