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堯升
鄭健隆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鄭健東、鄭士榮、鄭秋錦間請求返還遺
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
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上訴人第一審應受之客觀利益,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
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就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
又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
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課稅現值為據),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上訴人未能查
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