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9年度,38號
PCDV,109,重家繼訴,38,2023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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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李志強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李秀卿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李姜春梅李家治承受訴訟人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李奇樺李家治承受訴訟人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李奇瑾李家治承受訴訟人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李奇璋李家治承受訴訟人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李奇靜李家治承受訴訟人


上 六人
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
被 告 李家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被告李姜春梅等反請求請求確
認遺囑無效,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家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8,274元,即均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被繼承人李家樹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所立遺囑無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李家治於民國110年12月31 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李姜春梅、子女即被告李奇樺李奇瑾李奇璋李奇靜(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 姓名)等人之情,有被告李家治死亡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243至255頁),嗣被告李家治之繼承人李姜春梅李奇樺李奇瑾李奇璋李奇靜於111年3月9日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39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二、復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 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 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李志強(下稱李志 強),於民國109年1月3日具狀對被告李家禧李家治、李 秀卿(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訴請履行遺囑、 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為被告所否認,嗣反請求原告李家禧李秀卿、李姜春梅李奇樺李奇瑾李奇璋李奇靜於11 1年5月4日提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反請求,則系爭遺囑有 效與否,於兩造間即有爭執,將影響渠等繼承遺產之權利, 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反請求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 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反請 求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本件因反請求原告提起之反請求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 理及裁判。
四、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3日以民法第1200條請求履行遺囑等起 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李家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權利範圍內應有部分3分 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嗣經近3年8月之審理過程 ,原告於112年9月19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證人三人作證 完畢後突以言詞就履行遺囑之聲明追加死因贈與為請求權基 礎之訴訟標法律關係,並請求擇一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7頁 ),經被告當庭表示反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履行遺囑為單 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之契約行為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且與證人作證完畢即將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追加,於法有違 ,自難准許。
五、被告李家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照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遺贈人李家樹膝下無子並無配偶,為感念生前長年由李志強 獨立照顧、陪伴,並代墊其自用住宅房屋貸款,於106年8月 15日立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見證人杜俊達林瑞坤胡志和三人在場見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遺贈予原告 ;嗣李家樹於108年8月9日死亡,被告李家禧李家治、李 秀卿李家樹之兄弟姐妹,均為李家樹之法定繼承人,詎李 家禧、李家治李秀卿迄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李志強,被告為被繼承人李家樹之繼承人,自有 交付遺贈物之義務,亦即李家禧李家治李秀卿應將伊等 公同共有位於上址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志強。 ㈡縱令遺囑因要件不備而不生效力,本件李志強李家樹意思 表示一致,亦應成立死因贈與,是李志強追加依照民法第11 2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附表一房地權利範圍之三 分之二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㈢返還李志強代墊李家樹之費用361,661元  李志強自105年12月1日起為遺贈人李家樹所有之房屋代墊房 屋貸款644500元及依照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李家樹醫療、 喪葬等事宜及支付喪葬費用等扶養義務共440334元,是上開 金額李家禧李家治李秀卿等三人各應返還361661元予李 志強等語。
 ㈢爰聲明:
 ⒈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李家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權利範圍內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 告分別共有。
 ⒉被告李家禧李家治李秀卿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1661元 ,即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李秀卿、李姜春梅李奇樺李奇瑾李奇璋李奇靜 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家樹死亡至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迄至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李家治李秀卿均不知悉系爭遺囑,又系爭 遺囑立具時間於106年8月15日,除第一頁被繼承人及見證 人按捺指紋外,附表部分均未見渠等簽名用印,各頁之間亦 未有騎縫章,實無確保系爭遺囑附表內容有無增補或替換, 故被告提出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之真正。縱系爭遺囑真正, 被繼承人李家樹於斯時邁入晚年,其因長期酗酒導致肝硬化 而死亡,是李家樹於簽立系爭遺囑時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而 系爭遺囑無效;又李家禧李家治李秀卿否認李志強有代



李家樹清償房屋貸款,雖李志強提供轉帳記錄、李家樹存 摺影本,然現金轉帳原因多端,李志強並無提出其他足茲證 明繳納房屋貸款之單據或清償證明,尚難認上開款項係為李 家樹代墊之房屋貸款;至於李志強主張其照顧李家樹期間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救護車、喪葬費、餐費等,礙因李家樹之 存摺實由李志強保管,李家樹若因行為能立之欠缺而由李志 強代為使用之狀況亦為多見,是李志強主張代墊費及無因管 理費用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李志強負舉證責任等語 。爰聲明:本訴部分: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反請求部分:⒈確認被繼承人李家樹於民國106年8月15 日所立遺囑無效;⒉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三、被告李家禧認諾原告之全部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嘉禧之認諾對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李家禧認諾原告全部之主張, 對於其餘被告不利益(本院卷一第293頁),揆諸前開說明, 李家禧之認諾對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返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本件李志強主張自105年12月1日起為遺贈人李家樹所有之房 屋代墊房屋貸款644500元部分,為被告李秀卿、李姜春梅李奇樺李奇靜李奇瑾李奇璋所否認,本件李志強自承 生前均由原告獨力照顧與陪伴(本院卷一第21頁),是被繼 承人李家樹將錢交付李志強代為交付貸款,非無可能,而本 件被告抗辯應由原告李志強提出資金流向證明(本院卷一第3 06頁),原告李志強均無法提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 憑採。
 ㈢請求代為給付喪葬費用部分(無因管理)
  又本件李志強主張餘被繼承人李家樹死後代為支出醫療費用 及喪葬費用,業經其提出淡水馬偕醫院死亡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45頁)、仁光救護車執勤受費記錄憑證(金額3200元、本 院卷一第83頁)、淡水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金額4169 3、42771元;本院卷一第85頁)、李家樹府葬儀明細(金額3 28000元、12610元;本院卷一第87、88頁)為證,合計為42 8274(計算式:3200+41693+42771+328000+12610=427774)被 告等人為被繼承人李家樹之繼承人,自有支付上開費用之義 務,原告為被告等人支付上開費用,自得依據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遺產之範圍內支付上開費用。至於 原告請求餐費部分,此部分難認與殮葬有關,自難准許。是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42,274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共 同被告翌日起(即109年6月19日;本院卷一第22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確認遺囑無效
  ⒈本件原告主張遺贈人李家樹膝下無子並無配偶,為感念生 前長年由李志強獨立照顧、陪伴,並代墊其自用住宅房屋 貸款,於106年8月15日立下遺囑,由見證人杜俊達、林瑞 坤、胡志和三人在場見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遺贈予 原告,固原告提出之遺囑一紙為證,而被告李秀卿等人爭 執上開遺囑形式上真實性,而提出反請求請求確認遺囑無 效。
  ⒉按遺囑須依一定之方式為之,不合一定之方式者,除民法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所定密封遺囑轉換為自書遺囑外,不 生遺囑之效力,此觀民法繼承編第三章第二節遺囑方式各 條文之規定亦明。本件原告提出之遺囑,又無其他證據可 認與其他民法所定遺囑方式相合,故右述所稱遺囑,雖有 遺囑之名,然不具民法遺囑之實,當不生民法遺囑之效力 。復按,遺贈乃遺囑人生前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於遺囑人 死亡時,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死因行為,而不須受遺贈 人之任何意思表示之謂。故遺贈必依遺囑為之,本質上為 遺囑或遺囑之部分內容,若遺囑無效,其遺贈自不生效力 ,縱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前述遺囑 因欠缺遺囑之法定程式,則不論遺囑人有無遺贈之意思, 本件遺囑仍不生遺贈之效力。經查:
   ⑴本件原告故提出遺囑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 惟民法之遺囑為要式行為,遺囑必須符合民法第1189條 以下所定各該遺囑之要件,而依據原告提出遺囑形式觀 之,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遺囑並非原告親書、未經公證, 且未經密封,5條所定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 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情形,自無符合自書遺囑、公證遺囑 、密封遺囑、口授遺囑要件之可能。
  ⑵次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 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 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 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 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 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 」,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



,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 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 ,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 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 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 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關於原告所提出遺囑之程序, 本院認有依據民法第367條之1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 對於原告進行當事人訊問,經原告結證稱:「文件準備 好後,請三位見證人到我叔叔家,我當場有唸出遺囑請 我叔叔確認,並請三位見證人簽名。(問:三位見證人到 場後,叔叔有無告訴任何一位要如何分?)無。」(見本 院卷二第28、29頁)核與證人即件證人杜俊達證稱:「 我們不清楚那個土地哪個房子,所以沒有講解,只知道 被繼承人願意贈與給被告一筆遺產..」、林瑞坤證稱: 「當天當場書寫在只本上原告再念給他聽,被繼承人再 稍微看一下並簽名,之後我們再簽章」、胡志和所述: 「(問:被繼承人有無親自說財產如何分配?)沒有...(問 :有沒有當場寫下財產分配方式?)老闆娘當時有在那邊 ,有錄影」相符,既本件遺囑並未經被繼承人當場口述 ,見證人僅係到場於以書寫完成之遺囑上簽名,本件原 告提出之遺囑顯然未餞行代筆遺囑之程序,至為灼然。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遺囑並未符合民法第1189 條以下遺囑之方式為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請求履行遺囑,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遺囑而移轉登 記,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反請求原告主張確認遺囑無 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次按繼承人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民法第1160條規定甚明。本件被繼承人李家樹既尚有前述 醫療費用尚需給付原告李志強,依上開規定自應先由被告等 人償還後再交付遺贈,是原告起訴請求交付遺贈物,亦難准 許,順此說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家樹所遺不動產部分:
編號 遺產項目 土地或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 蘆洲區民權段0000-0000地號 81 0.01042 2 蘆洲區民權段0000-0000地號 1961.87 0.0053 3 蘆洲區保新段0000-0000地號 184.07 0.02083 4 蘆洲區保新段0000-0000地號 21342.47 0.02083 5 蘆洲區保新段0000-0000地號 1450.85 0.02083 6 蘆洲區保新段0000-0000地號 12.38 0.02083 7 蘆洲區保新段0000-0000地號 6.15 0.02083 8 蘆洲區保新段0000-0000地號 83.78 0.02083 9 蘆洲區保新段0000-0000地號 136.98 0.02381 10 蘆洲區保新段0000-0000地號 231.36 0.02381 11 蘆洲區保佑段0000-0000地號 5848.42 0.059 12 蘆洲區保佑段0000-0000地號 334.32 0.16667 13 三峽區礁溪段0000-0000地號 344 1 14 三峽區礁溪段0000-0000地號 31998 1 15 三峽區礁溪段0000-0000地號 563 1 16 三峽區礁溪段0000-0000地號 495 0.99998 17 三峽區礁溪段0000-0000地號 335 1 18 三峽區礁溪段0000-0000地號 1853 1 19 三峽區礁溪段0000-0000地號 1261 1 20 三峽區礁溪段0000-0000地號 320 1 21 三峽區礁溪段0000-0000地號 5291 1 22 三峽區礁溪段0000-0000地號 233 1 23 三峽區礁溪段0000-0000地號 1780 0.99999 24 三峽區礁溪段0000-0000地號 470 1 25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800 1 26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8021 0.02667 27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地號 621 0.02668 28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674 0.02668 29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號 747 0.02669 30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883 0.02667 31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102 0.02667 32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558 0.02667 33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1106 0.02665 34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號 189 0.02677 35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975 0.02668 36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306 0.02667 37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1494 0.02668 38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301 0.02661 39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1169 0.02666 40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1911 0.02667 41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5499 0.02667 42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6906 0.02666 43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1814 0.02666 44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3130 0.02665 45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170 0.02676 46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1052 1 47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320 0.02675 48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409 0.02665 49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214 0.02664 50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2090 0.02665 51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4340 0.02667 52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325 0.02665 53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650 0.02672 54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6431 0.02667 55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2876 0.02667 56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2263 0.02666 57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223 0.02668 58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444 0.02662 59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741 0.02667 60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1571 0.02664 61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388 0.02657 62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616 0.02664 63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422 0.02673 64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165 0.02667 65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1450 0.02666 66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936 0.02667 67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582 0.02665 68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1431 0.02668 69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1111 0.02669 70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4174 0.2667 71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190 0.02674 72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5 0.024 73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2181 0.2667 74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46 0.02717 75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44 0.02727 76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1135 0.02665 77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0000-0000地號 55 0.02655 78 三峽區佳興段0000-0000地號 90 0.02656 79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330 1 80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 154 1 81 新北市○○區○○街00000號 154 1 82 新北市○○區○○街000號 57.9 1 總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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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