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01號
PCDM,112,金訴,901,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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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榆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086號)以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73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1007號、第37183號、第47388號、第48514號、第5
2364號、111年度偵字第4733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榆寧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榆寧知道國內詐欺集團猖獗,如果隨意將自己的金融機構 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可能會成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用 來收取詐欺款項,再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的去向與所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某時許,將其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他們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這些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隱匿 這些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邱榆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承認犯行,並有下列資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該依法論罪:
 ㈠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02480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8086號卷第23 至37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32584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所設定之約定帳戶、申請 網銀及網銀帳號密碼更改、網銀登入IP等資料(本院卷第11 9至127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34941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110年11月17日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2份(本院卷第167至179頁)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 用修正前之條文。
㈡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1.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以及洗錢罪,其並非親自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之 人,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洗錢罪自白犯行,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競合:
  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帳戶的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而犯9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9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29號、112年度 偵字第30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 1007號、第37183號、第47388號、第48514號、第52364號、 111年度偵字第4735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 下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基於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 。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 之9個告訴人實施詐騙,並造成他們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損害,也讓詐欺集團真正幕後主謀可以坐享不正財富並 且逍遙法外,對於社會秩序有高度危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先前並無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而被告自 承為大學畢業,在學習過程中曾經被認定有學習障礙,有 其所提出之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 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查(111年度偵字第28086號卷第 125頁),被告有4個年幼子女,被告獨力照顧其中3個, 另外1個則由同居人照顧,經濟來源主要是政府補助,其 家庭經濟狀況脆弱。
三、沒收:
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相應的犯罪 所得,故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吳維仁、江祐丞、董和平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江佩蓉、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訴請何機關調查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86號起訴書 1 告訴人 王科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0月初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科國,再向其佯稱:可加入網站(網址:https://www.bitinsbeex.com)投資股票抄短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11時26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科國於110年12月20日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8086號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王科國提出之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1年度偵字第28086號卷第15、49、7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4804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8086號卷第23至37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告訴人 黃金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帳號「李甜」結識黃金銘,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需要借錢為家人治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15時26分 12萬元 同上 1.告訴人黃金銘於111年2月28日警詢時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16909號刑案偵査卷第5至6頁背面) 2.告訴人黃金銘提出之永豐銀行臨櫃匯款單據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16909號刑案偵査卷第8、11至13頁) 3.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1月1日-111年4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16909號刑案偵査卷第23至33頁背面)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007號、第37183號、第47388號、第48514號、第52364號併辦意旨書 3 被害人 林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先於110年9月3日10時許透過臉書結識林美玲,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稱:可投資餐飲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9日10時45分許 15萬元 同上 1.被害人林美玲於110年12月8日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1007號卷第17至19頁) 2.被害人林美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11年度偵字第31007號卷第39至41頁、第95至97頁) 3.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1年度偵字第31007號卷第43至53頁) 110年11月19日13時42分許 15萬元 4 告訴人 潘昀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9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怡」結識潘昀廷,再向其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WorldmoneyEX】(網址為https://bi1;insbeex.com/index/login力ogin/token/f8c318e32bdd8ab84ded18e5b97412bd.html)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5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潘昀廷於111年1月4日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7183號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潘昀廷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WorldmoneyEX網站之儲值清單、網路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1年度偵字第37183號卷第43至67頁、第77至7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3268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1月20日至110年1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7183號卷第23至32頁) 110年11月26日16時44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6日16時46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范 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范莨,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陳旭」向其佯稱:可透過中國香港大樂透網站下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9日11時13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時」) 13萬7,000元 同上 1.告訴人范莨於111年1月4日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7388號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范茛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47388號卷第29至56頁) 3.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變更、更換/補發資料、110年4月1日至111年1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年度偵字第47388號卷第59至75頁) 6 被害人廖恒充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靜怡」結識廖恒充,向其佯稱:需要錢繳保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9日10時38分許 17萬元 同上 1.被害人廖恒充於110年12月31日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8514號卷第15至17頁) 2.被害人廖恒充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手機來電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內聯絡電話擷圖(111年度偵字第48514號卷第69、121、131至13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1816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年度偵字第48514號卷第19至33頁) 7 告訴人 蔡詠婕/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27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結識蔡詠婕,再以通訊軟體LINE以各種理由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13時48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某時許」) 8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蔡詠婕於111年3月10日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2364號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蔡詠婕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1年度偵字第52364號卷第17至19頁、第4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4591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0月1日至111年3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年度偵字第52364號卷第109至128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被害人 蔡順益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0月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林語萱」結識蔡順益,再先其佯稱:可投資比特幣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2日12時44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42分許」) 50萬元 同上 1.被害人蔡順益於111年1月4日警詢時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281708號刑案偵査卷第3至6頁) 2.被害人蔡順益提出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10.1-110.12.31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281708號刑案偵査卷第13、19至27、45至8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9719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0.10.1-110.12.31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281708號刑案偵査卷第83至97頁) 110年11月23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23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4日12時16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24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新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3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告訴人 林成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06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結識林成發,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母親要開刀等理由需要 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5日10時06分許 11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林成發於111年5月14日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7531號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林成發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111年度偵字第47531號卷第68頁) 3.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0.11.25-110.11.29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7531號卷第19至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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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