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42號
PCDV,107,重訴,342,2023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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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又慈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劉趙炎


被 上訴 人
視同上訴何劉愛玉
劉明珠
劉素真
陳劉愛妹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劉鳳
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新北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到院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第3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
)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又慈上訴聲明不服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79,936元【計算式:(544,791+2
1,851,512+1,123,440)×1/4=5,879,9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8,818元;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趙炎
上訴聲明不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86,247元【計算式
:(53,695,600+488,032+10,926,360+7,693,752+4,445,440+2,
295,804)×1/4=19,886,247】,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0,5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應分別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部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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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