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原 告 黃紹峰
黃靖雯
黃盈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原 告 即
被 告 黃紫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林勵律師
原 告 即
被 告 黃燕杭遺產管理人陳柏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林勵律師
被 告 黃寶蓮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蔡興諺
向勃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辛○○應返還新臺幣706,020元予戊○○、庚○○、丙○○、己○ ○、甲○○遺產管理人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黃廖文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新臺幣7,710元,餘由原告戊○○、
庚○○、丙○○、己○○、甲○○遺產管理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至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戊○○、庚○○、丙○○原列被告己 ○○、甲○○(本件當事人下均逕稱姓名)之繼承人為被告,先位 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廖文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不 動產部分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動產部分分割分法如附表 三所示。備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廖文姬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嗣於民國111年5月5日 陳報被告甲○○之繼承人辛○○等人均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7 3頁),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選任陳柏元律師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原辛○○於112年3月29日當庭為參加訴訟, 因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辛○○返還款項,故於同日當庭追加己○○ 、甲○○遺產管理人為原告,並經渠等表示同意,嗣原告戊○○ 、庚○○、丙○○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辛○○應返 還新臺幣(下同)706,020元予戊○○、庚○○、丙○○、己○○、遺 產管理人陳柏元全體繼承人。㈡戊○○、庚○○、丙○○、己○○、 遺產管理人陳柏元律師等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動產部分 分割分法如附表三所示。二、備位聲明:㈠辛○○應返還706,0 20元予戊○○、庚○○、丙○○、己○○、遺產管理人陳柏元律師等 全體繼承人。㈡戊○○、庚○○、丙○○、己○○、遺產管理人陳柏 元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之方 法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戊○○、庚○○、丙○○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廖文姬與黃裕先育有3名子女黃仁海、甲○○、己○○ ,黃仁海於88年9月6日死亡,嗣被繼承人黃廖文姬於108年7 月11日死亡,遺產由配偶黃裕先(於108年12月3日死亡,其 應繼遺產部分由戊○○、庚○○、丙○○、甲○○、己○○繼承)、戊○ ○、庚○○、丙○○(黃仁海之代位繼承人)、甲○○(於109年9月8 日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717號選任陳柏元律師 為遺產管理人)、己○○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詳如附表
一所示:
⒈附表一編號3華南銀行之存款由己○○領取保管中,就己○○主 張支出喪葬費233,220元部分,沒有意見,然黃廖文姬之 告別式上所收取之白包全數由己○○占有,此部分應自己○○ 所主張墊付之喪葬費用中扣除,後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
⒉附表一編號4至6之郵局存款29,000元、彰化銀行存款、應 收債權(基金)677,020元,共計706,020元,現由辛○○佔有 ,故繼承人得請求辛○○返還該等款項,後依照繼承人之應 繼分分配:
⑴郵局部分:辛○○曾於偵查中自承領取黃廖文姬郵局存款2 9,000元,且有郵局交易明細可佐,故請求辛○○返還之 郵局存款29,000元。
⑵就被繼承人黃廖文姬彰化銀行基金及存款: 辛○○另曾於偵查中自承於108年7月24日起即以被繼承人 黃廖文姬之提款卡陸續領取677,020元,辛○○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而動用之款項應全數返還,其雖稱黃廖文姬 積欠其200,000元,須由辛○○提出證明;辛○○又稱黃裕 先在世時,要求其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然其並 非繼承人,何以該等款項由其保管,並不符常情。另辛 ○○於偵查時並未提及該467,643元有交付甲○○,縱有交 付款項予甲○○,然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動用款項, 應全數返還。故請求辛○○返還彰化銀行基金、存款共67 7,020元【計算式:677,646(108年7月18日帳戶餘額)-6 26(108年7月28日帳戶餘額)=677,020】。 ㈡戊○○墊付之繼承必要費用合計共9,260元,應從遺產中扣除 給付予戊○○:
⒈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地價稅:110年度1,040元、111年度1, 131元,合計2,171元。
⒉申請免稅證明書等共1,890元:
⑴調取彰化銀行被繼承人帳戶餘額:100元。 ⑵調取華南銀行被繼承人帳戶餘額:100元。 ⑶調取郵局被繼承人帳戶餘額:100元。
⑷109年4月8日申請戶籍謄本:30元。
⑸109年4月17日申請戶籍謄本:840元。 ⑹109年5月29日申請地籍謄本:720元。 ⒊申請分割繼承共5,199元:
⑴109年9月6日影印費用:57元。
⑵109年9月7日申請戶籍謄本2筆:375元。 ⑶109年9月9日稅捐稽徵處繳款書:3,428元。
⑷109年9月9日地政規費:1,339元。 ㈢關於己○○提出與戊○○之對話紀錄,戊○○表示109年5月兩造、 甲○○並沒有約成,是在之後8月底或9月初才簽遺產分割協 議書,但並沒有全體到齊一起簽署,是個別簽署,在當年9 月9日有去拿遺產分割協議書要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故可以 確定在9月8日前就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但不確定是否為 甲○○親自簽名。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辛○○應返還706,020元予戊○○、庚○○、丙○○、己○○、遺產 管理人陳柏元律師。
⑵就被繼承人黃廖文姬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 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動產部分分割分法如附表三所 示。
⒉備位聲明:
⑴辛○○應返還706,020元予戊○○、庚○○、丙○○、己○○、遺產 管理人陳柏元律師。
⑵被繼承人黃廖文姬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之方法如 附表三所載。
二、己○○主張略以:
㈠本件被繼承人黃廖文姬之華南銀行帳戶内之現金遺產應扣除 喪葬費用233,220元後為分割始為適當: 己○○於被繼承人黃廖文姬死亡時確實有以附表一編號3華南銀行存款支付喪葬費用212,220元、手尾錢21,000元共計233,220元,核其性質應屬遺產管理費用,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故本件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帳戶内之遺產應為640,587元(計算式:873,807-233,220=640,587)。 ㈡遺產分割協議書確實係由戊○○、庚○○、丙○○、己○○、甲○○合 意簽立,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應依照遺產協議書為分割: ⒈查於被繼承人黃廖文姬過世後不久,黃裕先亦於同年離世 ,造成戊○○、庚○○、丙○○、己○○、甲○○與對於被繼承人與 黃裕先所留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皆產生疑義,故兩造遂於10 9年5月21日約定於109年5月24日在當時甲○○之住處即附表 一編號2房屋內討論相關事宜。
⒉兩造於同年5月24日達成協議,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又 因經濟考量未委由專業人士擬定相關協議條款,故兩造為 求慎重即以各自之印鑑證明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 ⒊綜上,遺產分割協議書確實係由戊○○、庚○○、丙○○、己○○ 、甲○○合意簽立,僅係當初因經濟考量而未委由專業人士 擬定相關協議條款,謹請就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部分依 照協議書為分配。
⒋有關白包部分,當初白包收取後,是由黃裕先保管佔有, 非己○○所保管,戊○○、庚○○、丙○○主張喪葬費用應先扣除 白包部分為無理由。
⒌對於戊○○主張自遺產中扣除墊付之必要費用9,260元,沒有 意見。
⒍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廖文姬如本訴狀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不動產部分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動產部分分割 分法如附表三所示。
三、遺產管理人陳柏元律師主張略以:
㈠就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僅有甲○○係蓋印隨處可刻之便章,且簽名 是否為甲○○本人親簽,均屬有疑,故否認遺產分割協議書形 式真正、亦否認其上甲○○簽名為甲○○本人親簽。遺產分割協 議書未載簽署日期,是否係各繼承人已取得繼承權後簽署顯 有可疑,難認該協議書可拘束兩造。再者,觀諸遺產分割協 議書內容,實係甲○○拋棄被繼承人黃廖文姬遺產中附表一編 號1、2不動產部分,讓與由己○○繼承,但未見甲○○放棄繼承 不動產之原因,且被繼承人黃廖文姬遺產中最有價值之部分 即為不動產,一般正常之人未有可能毫無理由主動放棄鉅額 遺產,故該協議書之記載與常情相違,並無可採。 ㈡應收債權基金667,643元部分:
己○○及辛○○雖主張就附表一編號6應收債權基金,先清償被 繼承人黃廖文姬對辛○○之200,000元債務,餘款已交付甲○○ 云云。惟己○○及辛○○均空言主張,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故 就「被繼承人黃廖文姬積欠辛○○20萬元債務」、「辛○○有將 應收債權基金餘款交付甲○○」等情均否認之。 ㈢郵局存款29,825元部分:
遺產管理人陳柏元律師否認被繼承人黃廖文姬郵局存款29,0 00元業已交付甲○○。
㈣對於己○○主張其保管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應先扣除繼承必要 費用233,220元後分割,沒有意見。
㈤對於戊○○主張自遺產中扣除墊付之必要費用9,260元,沒有意 見。
四、辛○○答辯:
㈠針對己○○主張附表一編號5、6彰化銀行基金及存款677,020元 、附表一編號4郵局存款29,000元為辛○○領取部分,黃廖文 姬生前名下除部分存款及不動產外,並無其他可隨時動用之 現金,亦無其他收入來源,當時黃廖文姬係由辛○○主要照顧 ,遂建議黃廖文姬得將存款購買定期配息之基金做為支應日 常生活花用所需之來源。黃廖文姬生前時有捐款與宗教團體 ,且時常聽電台、電視購物購買保健藥品而入不敷出,便會 要求辛○○提領款項供黃廖文姬使用,故辛○○受被繼承人之配 偶黃裕先指示領取附表一編號4至6款項共計706,020元,並
清償黃廖文姬生前陸陸續續向辛○○支借款項20萬元。 ㈡清償完借款後所餘款項,因甲○○病急需支出醫療費,當時甲○ ○表示已和其他繼承人商討先行將辛○○保管款項先交付予甲○ ○使用,故辛○○即將款項即交付予母親甲○○養病使用。然甲○ ○仍不敵病魔離世,辛○○於甲○○離世後辦理拋棄繼承。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經查,被繼承人黃廖文姬與黃裕 先育有3名子女黃仁海、甲○○、己○○,黃仁海於88年9月6日 死亡,嗣黃廖文姬於108年7月11日死亡,遺產由配偶黃裕先 (於108年12月3日死亡,其應繼遺產部分由戊○○、庚○○、丙 ○○、甲○○、己○○繼承)、戊○○、庚○○、丙○○(黃仁海之代位繼 承人)、甲○○(於109年9月8日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 字第2717號選任陳柏元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己○○共同繼承 ,因此黃廖文姬之遺產由戊○○、庚○○、丙○○、己○○、遺產管 理人陳柏元律師繼承,應繼分為戊○○、庚○○、丙○○各1/9、 己○○、遺產管理人陳柏元律師各1/3等情,有相關人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戊○○、庚○○、丙○○主張辛○○應將擅自領取之應繼存款返還部 分:
⒈戊○○、庚○○、丙○○主張辛○○擅自領取附表一編號4、5款項 共計706,020元,並有黃廖文姬郵局交易明細、彰化銀行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 32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至51頁],辛○○雖不爭執有領 取706,020元,然辯稱如上。
⒉依證人丁○○證稱:甲○○是我阿嬤,辛○○是我姑姑,我之前 跟黃廖文姬、曾祖父、我爸、甲○○一起住,黃廖文姬銀行 的錢不在他身上,有一部分在己○○那邊,他有需要錢會跟 己○○講。我不清楚黃廖文姬是否有跟人借錢生活,也不清 楚黃廖文姬買什麼定存、基金、金融商品。關於甲○○生活
費部分,甲○○有去上班拿現金,但是上班錢不多,有時候 會跟辛○○拿,但是甲○○有沒有拿黃廖文姬的遺產去看病過 生活我不清楚。我有印象有聽過曾經討論可以拿黃廖文姬 遺產給甲○○看病過生活,但是沒有印象是誰講的,或是在 哪裡聽到的。黃廖文姬曾在電視購物買大量藥品,但是黃 廖文姬生活開銷除了己○○供應外,我沒有特別印象有其他 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58頁),另依己○○具結陳稱: 黃廖文姬生活開銷來源有老人年金、有存款,存款一部分 存在我這裡、一部分拜託辛○○存,如果需要用到錢,會叫 我們領給他。黃廖文姬是不是跟辛○○借錢我不知道,有聽 到黃廖文姬說要買電台的藥品、健康食品,會用到大筆錢 ,叫辛○○領給他,我不知道是黃廖文姬的錢還是辛○○的錢 ,辛○○說因為期貨關係,沒辦法馬上領黃廖文姬的錢,所 以領自己的錢給他,據我所知,黃廖文姬要買顧筋骨的食 品,一次買半年就要7、8 萬。黃廖文姬買期貨的事我不 知道,我只知道黃廖文姬有拿錢要辛○○幫他存,買期貨的 事是辛○○跟我說的。黃廖文姬過世前至少1、2年以上,我 就聽辛○○說,黃廖文姬的錢拿去買期貨,所以要拿自己的 錢給黃廖文姬。但我不清楚基金跟期貨有什麼不同,我只 知道拿去買金融商品。我、戊○○、庚○○、丙○○、甲○○沒有 曾經就黃廖文姬存款協議讓甲○○治病,甲○○有跟我說過這 件事,我問甲○○有沒有跟戊○○說,甲○○說有,但實際上有 沒有說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跟戊○○討論過。黃廖文姬剛過 世時,爸爸黃裕先有叫辛○○跟我把黃廖文姬存款領出來, 當時甲○○還沒有生病,印象中甲○○是在爸爸過世後才檢查 出罹癌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61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渠等均未見聞黃廖文姬曾向辛○○ 借錢,且據己○○表示其雖知悉辛○○有領錢給黃廖文姬一事 ,但不知道交付之款項究竟是黃廖文姬的錢抑或是辛○○的 錢,實難認黃廖文姬生前有積欠辛○○200,000元。再者, 辛○○雖主張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將剩餘款項交與甲○○使用 ,然為戊○○、庚○○、丙○○所否認,依己○○上開陳述僅能證 明甲○○有得己○○同意,但無法證明甲○○有得戊○○、庚○○、 丙○○之同意。
⒋又依甲○○於警詢中自陳:我知道黃廖文姬所有提款卡、存 摺等由我妹妹己○○保管,黃廖文姬過世時,黃裕先說要先 用到錢,所以己○○有提錢出來給黃裕先使用,後來黃裕先 於108年9月底過世,相關遺產為己○○保管,我跟己○○已經 有討論好相關繼承事宜,但我姪女丙○○等人還沒有跟我們 協調好,後續也沒有來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從甲
○○陳稱僅與己○○達成共識,並未與丙○○等人協調好等語, 益徵戊○○、庚○○、丙○○、己○○、甲○○等全體繼承人就黃廖 文姬有關存款部分之遺產確實未曾達成共識由甲○○領取使 用。另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辛○○處分剩餘款項之前,有 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故被繼承人黃廖文姬之全體繼承人依 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辛○○返還706,020 元予戊○○、庚○○、丙○○、己○○、遺產管理人陳柏元律師公 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前段、第184條前段 請求,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㈣戊○○、庚○○、丙○○先位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含上開辛○○應返 還之金額)遺產予以分割:
⒈戊○○、庚○○、丙○○提出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表示 戊○○、庚○○、丙○○、己○○、甲○○曾簽署分割協議書就附表 一編號1、2不動產由戊○○繼承1/9、庚○○繼承1/9、丙○○繼 承1/9、己○○繼承2/3等情,為甲○○遺產管理人所否認,依 證人即己○○配偶乙○○證稱:我老丈人過世後隔一年,戊○○ 、庚○○、丙○○、戊○○他們媽媽、丙○○老公、還有一位我沒 看過的年輕人、己○○堂哥、叔叔、己○○、甲○○、丁○○大家 聚在新莊老家,在茶几上簽分割協議,我記得那份協議書 是戊○○寫的,簽署時間我只記得是假日,確切日子我忘記 了。當時為了遺產分配要寫這份協議書,至於甲○○那份要 給己○○,我沒有認真在看,我走來走去的,沒有參與,只 聽到甲○○說要給他妹妹。甲○○生前我不知道他有欠銀行錢 ,死後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證人丁○○ 證稱:我有看過分割協議書,當時在新莊老家客廳,我跟 阿嬤甲○○、己○○、戊○○其中一個妹妹在,人數部份我只記 得這樣,戊○○跟另一個妹妹我不確定是不是不在。我知道 的是阿嬤甲○○拿到的遺產全部都給己○○,確切原因我不知 道,只知道阿嬤全部的份都給己○○,我沒有特別去過問, 阿嬤也沒有跟我說原因。我有親眼看到甲○○在協議書上簽 名,當時阿嬤躺在客廳沙發,等到他要簽名時,他就起身 ,是我拿印章給他蓋的。我之前知道甲○○欠銀行錢,但不 知道確切金額,之後才知道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 358頁),互核戊○○、庚○○、丙○○表示109年8月底或9月初 戊○○、庚○○、丙○○、己○○、甲○○才簽遺產分割協議書,但 並沒有全體到齊一起簽署,是個別簽署,但在9月9日有去 拿遺產分割協議書要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故可以確定在9 月8日以前就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可知戊○○、庚○○
、丙○○、己○○、甲○○應係於109年8、9月間簽署上開協議 ,雖非同時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但並未爭執上開簽名係 渠等所簽立,與證人丁○○所述當時情形較為相符。 ⒉又依證人丁○○所述,其知悉甲○○積欠銀行款項,但不清楚 為何甲○○要將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部分讓給己○○繼承之 原因,然確實親眼見聞甲○○於協議書上簽名、蓋印,可知 戊○○、庚○○、丙○○、己○○、甲○○等人雖非同時於協議書上 簽名、蓋印,然均係出自渠等真意而為,且戊○○於109年9 月9日持遺產分割協議書到地政事務所欲辦理繼承登記一 節,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109年9月印花稅大額憑 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據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95頁),可認渠等全體繼承人就協議書所載之 不動產部分遺產確已達成分割合意,故戊○○、庚○○、丙○○ 、己○○主張依分割協議書分割附表一編號1、2部分遺產, 應屬有理,。
⒊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關於己○○主張附表一編號3華南銀行存款由其領取保 管,並支出喪葬費用233,220元,戊○○、庚○○、丙○○雖表 示對於喪葬費用沒有意見但稱應扣除己○○收取的白包款項 ,己○○否認白包由其收取,而所謂「奠儀(俗稱白包)」 乃被繼承人死後,在世之繼承人自親友故舊所收取之禮金 ,致送奠儀之人之所以致送在世之繼承人奠儀,衡情係針 對在世之繼承人所為之人情世故的往來應酬,收取奠儀之 人日後亦有禮尚往來之儀節需求,是奠儀乃第三人贈與之 禮金,受贈人終局取得奠儀之所有權,顯非屬被繼承人之 遺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且戊○○等人就此部分又無證據提出證明確係由己○○ 收取,此部分辯稱自難採信。再者,本件繼承人均同意戊 ○○墊付之費用9,260元由遺產中先行扣除後再予分配,故 本院審酌後認己○○保管之華南銀行存款扣除己○○支出之喪 葬費用、戊○○墊付之費用後,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三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尚屬公平合理,從而戊○○、庚○○、丙○○依民 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從而,戊○○、庚○○、丙○○先位聲明依分割協議書、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辛○○返還706,020元與戊○○、庚○○、 丙○○、己○○、甲○○遺產管理人等全體繼承人,及請求就被 繼承人黃廖文姬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 除條件。本件戊○○、庚○○、丙○○先位聲明之部分請求已經 准許,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廖文姬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依戊○○、庚○○、丙○○、己○○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弄0號3樓(權利範圍1/1) 3 華南銀行存款873,807元 現由己○○保管中,扣除己○○支出之喪葬費用233,220元、戊○○代墊之費用9,260元後,由戊○○、庚○○、丙○○、己○○、甲○○遺產管理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郵局存款29,852元 辛○○返還706,020元與全體繼承人後,由戊○○、庚○○、丙○○、己○○、甲○○遺產管理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彰化銀行存款10,003元 6 應收債權(基金)667,643元
附表二: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戊○○ 1/9 2 庚○○ 1/9 3 丙○○ 1/9 4 己○○ 2/3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戊○○ 1/9 2 庚○○ 1/9 3 丙○○ 1/9 4 己○○ 1/3 5 甲○○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