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昇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758、25377、490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3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峻昇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鄭峻昇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經由「阿嘎」(陳俊嘉) 介紹而認識陳惠倫(綽號「阿醜」),陳惠倫即提供工作機 會,依鄭峻昇之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報酬而委託他人 代為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 內容係提領、轉交詐欺集團詐騙犯罪之款項,猶為賺取報酬 ,基於縱使提領、轉交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亦不違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與 陳惠倫、陳瑋杰、鄭迪升、鄒琪珍(上4人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 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陳惠倫將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鄭峻昇,由鄭峻昇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出面提領款項,並於每次提領後,在提 領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予陳瑋杰或鄭迪升轉交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暨去向。
二、案經戴豐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孫慧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峻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4至6頁反面、第62至63、 70頁反面、第81至83頁,偵卷二第20至25頁、第80頁正反面 ,偵卷三第4至6、34至36頁,本院卷第212、483、494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詳附表三所示)、證人陳瑋杰於警詢時(他卷二第 24至30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書證欄位 所示文書、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7至8、 84至91頁,偵卷三第7至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 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 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 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及陳惠倫、陳瑋杰、鄭迪升、鄒琪珍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訛使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並使 被告得以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交由陳瑋杰或鄭迪升輾轉交 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確屬對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應就其洗錢犯行,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起訴書核犯欄雖載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然公訴檢察官當庭 表示此為贅載,請求刪除等語(本院卷第209頁),且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有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此法條顯屬誤載, 應逕予更正。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惠倫、陳瑋杰、鄭迪升、鄒琪珍及其 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 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3、至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王雅辰於111 年5月14日晚上7時2分至4分許匯款至張文榕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經被告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至29分許提領款項之犯行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復未敘及此節,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王雅辰於111年5月14日晚上8時25分 許匯款,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至26分許提領款項部分) ,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 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予其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483頁) ,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有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 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 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暨 其如附表二所示參與提領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 低收入戶、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監執行、先前從事工地保 全、家中尚有高齡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5頁),並 有其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查(偵卷一第34至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並酌以 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1年4月 至5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 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2、經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中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詐欺 集團成員,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12頁) ,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 地。
㈡、至警方搜索雖扣得被告之OPPO品牌行動電話1具,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一第48至51頁),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此為我私人使用之手機, 與本案無關等語(偵卷一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212、491頁 ),尚無事證證明此扣案物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1 戴豐義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戴豐義,佯裝為蝦皮公司委託之銀行行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向戴義豐確認銀行帳戶餘額云云,致戴豐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6分許 49,985元 劉秀美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2 陳佑育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佑育,佯裝為網路圖書商店人員,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誤植出貨資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佑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至57分許 49,985元(共2次) 渣打帳戶 3 曹天昱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曹天昱,佯裝為網路書局工作人員,佯稱:誤將曹天昱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曹天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1日晚上8時34分許 99,989元 陳思霖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111年5月11日晚上8時36分許 99,987元 111年5月11日晚上9時24分許 49,989元 111年5月11日晚上9時26分許 49,987元 111年5月11日晚上9時29分許 49,988元 111年5月11日晚上9時32分許 50,000元 111年5月13日凌晨0時3分許 99,989元 111年5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 99,988元 4 王雅辰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王雅辰,佯裝為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佯稱:因重複訂購20本書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購云云,致王雅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4日晚上7時2分至4分許 49,989元、 49,981元 郵局帳戶 111年5月14日晚上8時25分許 23,985元 國泰帳戶 5 董人豪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董人豪,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董人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4日晚上9時1分許 17,396元 國泰帳戶 111年5月14日晚上9時8分許 9,983元 111年5月14日晚上9時9分許 4,803元 6 孫慧華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孫慧華,佯裝為飯店客服人員,佯稱:因訂房程序出錯,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錯誤云云,致孫慧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4日晚上9時52分許 60,023元 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戴豐義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6分許 49,985元 渣打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至52分許 20,000元(共2次)、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2 陳佑育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至57分許 49,985元(共2次) 渣打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至下午6時許 20,000元(共5次) 3 曹天昱 111年5月11日晚上8時34分許 99,989元 國泰帳戶 111年5月11日晚上8時49分至51分許 20,000元(共5次) 某自動櫃員機 111年5月11日晚上8時36分許 99,987元 111年5月11日晚上9時3分許 99,900元 某自動櫃員機 111年5月11日晚上9時24分許 49,989元 111年5月12日凌晨0時1分許 1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 111年5月11日晚上9時26分許 49,987元 111年5月11日晚上9時29分許 49,988元 111年5月12日凌晨0時2分許 100,000元 111年5月11日晚上9時32分許 50,000元 111年5月13日凌晨0時3分許 99,989元 111年5月13日凌晨0時8分許 1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 111年5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 99,988元 111年5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 100,000元 4 王雅辰 111年5月14日晚上7時2分至4分許 49,989元、 49,981元 郵局帳戶 111年5月14日晚上7時25分至29分許 20,000元 (4次)、 19,000元、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111年5月14日晚上8時25分許 23,985元 國泰帳戶 111年5月14日晚上8時25分至26分許 10,000元、 1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副都心郵局 5 董人豪 111年5月14日晚上9時1分許 17,396元 國泰帳戶 111年5月14日晚上9時4分許 1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副都心郵局 111年5月14日晚上9時8分許 9,983元 111年5月14日晚上9時10分許 10,000元 111年5月14日晚上9時9分許 4,803元 111年5月14日晚上9時11分許 5,000元 6 孫慧華 111年5月14日晚上9時52分許 60,023元 國泰帳戶 111年5月14日晚上9時54分至56分許 20,000元 (共3次)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戴義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至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一第14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3張(偵卷一第20頁反面至21頁)、渣打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07頁反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偵卷四第20、22至23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被害人陳佑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一第12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5張(偵卷一第21至22頁)、渣打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07頁反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卷四第27頁反面)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被害人曹天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0至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二第51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4張(偵卷二第52頁、偵卷三第12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87至88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卷一第14至16、19至20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被害人王雅辰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一第64至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二第49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4張(偵卷二第53頁、偵卷五第14頁)、國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二第87至88頁、偵卷五第55頁)、通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他卷一第68至69、72至73、78頁,偵卷五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五第63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董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一第48至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二第48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87至8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他卷一第54至55、59至60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孫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一第84至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二第50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87至8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101至103、109頁)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鄭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戴義豐受詐欺金額49,985元 2 附表一編號2 鄭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害人陳佑育受詐欺金額99,970元 3 附表一編號3 鄭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害人曹天昱受詐欺金額599,917元 4 附表一編號4 鄭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王雅辰受詐欺金額123,955元 5 附表一編號5 鄭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害人董人豪受詐欺金額32,182元 6 附表一編號6 鄭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孫慧華受詐欺金額60,0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卷 本院卷 2 111年度偵字第20758號卷 偵卷一 3 111年度偵字第25377號卷 偵卷二 4 111年度偵字第49024號卷 偵卷三 5 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卷 偵卷四 6 112年度偵字第45593號卷 偵卷五 7 111年度他字第3979號卷 他卷一 8 111年度他字第3106號卷 他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