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56號
PCDM,112,金訴緝,56,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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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
58、24564、25722、27420、28262、28263、28959、30679、351
69、36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倘依他人 指示提領款項,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 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分別為下列行為(洪汎 群、吳昇峰部分業經本院以同案審結):
(一)己○○與洪汎群、自稱「盧郁文」之成年人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由己○○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6樓,向洪汎群收取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至4、9、10所 示方式對癸○○等6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 存款至本案帳戶,復由洪汎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提 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己○○,且由己○○於附表編號9、1 0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層層轉交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二)己○○另與吳昇峰、洪汎群、自稱「盧郁文」之成年人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編號5至8、 11至13所示方式對卯○○等7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轉帳、存款至本案帳戶,復由吳昇峰於附表編號5至8所 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經洪汎群、己○○層層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且由洪汎群於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時地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吳昇峰依己○○指示存入其他帳 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己○○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吳昇峰、洪汎群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寅○○、丙○○、卯○○、壬○○、甲○○、戊 ○○、子○○、乙○○、辰○○丑○○、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警員柳尚葦於111年6月 30日就被害人癸○○遭詐騙過程提出之職務報告。(五)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六)被害人丁○○、寅○○、丙○○、甲○○、戊○○、乙○○、庚○○遭詐 欺之訊息截圖及轉帳證明。被害人卯○○轉帳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子○○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及無卡存款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辰○○丑○○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 明細。
(七)被告己○○及同案被告洪汎群、吳昇峰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八)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吳昇峰間之LINE訊息截圖。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 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二)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至4、9、1 0部分,與洪汎群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就附表編號5至8、11 至13部分,與洪汎群、吳昇峰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 被害人數論以13罪。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構成累犯,並請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己○○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尚 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己○○之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己○○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 轉交、轉匯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己○○未實 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己○○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己○○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 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被告己○○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8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二、日期均為000年0月間,皆省略年月之記載。 三、統一超商港榮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 四、統一超商新港原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五、全聯福利中心新莊中榮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領得金錢去向 1 癸○○ 於18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資訊,使癸○○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並以轉帳至本案帳戶方式給付價金 18日17時28分 轉帳7500元 洪汎群於18日17時28分在統一超商港榮門市提領7500元後,悉數交給己○○ 2 丁○○ 於20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資訊,使丁○○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並以轉帳至本案帳戶方式給付價金 20日11時9分 轉帳3500元 洪汎群於20日16時21分在統一超商港榮門市提領8300元後,悉數交給己○○ 3 寅○○ 於20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資訊,使寅○○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並以轉帳至本案帳戶方式給付價金 20日15時5分 轉帳2000元 4 丙○○ 於20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資訊,使丙○○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並以轉帳至本案帳戶方式給付價金 20日15時53分 轉帳3000元 5 卯○○ 於20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資訊,使卯○○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並以轉帳至本案帳戶方式給付價金 20日18時7分 轉帳3500元 18時33分 轉帳3800元 吳昇峰於20日19時47分在全聯福利中心新莊中榮店提領1萬5000元後,悉數交予洪汎群,再轉交予己○○ 6 壬○○ 於18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資訊,使壬○○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並以轉帳至本案帳戶方式給付價金 20日18時19分 轉帳2000元 7 甲○○ 於20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資訊,使甲○○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並以轉帳至本案帳戶方式給付價金 20日19時9分 轉帳3000元 8 戊○○ 於20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資訊,使戊○○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並以轉帳至本案帳戶方式給付價金 20日19時37分 轉帳2500元 9 子○○ 於21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資訊,使子○○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並以無卡存款至本案帳戶方式給付價金 21日13時51分 存款2500元 己○○於21日14時56分、57分在統一超商新港原門市陸續提領7000元、6000元 10 乙○○ 於21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資訊,使乙○○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並以轉帳至本案帳戶方式給付價金 21日14時43分 轉帳2000元 11 辰○○ 於21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資訊,使辰○○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並以轉帳至本案帳戶方式給付價金 21日15時7分 轉帳5000元 洪汎群於21日16時47分在統一超商港榮門市提領1萬3500元,悉數交予吳昇峰,由吳昇峰存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12 丑○○ 於2月初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資訊,使丑○○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並以轉帳至本案帳戶方式給付價金 21日15時37分 轉帳3000元 13 庚○○ 於21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資訊,使庚○○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並以轉帳至本案帳戶方式給付價金 21日16時27分 轉帳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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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