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038號
原 告 蕭惠蘭
被 告 簡仁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所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下稱刑事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1編號3部分),係起訴簡金柱、徐雲光、洪龍傑為被 告,並未起訴簡仁彬為被告,是就被告簡仁彬而言,此部分 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 簡仁彬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 書存卷可憑。則被告簡仁彬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共 同侵權行為人或其他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簡仁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 以判決駁回之。
三、至原告就刑事案件其他被告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對 簡金柱、徐雲光、洪龍傑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 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