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文麗蓉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被 告 林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零陸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並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零肆萬貳仟叁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暨其中壹仟叁佰壹拾柒萬叁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壹仟玖佰柒拾萬元後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零陸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5,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9頁);嗣分別於民國112年 6月21日具狀、同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17日具狀、當庭變更 原起訴第1項聲明,最終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 ,097,851元及其中10,845,4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暨其中35,042,362元自112年6月27日起;併其中13,210 ,000元自同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㈡第319頁;第377頁;第413頁) ,核原告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文麗蓉與被告林瑞興(下均逕稱姓名)於84年6月19日結 婚,婚後共同經營亞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強公司) ,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所購置之多筆財產亦登記在林瑞興名 下,嗣林瑞興於104年1月23日訴請離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4年度婚字第2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57 號判決離婚,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號裁定,於 108年1月31日確定。以林瑞興於104年1月23日訴請離婚日為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下稱系爭基準日),文麗蓉婚 後財產有: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9、編號10中之3,165元、 編號11中之8,422元、編號13之積極財產及編號14之消極財 產,其中編號10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於系爭基準日有存款12,034元,惟因彰化銀行90年1月活 儲存款機動利率為3.5%,而依彰化銀行每6個月給付利率之 頻率,回推6個月之利率應為1.75%,可知上開帳戶於84年6 月19日應有餘額8,869元,不應列入文麗蓉婚後財產,系爭 基準日文麗蓉於彰化銀行帳戶之婚後財產僅有3,165元(計 算式:12,034元-8,869元=3,165元);編號11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於系爭基準日雖有 存款72,014元,惟該帳戶於83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63,592 元,次筆交易即於94年12月10日有存入該帳戶7,855元之「 彙總補」交易記載,而臺灣中小企銀就「彙總補」之出帳及 入帳,係分別列為兩筆紀錄,故得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於「 彙總補」交易期間僅有入帳紀錄,無出帳紀錄,且足以推斷 該帳戶於兩造婚姻期間無利息以外之交易,故於83年12月21 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款餘額63,592元係文麗蓉婚前財產, 系爭基準日文麗蓉於該帳戶之婚後財產僅有8,422元(計算 式:72,014元-63,592元=8,422元),是文麗蓉之婚後財產 數額為20,227,829元(計算式:14,581,040元+908,315元+8 ,234,058元+3,460,286元+869,321元+403,359元+797,687元 +123,830元+3,165元+8,422元+2,182,138元-11,343,792元= 20,227,829元)。林瑞興除附表二編號2至6、編號8之積極 財產外,依亞強公司103年資產負債表揭示亞強公司有「業 主(股東)往來」項目之流動負債26,420,000元,而103年 間亞強公司股東僅有兩造2人,文麗蓉否認為該筆負債之債 權人,顯見林瑞興尚有附表二編號9之其對亞強公司2,642,0 00元之債權,故林瑞興之婚後財產數額為138,423,531元( 計算式:102,177,845元+1,955,770元+52,399元+105,452元
+74,582元+7,637,483元+26,420,000元=138,423,531元)。 基此,林瑞興之婚後財產較文麗蓉為高,文麗蓉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林瑞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59,097 ,851元(計算式:〔138,423,531元-20,227,829元〕×1/2=59, 097,851元)等語。
㈡、對於林瑞興抗辯部分:
⒈依商業會計法第65條,公司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完 成公司會計年度之公司決算,而亞強公司103年之會計年度 結算,即應於104年2月28日辦理完竣,衡情已依其會計帳冊 編制10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完竣,縱文麗蓉於104年6月30日 離職,惟其離職時,應以完成103年度之決算,林瑞興不得 推諉提出,並將提出責任歸咎文麗蓉。又商業會計法第38條 規定,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 了後,至少保存十年,103年度之會計帳冊理應保留至114年 ,林瑞興既為亞強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瑞興顯有提出亞強公 司103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業主(股東)往來」項目之帳 務資料之能力,然林瑞興經裁定通知提出該項目帳務資料, 仍無正當理由未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文 麗蓉主張林瑞興於系爭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9債權為真實。
⒉林瑞興以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抗辯部分,文麗蓉於110年1 月4日已提起本件訴訟,林瑞興迄至112年6月15日提出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前,從未以該條為抗辯,卻遲至112年6月15 日始提出,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適當時期」要 件,且法院審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事實,涉及諸多事 實須認定,林瑞興卻遲至112年6月15日方為上開抗辯,自有 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逾時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予駁回。縱林瑞興未逾時提出, 惟文麗蓉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是否具有可歸責性,與文麗蓉 對於家庭經濟有無貢獻是屬二事,即使兩造離婚判決認文麗 蓉處置方式不利於兩造婚姻之維持,亦無從推定文麗蓉對於 家庭經濟毫無貢獻等語。
㈢、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林瑞興答辯意旨略以:
㈠、文麗蓉雖主張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款為其婚 前財產,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彰化銀行新莊分行112 年6月6日函覆內容,僅得知文麗蓉於87年6月22日未再使用 該帳戶,不足證明文麗蓉自兩造84年6月19日結婚後未再使 用該帳戶,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應將彰化銀行 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款列為文麗蓉之婚後財產範圍計
算。又附表一編號14之凱基銀行貸款於104年5月前,均由亞 強公司匯款至文麗蓉於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支付 還款,自104年6月起至109年8月貸款清償完畢止,則係由亞 強公司每月匯款至文麗蓉於凱基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支付 還款,亞強公司共匯款11,997,997元以償還貸款,故附表一 編號14之凱基銀行貸款,不應列入文麗蓉婚後財產範圍。至 文麗蓉主張林瑞興對於亞強公司存有債權部分,文麗蓉應對 此負舉證責任,且資產負債表為公司會計上之財務報表之一 ,其作用在於反應公司營運狀況,非彰顯債權債務關係,亞 強公司103年資產負債上所載之「業主(股東)往來」單純 係會計科目名稱,無法作為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 依據;又本件雖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0年度重家財訴字 第3號裁定命林瑞興與亞強公司提供帳務資料,然103年間文 麗蓉時任亞強公司財務部主管,公司帳務資料均交由文麗蓉 保管,林瑞興於104年1月23日訴請離婚後,兩造交惡加深, 文麗蓉於104年6月30日未辦理財務帳冊交接即離職,因此文 麗蓉當時是否有製作該科目之帳務不得而知,林瑞興亦曾商 請嘉威聯合會計事務所提供會計查核工作底稿陳明法院,經 該事務所函覆已逾法定最低保管年限而未保留,實非林瑞興 故意不依裁定提出資料。另林瑞興為亞強公司負責人,文麗 蓉前任亞強公司財務主管,兩造因公司經營問題屢生爭執, 文麗蓉長期反對、干涉林瑞興之公司決策,不願與林瑞興共 同努力經營亞強公司,顯見文麗蓉對於家庭經濟毫無貢獻, 甚有相當之負面影響,又兩造於000年0月間即分房多年,並 長年爭吵,文麗蓉對於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具可歸責性,倘認 文麗蓉主張夫妻剩餘財產有理由,亦應斟酌上情,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或免除文麗蓉之剩餘財產分配額 等語。
㈡、答辯聲明:⒈文麗蓉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林瑞興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17、418頁)㈠、兩造於84年6月19日結婚,被告於104年1月23日訴請離婚,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257號判決離婚,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5號裁定,於108年1月31日確定。㈡、兩造同意以104年1月2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㈢、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37頁;第149頁)。㈣、兩造名下境外公司Great UK Service 股份50萬股投資均不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37頁;第187頁)。
㈤、原告文麗蓉婚後財產:
⒈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1(蘆竹區五福段2894 建號)暨同地段1007地號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4,581,0 40元。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存款,於基準日有餘額臺 幣908,315元;美金263,489.84元,折合新臺幣為8,234,058 元(見本院卷㈠第53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3,4 60,286元(見本院卷㈠第55頁)。
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869,321 元(見本院卷㈠第57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403,359 元(見本院卷㈠第59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797,687 元(本院卷㈠第61頁)。
⒎亞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18 2,138元。
⒏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23,830 元(見本院卷㈠第391頁)。
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72,014元(見本院卷㈠第437頁;本 院卷㈡第299頁),文麗蓉主張部分為其婚前財產。㈥、被告林瑞興婚後財產:
⒈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02, 177,845元(益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 ,955,770元(見本院卷㈠第215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5 2,399元(見本院卷㈠第217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 05,452元(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74,58 2元(見本院卷㈠第221、319頁)。
⒍亞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00股,於基準日之價值為7,63 7,483元。
四、主要爭點
㈠、文麗蓉於彰化銀行、中小企銀存款是否、多少為婚前財產? 是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文麗蓉主張其於彰化銀行、中小企銀存款婚 後除利息外均無交易,應為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計算(見本院卷㈡第29頁)等節,為林瑞興所爭執。查, 自兩造84年6月19日結婚後,文麗蓉彰化銀行帳戶自87年6月 22日起至系爭基準日前之103年12月22日止確僅有活期利息 存入;文麗蓉中小企銀帳90年6月1日起至104年1月23日止均 只有小額款項存入,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中小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3 至235頁;第273至299頁),惟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未包括自 兩造84年6月19日結婚後至00年00月00日間之交易;中小企 銀交易資料欠缺自兩造84年6月19日結婚後至00年0月00日間 交易(中小企銀因文麗蓉拒絕支付上開期間查詢費用而未提 供,見本院卷㈡第271頁),無法遽推認該2帳戶均無婚後財 產收入,文麗蓉復無其他舉證,依前揭規定,應認文麗蓉無 法證明其於彰化銀行、中小企銀帳戶存款均為婚前財產 依前揭規規定,應推定文麗蓉於系爭基準日在彰化銀行之存 款餘額12,034元;及在中小企銀存款72,014元,均為文麗蓉 之婚後財產,文麗蓉前揭所辯,要難採取。
㈡、文麗蓉於凱基銀行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是否為婚後消極 財產?是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⒈文麗蓉主張其於凱基銀行貸款11,343,7921元為婚後消極財產 ,業據其提出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3 頁),林瑞興不爭執文麗蓉名下有上開數額之系爭貸款,惟 抗辯系爭貸款係分期款係由亞強公司清償,故系爭貸款應非 文麗蓉之債務,不得列入文麗蓉之消極財產,並提出台銀存 摺對帳單、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 詢、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89至56 1頁)。惟,文麗蓉為系爭貸款借款人,有上揭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可稽,至債務如何清償及清償資金來源與債務為 何人所有間無必然關係,況文麗蓉自84年6月8日起至104年6 月30日止任職亞強公司,擔任財務主管兼會計,為林瑞興所 自陳,並有文麗蓉勞保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7頁) ,且亞強公司現負責人林瑞興自84年6月19日起至000年0月0 0日間為文麗蓉之配偶,則亞強公司匯款至文麗蓉名下帳戶 之原因多端,或係代文麗蓉清償貸款,或係給付文麗蓉薪資 、退休金等給付,均有可能,要難單以亞強公司匯款至系爭 貸款帳戶之事實,認定系爭貸款非文麗蓉所有,林瑞興現為 亞強公司負責人,長期經營亞強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系爭貸款非文麗蓉所有,其抗辯系爭貸款不應列入文麗 蓉婚後消極財產,尚屬無據。從而,系爭貸款於系爭基準日 之數額為11,343,7921元,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㈢、林瑞興對亞強公司是否存有債權?是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 算?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文麗蓉主張林瑞興對亞強公 司有數額為2,642,000元之債權應列入林瑞興婚後財產,為 林瑞興所爭執,依前揭規定本文,固應由文麗蓉證明林瑞興 於系爭基準日對亞強公司存有數額為2,642,000元之債權, 惟文麗蓉早於104年5月遭亞強公司解職,其於亞強公司之勞 保於同年6月30日退保,自文麗蓉離職至其於110年1月提出 本件訴訟已近6年,而林瑞興自103年迄今均為亞強公司負責 人等節,有文麗蓉勞保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 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7至268頁;第353、354頁;第387頁) ,本院審酌就林瑞興對亞強公司是否存有債權及債權數額若 干等事實,文麗蓉僅得透過聲請調查證據、公示資料方式取 得部分事證,由亞強公司、林瑞興保管之帳務資料難以取得 ,林瑞興則較易透過自身帳務或其所經營之亞強公司依法應 保管之會計帳簿提出相關事證,而有證據偏在情形,本院認 應由文麗蓉就有利於己即林瑞興對亞強公司存有債權及債權 數額負舉證責任,但得依前揭規定減輕文麗蓉舉證責任程度 ,較為公允,合先敘明。
⒉文麗蓉已舉證林瑞興對亞強公司存有債權
①文麗蓉主張林瑞興於系爭基準日對亞強公司有數額為2642,00 0元之債權,業據其提出在業主(股東)往來項目上記載2,6 42,000元之亞強公司103年度資產負債表及亞強公司103年公 司基本資料(歷史查詢)(見本院卷㈡第98頁;第353、354 頁),林瑞興則否認對亞強公司有上開債權,辯稱上揭記載 僅為會計科目名稱,無從據以推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見本院 卷㈡第359、360頁)。惟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於111年7月27日函送亞強公司103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 表資料後,文麗蓉於112年2月8日以民事準備(二)狀主張 系爭記載應為林瑞興對亞強公司之債權,本院依文麗蓉聲請 函請編列亞強公司財務報表之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 嘉威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系爭記載相關債權數額,嘉威會計 師事務所於112年5月19日函覆稱:因帳簿表冊已歸還亞強公 司,且查核底稿已逾查核書面紀錄規範最低保管年限,故本
事務所無法確認林瑞興於104年1月23日對亞強公司之債權數 額(見本院卷㈡第207頁),該事務所未直接否認林瑞興於系 爭基準日對亞強公司存有債權,僅未能依帳簿表冊、查核底 稿確認債權數額。
②林瑞興在文麗蓉主張林瑞興對亞強公司有上開債權後,於同 年0月00日出具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未否認文麗蓉所主 張林瑞興對亞強公司存有債權之事實,甚於該書狀附表仍將 林瑞興對亞強公司之債權列入林瑞興婚後財產,且未於被告 之意見欄記載否認該債權存在或爭執數額之文字(見本院卷 ㈡第255頁),參以文麗蓉所提亞強公司103年公司基本資料 (歷史查詢),亞強公司於103年間之股東僅林瑞興、文麗 蓉2人,本院認依文麗蓉所提事證,已達舉證責任之門檻, 應認林瑞興對亞強公司存有債權,如無其他反證,該債權數 額即為業主(股東)往來項目所記載2,642,000元。 ⒉林瑞興未提出財務資料反證
①林瑞興於112年6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未否認對亞強 公司存有債權,僅數額待調查確認,業如前述。按各項會計 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 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文麗蓉 聲請於112年9月6日裁定命林瑞興及第三人亞強公司提出亞 強公司103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業主(股東)往來」項目 之帳務資料或相關文書,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林瑞興之 訴訟代理人及亞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瑞興,有本院110年 重財訴字第3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0之1至 之4頁;第401至403頁),林瑞興於112年9月18日以民事陳 報狀以該等財務資料由文麗蓉製作保管,文麗蓉離職未辦理 交接,且嘉威會計師事務所未留存工作底稿等理由陳報無法 提出該等資料;亞強公司亦於同年月21日以相同理由陳報無 法提出帳務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85頁;第397頁),關於亞 強公司103年會計年度之會計帳簿,依法應保存至少10年, 本院於112年9月裁定命林瑞興、亞強公司提出,仍在法定保 存期限內,另依嘉威會計師事務所回函稱該等帳簿表冊已歸 還亞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頁),堪認亞強公司曾將 帳簿表冊等資料交付嘉威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財務報表,嘉威 會計師事務復將該等帳簿表冊返還亞強公司,文麗蓉於104 年5月即遭亞強公司解職,嘉威會計師事務所返還會計帳簿 時文麗蓉是否仍於亞強公司任職財務主管?是否由文麗蓉收 取、保管該等會計帳簿?亞強公司對於會計帳簿製作、交付 查核、返還後保管流程為何?均未見林瑞興、亞強公司說明 ,渠等僅以文麗蓉未交接為由拒絕提出,難認有正當理由不
依裁定提出提出亞強公司103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業主( 股東)往來」項目之帳務資料或相關文書;另林瑞興長期擔 任亞強公司負責人,並為最大股東,對於業主(股東)往來 此一會計科目所涉帳務理應瞭解,易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本 院綜合審酌上情,認依文麗蓉舉證之情形,及林瑞興先不爭 執其對亞強公司債權乙事,復消極不提出亞強公司依法應保 存之帳簿表冊等節,認林瑞興於系爭基準日時對亞強公司存 有如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項目所記載數額為2, 642,000元之債權。
㈣、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文麗蓉得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 額?得分配之數額為若干?
⒈文麗蓉婚後財產餘額:20,300,290元 文麗蓉於系爭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之財產,其中編號2之土地、編號12之投資經兩造合意不 列入;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貸款,則文麗蓉於系 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計:20,300,290元(計算式:14,581 ,040元+908,315元+8,234,058元+3,460,286元+869,321元+4 03,359元+797,687元+123,830元+12,034元+72,014元+2,182 ,138元-11,343,792元=20,300,290元) ⒉林瑞興婚後財產餘額:138,423,531元 林瑞興於系爭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包括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之財產,其中編號1之土地、編號7之投資業經兩造合意不列 入,則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計:138,423,531元(計算 式:102,177,845元+1,955,770元+52,399元+105,452元+74, 582元+7,637,483元+2,642,000元=138,423,531元) ⒊綜上,兩造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差額為林瑞興較文麗蓉 多118,123,241元(計算式:138,423,531元-20,300,290元=1 18,123,241元),文麗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差額59,061,621元,自屬有據(計算式118,123,24 1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㈤、林瑞興不得請求酌減或免除文麗蓉分配額
⒈林瑞興於112年6月15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若法院 認文麗蓉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酌減或免除文麗蓉之分配額,未逾本院112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應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期限(即112 年6月15日,見本院卷㈡第218頁;第247頁),自無逾時提出 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 4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駁回上開攻擊、防禦方法 ,合先敘明。
⒉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林瑞興主張文麗蓉長期反對、 干涉林瑞興對亞強公司之經營,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家上字第257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57至268頁),惟 依該判決所載不爭執之事項可知,兩造於84年6月19日結婚 ,文麗蓉婚後即至林瑞興經營之亞強公司擔任財務主管,至 104年5月遭亞強公司解職(見本院卷㈡第260頁),依林瑞興 於該事件所主張裁判離婚事由相關事實,均係發生於99年4 月以後,足見文麗蓉與婚後長達近20年之時間均於林瑞興經 營之亞強公司任職協助林瑞興經營公司,林瑞興亦累積如附 表二所示之鉅額婚後財產,即難認文麗蓉對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與上揭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況,縱依該判決裡理 由,兩造在公司經營面出現對立、不同意見係在婚姻末期之 101年以後,當時兩造已有激烈衝突、分房而睡等婚姻關係 不睦情形,難以此後到離婚期間之紛爭論斷文麗蓉對婚姻生 活無貢獻或協力。又於職場提出不同於經營者之意見在自由 經濟之現代民主社會中本屬常態,提出不同意見本身並無對 錯可言,況文麗蓉擔任財務部、管理部主管,本有應負責、 監督之業務,文麗蓉就該等業務與身為經營者之林瑞興意見 不同之處,亦屬提供林瑞興不同想法作為決策參考,對於林 瑞興在婚姻生活中經營亞強公司而言亦非無貢獻,林瑞興除 提出上開判決外,援引部分判決理由外,未提出任何具體事 證證明文麗蓉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應認本件並無林瑞興所主張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 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情形,林瑞興請求 酌減或免除文麗蓉之分配額,顯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文麗蓉民事起訴狀繕本(請求林 瑞興給付10,845,4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12年6月21日民 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擴張聲明請求林瑞興給付45,887,8 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擴張聲 明請求林瑞興給付59,097,8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分別於11 0年2月17日、112年6月26日及同年9月5日送達林瑞興或其訴
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章戳印之民事綜 合辯論意旨狀、本院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辯論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79頁;本院卷㈡第319頁;第413頁),林瑞 興亦未爭執利息起算點,揆諸前揭說明,文麗蓉自得請求林 瑞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起;民事綜 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林瑞興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較文麗蓉多 118,123,241元,亦無林瑞興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2得調整或 免除分配額情事,則文麗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林 瑞興給付59,061,621元,及其中10,845,489元自110年2月18 日起;並其中35,042,362元自112年6月27日起;暨其中13,1 73,770元自112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文麗蓉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勝訴部分,文麗蓉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另林瑞興就文麗蓉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文麗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強制換頁==========附表一:文麗蓉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房屋及土地 桃園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1(蘆竹區五福段2894建號)暨同地段1007地號土地 建物:1/1 兩造不爭執(卷㈡第417頁)。 鑑定價格: 14,581,040元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2(兩造共有) 兩造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卷㈡第第137、149頁)。 3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908,315元 兩造不爭執(卷㈡第418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美金存款) 8,234,058元 (美金263,489.84元) 兩造不爭執(卷㈡第418頁)。 5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3,460,286元 兩造不爭執(卷㈡第418頁)。 6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869,321元 兩造不爭執(卷㈡第418頁)。 7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403,359元 兩造不爭執(卷㈡第418頁)。 8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797,687元 兩造不爭執(卷㈡第418頁)。 9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23,830元 兩造不爭執(卷㈡第418頁)。 10 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2,034元 卷㈠第427頁。文麗蓉主張8,869元部分為其婚前財產。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 72,014元 卷㈠第437頁、卷㈡第299頁。文麗蓉主張63,592元部分為其婚前財產。 12 投資 Great UK Service Ltd.股票 500,000股 兩造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卷㈡第137、187頁、第417頁)。 13 亞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00股 2,182,138元 兩造不爭執(卷㈡第417頁)。 14 貸款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43,792元
附表二:林瑞興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2(兩造共有) 兩造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卷㈡第137、149頁)。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兩造不爭執(卷㈡第418頁)。 鑑定價格: 102,177,845元 3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955,770元 (新臺幣1,000元、美金62,549.44元) 兩造不爭執(卷㈡第418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52,399元 兩造不爭執(卷㈡第418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05,452元 兩造不爭執(卷㈡第418頁)。 6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74,582元 兩造不爭執(卷㈡第418頁)。 7 投資 Great UK Service Ltd.股票 500,000股 兩造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卷㈡第137、187頁、第417頁)。 8 亞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000股 7,637,483元 兩造不爭執(卷㈡第418頁)。 9 債權 債務人:亞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6,4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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