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聖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李○茹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張○晴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許○睿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許○源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陳○心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視同上訴人 林○翰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林○億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翁○緯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翁○守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吳○螢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郭○傑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賴○英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應受送達處
郭○成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一、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傑、黃○美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
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
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
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
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此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亦有適用。查本件
訴訟共同被告中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本院係判命上訴人
張○晴與同為被告之林○翰及林○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就
該連帶債務與同為被告之翁○緯、翁○守、吳○螢(此3人連帶
)以及郭○傑、賴○英、郭○成(此3人連帶)所負之連帶債務
間,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為抗辯(詳
其等上訴狀),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上開共同被告,故
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依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1,855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如上訴人其一
或視同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其餘之人於
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