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瀅亘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朱俐安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複代理人 伍君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
2日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於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瀅亘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朱俐安應再給付陳瀅亘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朱俐安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朱俐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瀅亘(下逕稱姓名)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略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朱俐安(下逕稱姓名)授權訴外人 楊東漢(下逕稱姓名)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3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4萬8,000 元,指示伊之胞兄即訴外人陳建志(下逕稱姓名)於民國00 0年0月間向伊調取現金,伊依約已於109年5月25日、6月8日 分別匯款116萬5,000元、103萬元予陳建志,扣除利息17萬 多元部分,其餘款項均為現金交付,詎伊屆期向付款人提示 付款,卻發現遭朱俐安以整本空白票據掛失止付為由而遭退 票不獲兌現,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之告訴,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朱俐安迄今分文未償 ,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朱俐安應給付陳瀅亘284萬8,000元,及按如 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朱俐安則以:陳建志為訴外人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楊東漢則為實際負責人,陳建志雖稱係楊東漢拿 伊開立之客票請其去調現,因用現金買貨便宜5%,然陳建志 調現向借款人支付之利息為月息3至4分,顯不符一般商業與
交易往來,又倘調現成功,交付楊東漢之現金係扣除12%後 之金額,則陳瀅亘取得系爭支票應係出於惡意、不相當對價 ,況伊與陳瀅亘互不相識,亦無往來,亦未曾自陳瀅亘處取 得與系爭支票同額之款項,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13 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規定,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命朱俐安應給付陳瀅亘113萬8,400元,及按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為陳瀅亘、朱俐安各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 訴,陳瀅亘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瀅亘部分 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朱俐安應再給付陳瀅亘171萬元,及 自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朱俐 安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朱俐安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朱俐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瀅亘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陳瀅亘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朱俐安將系爭支票及其印章授權楊東漢使用,陳建志自楊 東漢處取得系爭支票後再交付予陳瀅亘,兩造非為直接前、 後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 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7頁),堪信為真實。惟陳瀅亘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朱俐安給付票款,則為朱俐安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陳瀅亘非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 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 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而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 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且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 字第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朱俐安雖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 。然查,依朱俐安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係稱其將支票借給楊東漢使用,約定只能支付貨款,然 其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等節(見該案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8 5頁),縱或屬實,惟系爭支票係陳建志由楊東漢處取得後 ,再交付予陳瀅亘乙情,業如前述,則本件陳瀅亘無論係從 陳建志自身(即陳建志為票據權利人),或係自楊東漢(即 陳建志係楊東漢之代理人)處受讓取得票據,因該系爭支票 乃朱俐安授權同意楊東漢使用而簽發,則楊東漢或自其處受 讓票據之陳建志就系爭支票之讓與即均屬有處分權限,皆無 從據以論斷渠等二人係無處分權人,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自 應認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朱俐安 辯稱陳瀅亘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等節,即不足採。
⒊至朱俐安另主張本件陳瀅亘係惡意取得票據,而有票據法第1 3條但書之適用云云,然朱俐安僅泛稱陳瀅亘為陳建志之胞 妹,其等關係密切等詞,尚不得以此遽論陳瀅亘於取得系爭 支票時,係明知朱俐安對陳建志或楊東漢間有何抗辯事由存 在,則朱俐安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其執此為辯,即非有據。
㈡陳瀅亘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所定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 ,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而言;再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及其前手權利有瑕疵或無權利,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陳瀅亘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系爭支票是從陳建志處取得,票面總額為284萬4,000元,00 0年0月間就取得系爭支票,已於109年5月25日自陳瀅亘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匯款給陳建志116萬5,000元,109年6月8日再 匯款103萬元,共匯款219萬5,000元,其餘部分扣除利息17 萬多元後,陳瀅亘是以現金方式交付陳建志,確切交付金額 不清楚,因為陳瀅亘與陳建志間有很多票據關係,常常以多 筆票據金額一次給付方式交付現金或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至180頁),並提出前開陳瀅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封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233頁),已 見相當憑據,本院並審酌一般以所持他人票據調取現金之情
形,因慮及將來票據能否兌現之風險不明,認不能逕以陳瀅 亘匯款及取得票據之票面金額仍有相當差距,且未提出現金 交付之相關證明為由,而遽論陳瀅亘取得系爭支票係無相當 對價。
⒊朱俐安雖另主張:陳建志於另案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760號 審理中曾自承楊東漢持客票請其調現,係為節省5%貨款等節 ,然依陳建志所述其調現向借款人支付之利息為月息3至4分 ,如以借款時間3個月計算,即係12%利息,此顯不符一般商 業與交易往來云云。然依卷附該案判決書所載支票為發票人 朱俐安、發票日109年9月18日、25日之支票共2張(見本院 卷第112頁),與本件系爭支票不同,難認另案判決所認定 之借款利息即為系爭支票之借款利息,且朱俐安亦未提出其 他事證舉證該案判決所載之支票借款利息,有何得以比附援 引至系爭支票之理由,是朱俐安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至 朱俐安所陳其不認識陳瀅亘,亦未從陳瀅亘處取得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之現金等節,則因陳瀅亘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相當 對價,自應視其由陳建志或楊東漢處取得支票之情形而定, 而與朱俐安是否自陳瀅亘處取得金錢無涉。則朱俐安所述各 情,均無從證明陳瀅亘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 上說明,朱俐安抗辯本件應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 要無足取。
㈢陳瀅亘請求朱俐安給付票款284萬8,000元本息為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朱俐安授權楊東漢使用系爭支票及 印章,並經楊東漢持系爭支票交付陳建志,再由陳瀅亘自陳 建志或楊東漢處受讓取得,且陳瀅亘並非以惡意或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陳瀅亘提示系爭 支票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陳瀅亘請求朱俐安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共284萬8,000元,及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陳瀅亘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朱俐安給付票款28 4萬8,000元及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陳瀅亘得再請求給付之171萬 元(計算式:284萬8,000元-113萬8,000元=171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尚屬未洽,陳瀅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 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法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陳瀅亘勝訴部分,核無違誤 ,朱俐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陳瀅亘之上訴為有理由,朱俐安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院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朱俐安 109年9月13日 569,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 109年9月14日 FI0000000 2 同上 109年9月14日 569,000元 同上 109年9月14日 FI0000000 3 同上 109年10月4日 1,710,000元 同上 109年10月5日 FI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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