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1年度,646號
PCDV,111,家親聲,646,2023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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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46號
抗 告 人 朱證淙
凱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伯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12年9月28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朱證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抗告人梅凱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與相對人朱伯雍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112年9月28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4號民事裁 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而按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為 新臺幣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等抗告。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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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