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00號
PCDM,112,金訴,300,202311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宛芸



楊筑鈞



李承恩



吳念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2272號、112年度偵字第3883號、112年度偵字第17069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宛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OPPO Reno6 Z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筑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承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念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筑鈞於民國111年3月前某日,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二哥」、「小幣」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吳 念哲則於民國111年3月前某日,透過Facebook、LINE群組結 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渠等經詐欺集團 成員告知賺錢之工作,工作內容以「中間人」、「交易」為 名,實則係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提領款項交由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楊宛芸李承恩係母子 關係,渠等分別係楊筑鈞之阿姨、表弟,於111年3月底前某 日,透過楊筑鈞介紹而得知上開工作機會。依楊筑鈞、楊宛 芸、李承恩吳念哲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一般買賣虛擬 貨幣,除可透過合法之交易所為交易外,亦有相關網站提供 買賣雙方聯繫之管道,使渠等可以自行進行私下交易,無論 係何種交易方式,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 特殊限制,如係正常買賣,買賣雙方可透過交易所付款、收 款,即使私下自行交易,雙方亦可自行提供直接匯款、交款 之方式,實無需要刻意讓利,使第三人賺取報酬,由第三人 擔任「中間人」,提供其帳戶收受款項,再提領出該金額, 轉交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且該工作內容極為輕鬆單 純即可獲得工作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依指示提領 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 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 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 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楊筑鈞楊宛芸李承恩吳念哲竟仍為貪圖上開報酬,均基於縱係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楊筑鈞楊宛芸李承恩與上開「二哥」、「小幣」等人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吳念哲則與其他二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詐騙時間、詐騙 方式及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7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及詐欺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5、7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詐騙 時間、詐騙方式及詐欺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至5、7「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及詐欺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與本案被告提領有 關之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 與本案被告提領有關之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 二編號1至5、7所示之帳戶內,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 之轉匯管道層層轉匯後,轉匯入李承恩所提供、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一),楊宛芸再依李承恩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 7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 示之提領金額,旋即在楊筑鈞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4樓居所樓下,將該提領金額交付與楊筑鈞,由楊筑鈞抽取 報酬分配予楊宛芸楊宛芸就附表二編號1至3合計共拿取新 臺幣〈下同〉1,000元,附表二編號4、5、7則各拿取1,000元 ,再由楊筑鈞將剩餘款項交由「小幣」,而共同以此等方式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6「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及詐欺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6「詐騙時間、詐騙 方式及詐欺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6「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及詐欺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及詐欺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與本案被告提領有關 之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二編號6「與本案被 告提領有關之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帳戶內,經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轉匯管道層層轉匯 後,匯入吳念哲所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二),吳念哲再於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6所 示之提領金額,並抽取報酬6,000元後,旋即在不詳時、地 ,將剩餘款項交付予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嗣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 警方於111年12月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 別搜索楊宛芸吳念哲之住所,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冠誌林麗嬌鄭淳徽林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蘇冠誌林麗嬌鄭淳徽、林婉 玲、證人即被害人李沛璇胡重潤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 定,惟公訴人、辯護人、被告楊筑鈞楊宛芸李承恩、吳 念哲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 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 定,證人蘇冠誌林麗嬌鄭淳徽林婉玲李沛璇胡重 潤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 ,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 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 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 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 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 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 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 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 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 ,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 判決意旨)。是證人即楊筑鈞楊宛芸李承恩以證人身分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楊筑鈞楊宛芸李承恩關於 其餘2人為本件共犯之陳述,對其餘2名被告而言,本質上係



屬證人),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楊筑鈞楊宛芸李承恩固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7所示時、地,由被告李承恩提供系爭帳戶一供他人匯 入款項,被告楊宛芸再依被告李承恩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5、7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7所示之提領金額,旋即在楊筑鈞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4樓居所樓下,將該提領金額交付與被告楊筑鈞, 由被告楊筑鈞抽取報酬分配予被告楊宛芸後,再由被告楊筑 鈞將剩餘款項交給「小幣」等情,及被告吳念哲固坦承於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二供他人匯入款項 ,經其抽取報酬後,再由其將剩餘款項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等情,惟被告楊筑鈞楊宛芸李承恩吳念哲 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 楊筑鈞楊宛芸李承恩吳念哲均辯稱:渠等僅係在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並沒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惟 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詐騙時間、詐騙方 式及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詐騙 時間、詐騙方式及詐欺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及詐欺金 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7「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及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1至7「與本案被告提領有關之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 附表二編號1至7「與本案被告提領有關之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內,經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示之轉匯管道層層轉匯後,分別轉匯入系爭帳戶一、 系爭帳戶二等情,有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楊筑鈞楊宛芸李承恩吳念哲所不爭,應堪採 信。
 ㈡被告李承恩提供系爭帳戶一供他人匯入款項,被告楊宛芸再 依被告李承恩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提領 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提領金 額,旋即將該提領金額交付與被告楊筑鈞,由被告楊筑鈞抽 取報酬並分配予被告楊宛芸後,再由被告楊筑鈞將剩餘款項 交由「小幣」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楊筑鈞於偵查時陳稱:被 告李承恩會把自己的帳戶提供給買幣的人,讓買幣的人匯款 ,他再交代楊宛芸去領錢,因為李承恩在臺北唸書,楊宛芸



不會交給李承恩,而是在我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的租屋處樓下交給我,我拿到錢後,會先抽1,000元至2,0 00元給楊宛芸,然後將剩餘款項全部交給「小幣」等語(見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27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2頁 至第233頁),被告李承恩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楊筑鈞是我 表姊,介紹我加入虛擬貨幣交易,買家先匯款到我的帳戶, 我叫我母親即被告楊宛芸去領錢,她再去領錢,領完以後會 把錢交給被告楊筑鈞,被告楊筑鈞再把錢交給「小幣」,被 告楊宛芸拿到報酬後,我跟被告楊筑鈞不會分潤,就直接把 錢全部給被告楊宛芸等語(見偵卷一第248頁背面至第250頁 背面),被告楊宛芸於偵查時陳稱:一開始是我聽到被告楊 筑鈞有在做交易的工作,主動問被告楊筑鈞說我能否加入, 因為我對3C不熟,且要用被告李承恩的帳戶,就由被告李承 恩來聯繫買幣之人,我負責把匯款的錢領出來,再交給被告 楊筑鈞,被告楊筑鈞會把報酬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25頁背 面、第226頁背面),復有被告李承恩系爭帳戶一之個人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楊宛芸LINE及Telegram擷圖、被 告李承恩LINE帳號、Telegram帳號擷圖、被告楊宛芸提領系 爭帳戶一之交易憑證、被告楊宛芸提款時監視器擷圖在卷可 稽(見偵卷一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第38頁至第51頁、第56 頁至第69頁、第145頁至第155頁、第254頁至第261頁、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6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66頁至第1 67頁),及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可證,應堪採 信。
 ㈢被告吳念哲提供系爭帳戶二供他人匯入款項,經其抽取報酬 後,再將剩餘款項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等情 ,業據被告李承恩於警詢時陳稱:買家轉帳到我的系爭帳戶 二,我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抽取差價以後,把錢交給 賣家等語(見偵卷一第4頁背面),復有被告吳念哲中國信 託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念哲iphone 7 plus手 機設定擷圖、與王力賡line對話擷圖、被告吳念哲提領監視 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34號 卷〈下稱偵卷三〉第118頁至第134頁背面、第292頁至第301頁 背面),及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可證,應堪採信 。
 ㈣被告楊筑鈞楊宛芸李承恩吳念哲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依被告楊筑鈞楊宛芸李承恩吳念哲前揭陳述,及前 揭證據可知,被告楊筑鈞楊宛芸李承恩吳念哲確實 是以「交易虛擬貨幣」為名義,收受款項,再將款項交由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
  ⒉然查,被告楊筑鈞於偵查時陳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卻 要在交易憑證上寫其他理由,是因為銀行會問很多問題, 銀行會一直問是否是遭詐騙,為了方便才這樣寫等語(見 偵卷二第190頁至第190頁背面);被告楊宛芸於111年12 月1日偵查時陳稱:警詢時我稱該款項是被告李承恩法會 的錢,是因為我不知道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是否合法等語( 見偵卷一第205頁),於112年1月11日偵查時陳稱:被告 楊筑鈞有跟我說場外交易,好像是跟稅有關,我覺得這樣 就不用報稅,不報稅就是可以逃漏稅等語(見偵卷一第22 7頁);被告李承恩於警詢時陳稱:我賺中間差價,我不 知道為什麼泰達幣賣家會以低於市場價賣給我等語(見偵 卷一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被告吳念哲於偵查時陳稱: 我不知道我做的中間人合不合法,我把領到的錢交給群組 的人,沒有記下交給誰,我在交易憑證上寫工地貨款,是 我之前領錢時,有被臨櫃的人問我是領什麼錢,我說是領 虛擬貨幣,他有要我看證明,後來跟群組中的人討論,群 組跟我說虛擬貨幣可能涉及洗錢防制法,所以教我直接講 說是貨款等語(見偵卷一第197頁、第200頁),則從上揭 陳述可知,被告楊筑鈞知悉於銀行提領款項時,不得記載 真實之取款理由,而需以欺瞞之記載方式提領款項,被告 楊宛芸吳念哲則有察覺此交易有不合法的可能性,被告 楊宛芸意識到有逃漏稅的可能,被告吳念哲則知悉可能涉 及洗錢,而被告李承恩對於「賣家」以低於市場價格賣出 等不合理之處亦有所知悉,顯見渠等均有意識到該交易可 能係屬非法。
  ⒊況依接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之經驗,應知悉買賣虛擬貨幣 ,實則有眾多交易所可為之,諸如Binance(幣安)、 Ma x Exchange(MAX交易所),及與便利商店合作之Bitcoin (幣託)、MaiCoin等,以Binance(幣安)為例,除可透 過線上交易外,亦提供C2C(Customer to Customer)平 台,即買家賣家聯繫之管道,使渠等可以自行進行私下交 易,被告楊筑鈞楊宛芸李承恩吳念哲係有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又有意願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甚至被告吳念哲 更有參加虛擬貨幣課程,渠等對上情應會多少有所知悉; 況買賣虛擬貨幣無論採取何種交易方式,一般人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買賣,買賣 雙方可透由交易所付款、收款,即使私下自行交易,雙方 亦可自行提供直接匯款、交款之方式,實無刻意提供佣金 而轉由他人代為提領現金、交付款項之必要;又被告楊筑



鈞、楊宛芸李承恩吳念哲均稱透過通訊軟體群組找到 買家、賣家,衡情買賣雙方亦可透過該群組自行聯繫,又 何需虧損中間之差價,讓被告楊筑鈞楊宛芸李承恩吳念哲從中抽取獲利,被告楊筑鈞楊宛芸李承恩、吳 念哲所稱之「交易」、「中間人」之工作內容,顯係以極 為輕鬆單純之方式,即可獲得工作報酬,實與常情不合, 參以被告楊筑鈞楊宛芸李承恩吳念哲已察覺前開不 合理之處,卻仍因貪圖報酬而執意為前開行為,是被告楊 筑鈞、楊宛芸李承恩吳念哲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關於被告吳念哲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吳 念哲雖未供陳其得知此訊息之「群組」人數及其他參與詐騙 之人,然查,被告吳念哲王力賡處取得款項,而證人王力 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間有買泰達幣,是加入LIN E的虛擬貨幣買賣群組,裡面有人要買跟要賣,我就從中介 紹,我買泰達幣不是自己買,而是幫人買,從中賺一些手續 費跟利差,買賣一筆是賺幾千塊,因為這操作虛擬貨幣的事 情,我有以被告的身份,在相關司法案件內收到傳票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 08頁),則從證人王力賡所稱「操作虛擬貨幣」之手法,與 被告吳念哲相似,參酌被告吳念哲最終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之金額領出,並交由詐欺集團上游,輔以被害人曾秋燕遭 詐騙之金額遭層層轉匯,參與之人顯在三人以上,是此部分 亦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併此敘明。
 ㈥關於被告楊筑鈞楊宛芸李承恩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至5、7 所示詐騙之車手,所獲取之報酬部分,被告楊筑鈞於偵查時 陳稱:被告楊宛芸取款後,她和被告李承恩會算要抽多少, 可能抽1,000元至2,000元不等,我收錢當下,會先抽1,000 元至2,000元給被告楊宛芸,之後我就把其餘的金額全數轉 交給「小幣」,這部分我不會抽取報酬,因為我只是幫忙交 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33頁、偵卷二第190頁),被告楊宛芸 於歷次偵查、審理時所陳述之獲利金額則略有不同,然於本 院112年3月24日訊問時亦陳稱:每次領錢我獲得1,000元的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李承恩則於偵查時陳稱 :每次的報酬大概都是1,000元至2,000元,被告楊宛芸拿到 報酬後我不會分潤,全部都給被告楊宛芸等語(見偵卷一第 250頁至第250頁背面),則此部分被告楊筑鈞楊宛芸、李 承恩所述之金額均大致相符,是此部分應採取對被告楊筑鈞楊宛芸李承恩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楊宛芸每次取款交付 予被告楊筑鈞後,將獲取報酬1,000元,而被告楊筑鈞、李



承恩則未分得報酬,參酌被告楊宛芸取款交付予被告楊筑鈞 之次數,應認被告楊宛芸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共取 款1次,及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詐騙取款3次,共取 得4,000元之報酬。另關於被告吳念哲擔任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詐騙之車手,所獲取之報酬部分,被告吳念哲於偵查時陳 稱:每次取款收取之報酬大約是6,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 偵卷一第200頁),是此部分應採取對被告吳念哲有利之認 定,認如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詐騙,被告吳念哲取款獲取6 ,000元之報酬,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筑鈞楊宛芸李承恩吳念 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 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 ,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4人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楊筑鈞楊宛芸李承恩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7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 第2款規定)之洗錢罪;被告吳念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筑鈞楊宛芸、李承 恩、吳念哲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 在本案僅分別擔任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惟其等就 有參與之犯行部分,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被害人彼



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 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故被告楊筑鈞楊宛芸、李 承恩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部分,被告吳念哲就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行之其他成 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筑鈞楊宛芸李承恩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部 分,被告吳念哲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分別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 件不同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楊筑鈞、楊宛 芸、李承恩所犯上開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即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楊筑鈞楊宛芸李承恩吳念哲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為圖報 酬,竟率爾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造成本案告訴人蘇冠誌林麗嬌鄭淳徽林婉玲、被害人李沛璇胡重潤、曾秋燕 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蘇冠誌、林 麗嬌鄭淳徽林婉玲、被害人李沛璇胡重潤、曾秋燕難 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 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被 告楊筑鈞楊宛芸李承恩吳念哲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 一再飾詞為辯,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楊筑 鈞、楊宛芸李承恩吳念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楊筑鈞、楊宛 芸、李承恩吳念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楊筑鈞、楊 宛芸、李承恩部分,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宛芸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共取款1次,及如附 表二編號4、5、7所示詐欺各取款1次,各獲取1,000元之報 酬(合計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被告吳念哲 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詐騙,獲取之報酬為6,000元,亦如 前述,被告楊宛芸吳念哲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楊筑鈞李承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稱報酬係由被告楊 宛芸取得,渠等並未分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渠等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OPPO Reno6 Z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係被告楊宛芸所有,用於與被告李承恩聯繫取款 事宜;扣案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 0000000),係被告吳念哲所有,用於本案聯繫之用,此據 被告楊宛芸吳念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頁 ),是上開2支行動電話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6、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 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