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11年度,22號
PCDV,111,家婚聲,22,2023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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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王弘熙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A00(男、00年0月0日生)、B00(女、000年0月00日 生),同住○○○市○○區○○路00號3樓(下稱系爭板橋住所)。 詎聲請人於107年2月知悉相對人與第三人黃巧伶外遇並懷孕 ,黃巧伶於108年11月28日坦承渠與相對人交往,故聲請人 對黃巧伶提起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後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和解成立,相對人卻於109年10月對聲請人訴請離婚(嗣撤 回訴訟)。惟相對人自109年12月起,對原本家庭生活費用 均不理會,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生活等一切開銷均由聲請 人獨力負擔,聲請人僅能以信用貸款支應,相對人給付之家 庭生活費用不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㈠系爭板橋住所房貸 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相對人繳納,108年間過戶予 聲請人,每年稅金由聲請人支付;107年時相對人在桃園購 買房地,每月房貸約6萬元,聲請人與子女僅短暫住過幾週 ,現應由相對人與黃巧伶住。㈡兩名未成年子女國小註冊費 一學期約1,000元,安親班費每月約9,500元(含英文)、鋼 琴課每週各800元、美術課每月各800元,另有其他雜費支出 ,以上相關兩名未成年子女教育學費估算共4萬元。㈢相對人 婚後額外給付聲請人每月約4萬元生活費,自相對人107年外 遇時起,開始不定期給付現金或匯款,109年短暫回歸家庭 後才以轉帳方式給予家用,原稱除子女費用外,另照先前給 付4萬元生活費,後藉故降為每月3萬元,自109年12月起更 不再支付。除房貸、子女教育費外,依聲請人統計每月生活 花費約8萬元,聲請人為維持家庭基本生活品質與開銷,及 每年定期繳納子女南山人壽保險費、健保費、房屋其他稅金 、每月飲食費、公共事業費用及其他雜支費,因而向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貸款支應,每月須繳納2萬元貸款,聲請人迄今 亦負擔每月電信費用、汽車保險、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健康 檢查及醫療費用。又相對人係蘋果電腦工程師,聲請人為護 理師,109年相對人、聲請人所得各約1371萬7436元、63萬4 744元,相對人所得逾聲請人21.6倍,兩造經濟能力懸殊, 分擔比例應為22:1,由相對人負擔上開生活費用,應屬妥適 。因相對人給付不足,且可能外派美國,恐不再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16萬元,有預為將來請求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0 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6 萬元(房貸4萬元、子女教育費4萬元、每月家庭生活雜費8 萬元)。另相對人於109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下稱系爭期 間),僅負擔系爭板橋住所房貸4萬元、子女教育費4萬元, 未負擔每月8萬元生活費,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其為相對人代墊應負擔之家庭生 活費用共104萬元(=8萬元×13月)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 應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6萬元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104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板橋住所、桃園房地之貸款借款人為相對 人,均由相對人繳納,桃園房地為相對人供其母居住使用, 亦屬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原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帳 戶,再由聲請人繳納,惟聲請人嫌麻煩,經常未繳款,故改 由未成年子女將所有公、私教學機構繳費單交付相對人後親 自付款,相對人從未遲付。除相對人不知之保險外,其餘家 中日常飲食、子女餐費、玩具、醫療、娛樂等費用、房屋水 電費、地價稅、房屋稅、住宅火災地震險均為相對人支付, 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號000-000號機車為相對人使用, 車輛之稅金、保險金、停車位費用亦為相對人支付,聲請人 從未經手,聲請人主張渠辦理信用貸款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 ,顯無所據。聲證9表格為聲請人自行製作,無證據佐證, 聲證11表格有部分非家庭生活費用,且有與聲證9重疊之內 容,金額亦與8萬元差距甚遠。復聲請人名下有3台車輛,分 別為相對人、聲請人之父、弟使用,聲請人所列有關車輛稅 捐金額應係由聲請人之弟使用,兩造既未與聲請人之弟生活 ,該費用自非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再關於聲請人之保險、化 妝、清潔用品、衣物、健檢及醫療費用等,是否出於經營婚 姻、維持家計必要,是否有支出事實,俱未提出證據。又兩 造家庭之人身保險,本為相對人公司保障之下,加以全民健 保險制度,無需另為商業保險之必要。另聲請人聲請如屬家



庭生活費用支出,相對人本已支付,聲請人再請求支付並無 理由。聲請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未提事證證明,亦無理由 。相對人負擔房貸、子女教育費、水電費等,聲請人負擔其 與子女之健保費、保險、日常生活開銷,尚屬合理,又相對 人未預先表示不履行分擔家庭費用之義務,顯無預為請求之 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聲明駁回。     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 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已摒棄舊法夫扶養 妻之思考邏輯。而所稱之家庭生活費用,乃指維繫家庭成員 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當然包含未成 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此部分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 部分,即應由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律 或父母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同居父母之一方負擔所有 之家庭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94號、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同生活期間, 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 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者,自應由其 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四、兩造於99年1月2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0、B00,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同住系爭板橋住所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主張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為16萬元,相對人自109 年12月起每月僅負擔系爭板橋住所房貸4萬元、兩名未成年 子女教育費4萬元,未再給付家庭生活雜費8萬元,均由其辦 理信用貸款獨力支應云云,固據提出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 108年8月至110年6月2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聲證9與聲證11 之聲請人統計每月除房貸、子女教育費外尚需支出之生活費 用、小額信貸資料、發票數張暨發票載具清單、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1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UBER EAT訂單明細、聲 請人電信費繳款紀錄、富邦產險收據、新光產物保險查詢結 果、聲請人及子女醫療收據數張等件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 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並提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國民小學 繳費單、語文珠心算美術短期補習班繳費單、音樂短期補習 班收據、超商繳費證明聯、安親班餐費收據、家庭日常飲食 支出憑證、網路費及水電費之繳費憑證、109年房屋稅繳款



書、住宅火災及地震險保險單及保費收據、相對人使用車輛 之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油費之繳款書、繳款證明及發 票、109年至112年家庭生活費用列表、系爭板橋住所異動索 引與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明細、器材維修費用證明、相對人公 司之福利(保險)保障範圍、全聯福利卡會員交易明細表、 薪資單及綜所稅分期證明等件為辯。則查:
(一)依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稱: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無明 確協議,但結婚迄今相對人都有給付,如婚後購買之系爭 板橋住所房貸係相對人直接付給銀行,相對人外遇後該住 所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房貸及水電費仍由相對人每月繳納 ,兩造仍同住系爭板橋住所,109年12月後相對人因外遇 開始對原本家庭生活費用之支付僅板橋房貸4萬元、子女 教育費4萬元,其餘聲請人及子女每月8萬元之日常生活開 銷均未支付,聲請人付自己與子女之健保、保險、日常食 衣住行生活開銷等語,可知兩造婚後就家庭生活費用並無 協議,且兩造與子女仍同住在系爭板橋住所,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兩造依各自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 之。聲請人固主張兩造家庭生活費用除板橋房貸4萬元及 子女教育費4萬元外,尚有每月8萬元家庭生活雜支云云, 然觀諸前揭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相對人 於108年8月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每月匯款3萬元至4萬7 000元不等金額予聲請人,未見8萬元之金額;復兩造所組 為其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核心家庭,故經扣除聲證9所 列母親南山保費、雙親孝親費及未能辨識聲請人貸款用途 之國泰信貸金額後,縱加計聲請人所列其與子女之南山保 費金額,每月生活雜費金額亦未達8萬元,實難認兩造家 庭生活費用尚有聲請人主張之每月8萬元生活雜費。(二)再系爭板橋住所每月房貸、水電費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教育 費用迄今仍由相對人給付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 有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相對人自109 年12月迄今,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非僅給付 學校學費,尚包含兩名未成年子女校外安親班(含餐費) 、音樂英文美術等所有課外才藝補習班費用(含用具 ),亦負擔系爭板橋住所網路費、房屋稅、器材維修費、 住宅火災及地震險、相對人使用車輛之稅捐、保險費、油 費,及系爭板橋住所之飲食等生活雜費,聲請人主張其自 109年12月起獨自承擔每月8萬元生活雜費,相對人應返還 其代墊之費用,自無可採。又聲請人固以相對人係蘋果電 腦工程師,其為護理師,109年相對人與其所得分別為137 1萬7436元、63萬4744元,差距懸殊,相對人與其分擔家



庭生活費用比例應為22:1云云。惟相對人具狀載以:相對 人所得會因公司營業狀況有所變動,109年所得有部分係1 05年之配股,111年所得有部分係107年之配股,在未扣除 法定款項前,薪資為28萬多元等語,並提有前揭薪資資料 為佐;復查聲請人110年至111年所得為78萬1128元、73萬 3188元,名下有系爭板橋住所、田賦1筆、汽車3輛,財產 總額為970萬0300元;相對人上開年度所得為140萬2621元 、147萬3106元,名下有桃園房地、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 663萬0656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收入雖較聲請人為優,然綜 衡財產狀況後,兩造資力差距非如聲請人主張之懸殊,聲 請人既亦為有工作收入及經濟能力之人,衡諸卷內聲請人 所提出其支付其與子女之餐費、健保、化妝、清潔用品、 醫療等費用,難認聲請人就主張其有為相對人代墊超過其 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金額部分,已盡舉證責任;又商業保 險費用屬恩惠性給予,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 ,難認屬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之必要性保險支出,即 非屬生活必要費用,自不應列入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範疇。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系爭期間為相對人代墊之家 庭生活費用104萬元暨利息,難認有據。另聲請人以相對 人將來恐派任美國而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主張有預為將 來請求之必要乙情,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且兩造迄今仍同 住,相對人仍持續給付前揭費用,自無從認聲請人有預為 請求給付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1年1月起按月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6萬元,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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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