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65號
PCDM,112,金訴,465,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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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芷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芷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芷寧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酒店工作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阿偉」,為求業績之故,明知前往客運配送站領取 包裹,再轉交他人之行為至為容易,且我國配送方式發達, 選擇距離收貨人住處附近之收貨處收取包裹,並由收貨人本 人實名領取毫無困難,若非運送不法物品,要無刻意將物品 寄送至無地緣關係之處或委由他人代為收貨之必要,而依其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 係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且該等資料亦可能供 作詐騙他人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劉芷寧除「阿偉」以外尚知悉有其他共犯參與,詳後述), 先由「阿偉」或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 日,以網路刊登借款廣告方式向張仟鈺(所涉詐欺等罪嫌, 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索討金融機構帳戶,張仟 鈺將其不知情之男友黃弘銘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高雄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於111年3月30日(起訴書 誤載為3月3日,逕予更正)以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高雄市 ○○區○○○路00○00號)配送至三重站(址設新北市○○區○○○街0 00號)方式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提款卡密碼,嗣於111年3月31日13時31分許,劉芷寧經「阿 偉」告知,依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領取含有上開提 款卡之包裹後,翌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酒店內交予「 阿偉」。嗣「阿偉」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 行:㈠於111年4月2日,假冒誠品、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莊



佩芬佯稱因訂單錯誤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莊佩芬陷於 錯誤,於同日22時1分、22時8分、22時26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2萬9,988元、2萬8,985元、2萬9,988元至上開 帳戶;㈡於111年4月2日,假冒婕洛妮絲、玉山銀行客服人員 ,向李宜珊佯稱因內部人員設定錯誤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使李宜珊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 書誤載為4,995元,逕予更正)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經莊佩芬、李宜珊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莊佩芬、李宜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芷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金訴 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 領取包裹,再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偉」,及告訴人莊佩 芬、李宜珊因遭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入包裹內黃弘銘之臺灣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000年0月間我 在做酒店,認識一個叫「阿偉」的客人,他叫我幫他領包裹 ,「阿偉」說如果有包裹來他會通知我、給我地址,叫我去 領,領完後第二天上班時我會把包裹拿給他,我和他約定如 果有領包裹,隔天他會來消費捧場、跟我拿包裹,總共有3 次,當時我不懂也沒有問,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覺 得我是被騙的等語。然查:
張仟鈺將其不知情之男友黃弘銘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高雄中正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於111年3月30日以空 軍一號客運高雄站配送至三重站方式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 以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依「阿偉」 指示,於111年3月31日13時31分許前往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 領取含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翌日轉交「阿偉」;告訴人莊 佩芬於111年4月2日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中國信託客 服人員,佯稱因訂單錯誤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告訴人 莊佩芬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分、22時8分、22時26分許, 分別匯款2萬9988元、2萬8985元、2萬9988元至上開帳戶; 告訴人李宜珊於111年4月2日,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婕洛妮



絲、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人員設定錯誤須按指示 操作取消云云,使告訴人李宜珊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許匯 款4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 除經被告坦認而不爭執(金訴卷第40至42頁)外,尚據告訴 人莊佩芬(偵卷第14至15頁)、李宜珊(偵卷第16至18頁) 及證人黃弘銘(偵卷第6至8頁)、張仟鈺(偵卷第9至11頁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空軍一號簽收簿照片2張(偵卷 第2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2至13、19頁)、 黃弘銘張仟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偵卷第31至3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關於聽從客人「阿偉」 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乙節,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佐證, 其雖於另案中曾提出通信軟體Telegram聯絡人、訊息頁面截 圖2張為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27頁),而該等 截圖僅顯示被告手機中有位名為「阿偉」之聯絡人,有關被 告與「阿偉」之訊息對話內容均付之闕如,要難逕以被告前 開供述即認其單純受「阿偉」指示前往領取包裹等節屬實, 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縱認被告係聽從「阿偉」指示前 往領取包裹乙節可採,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之領取包裹 過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金訴卷《下稱士院卷》第65頁,), 係在2日間分別搭乘「阿偉」付費安排之計程車前往板橋、 三重、內湖等處領取不同收貨人之包裹,再於酒店內交付「 阿偉」,衡情該等包裹若為「阿偉」本人之物品,理應統一 寄送至同一或鄰近之收貨地址以方便領取,豈有分別寄送至 板橋、三重、內湖等毫無毗鄰地緣關係之處所,再要求認識 不到1個月之被告前往代為領取,甚至付費派車接送被告前 往,徒增交易成本之理?又若該等包裹之內容物均為合法之 物品,「阿偉」大可親自出面領取,豈需以不同人別之名義 取貨,再大費周章派車接送被告先後前往數個毫無地緣關係 之處所領取?再者,若被告係遭「阿偉」詐騙始前往領取上 開包裹,主觀上認為包裹內係合法物品,則何以其於空軍一 號客運三重站領取收件人「王先生」之本案包裹時,竟簽署 取件人為「陳怡君」,而非簽署被告真實姓名,且留下非被 告使用之手機號碼?是上開取貨過程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 。衡酌被告自承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5歲時即出社會工 作,在本案前已在餐飲業工作3、4年,之後即在酒店工作, 現在餐飲業工作(士院卷第30、68至69頁;金訴卷第105頁 ),要非智識淺薄之人,且應較同齡之人有更豐富之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則其對於時下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對他人施 詐之犯罪型態,應時有所聞,因認其對上開領取包裹不合情



理之處,當知之甚明,且對該等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他人 遭詐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該等資料可能供 作詐欺他人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 具使用等節,亦可預見,此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 知道提供帳戶給別人有可能有詐欺的風險,我也沒有辦法確 保包裹裡面的東西都是合法的等語(金訴卷第41頁),觀之 益徵。是被告明知為他人領取內有不明非法物品之包裹,將 可能使詐欺集團利用包裹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對他人詐騙、 收取犯罪所得,並以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 行為要屬完成詐欺犯行行為過程中不可或缺之一部,猶聽從 「阿偉」指示前往領取包裹轉交,容任對告訴人詐欺、洗錢 等犯罪結果之發生,核其所為,主觀上自係基於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 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 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 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 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 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 ),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 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 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 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騙取人頭 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被告是否確實已預見「本案實際 進行詐欺犯行者為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加重 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 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 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於警 詢(偵卷第3至5頁)、偵查(偵卷第45至46頁)及本院審理 時(審金訴卷第36頁;金訴卷第40至41頁)始終供稱本案實 際指示其領取包裏之人均為「阿偉」,不認識LINE暱稱「張 勝瑋」為何人等情一致,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領 取或交付本案帳戶時,尚有與「阿偉」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 接觸,故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 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認定其所為係與「阿偉」共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阿偉」之指示領取包裹內之本案帳戶,再由「阿偉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其他不詳成員領出,以 此迂迴層轉方式移轉犯罪所得,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要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 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普 通詐欺罪名,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阿偉」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領取本案帳戶後,再由其他成員依指示領取帳戶內之款 項,該行為除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二行為間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貪 圖小利,聽從「阿偉」指示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得之去向及所在, 不僅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亦使後續檢警偵查、告訴 人索償不易,危害社會治安甚篤,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 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金訴卷第 57至72、95至96頁),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 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 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 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 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原則上均應沒收之。此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基此,上開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行為人對 該利得已取得實際支配力而言。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供稱: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5、46頁;審金訴卷第36頁 ),始終否認取得報酬,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惟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現有證據尚不 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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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