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65號
PCDM,112,金訴,265,202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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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及新臺幣8萬1,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12萬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俊傑李德韵(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及李 德韵加入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齊天大聖」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2時30分許, 假冒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法官、警官致電黃麗珠,佯稱其可 能遭詐騙,需提供資金配合偵查等情,致黃麗珠陷於錯誤, 而依照指示前往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元後,於同年 月15日14時42分許,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 翠華街附近樓下藍色機車座墊。李德韵、梁俊傑旋前往上開 地點拿取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朋分花用。
二、案經黃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梁俊傑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4、76至7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



85、287頁),並經同案被告李德韵於警詢、偵訊時(見偵 卷第5至8、79頁反面至80頁)、告訴人黃麗珠於警詢時(見 偵卷第26頁)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台灣 大車隊叫車紀錄、比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6、44至5 4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同案被告李德韵、「齊天大聖」及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告訴人黃麗珠施以詐術,使告 訴人交付款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 頁),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有多次詐欺等前科之素行、警 詢時自陳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德韵拿取向告訴人收取之42萬元後,由 其等均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同案被告李德 韵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178頁 ),則被告於本案中分得之21萬元(計算式:42萬元÷2=2 1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2.被告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給付方式係自113年1月起開 始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01頁),是被告尚未將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即告訴人,依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就被告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3.又本案自被告扣得之8萬1,000元為上開犯罪所得之一部分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4.至其餘之犯罪所得12萬9,000元(計算式:21萬-8萬1,000 =12萬9,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沒有跟本案詐欺集 團聯絡,都是同案被告李德韵在跟本案詐欺集團聯絡,其 只有跟同案被告李德韵去拿本案這一次的款項,沒有另外 依照本案詐欺集團的人的指示去做其他事,其和同案被告 李德韵去向告訴人取款前就決定要把取得之款項分掉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287頁)。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德韵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款項是其在現場跟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並由被告取款,當天其和被告說好要黑吃黑等 語(見偵卷第79頁反面)。是被告為本案犯行,自始未有 要依照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意,即難 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為組織犯罪等情。
(四)就洗錢罪嫌之部分:
   查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德韵前往向告訴人拿取上開詐欺款項 後,即自行朋分花用殆盡等節,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德 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是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藉此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 況,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有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 不法犯罪所得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均諭知無罪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揭經論 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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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