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2201號
PCDM,112,附民,2201,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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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201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孫沁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 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 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 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 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 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 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 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 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 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研究意 見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 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 、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 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孫沁琳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 欺等刑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9149號、第20430號、第248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69號判決後, 現由同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審理中,而就原告陳淑 貞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327號、第49250號、第5 4287號、第53474號、55453號、第56378號、112年度偵字第 11628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節,有前揭判決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 屬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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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