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謝逸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法律扶助)
李協旻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龔逸偉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曾泓溢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正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尤秋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聖貿
李俊鵬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35號、第298號、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 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F○○、癸○○、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罪名及科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 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7、8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亥○○、午○○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 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甲○○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F○○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 至14部分;A○○、黃○○、F○○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黃○○ 、F○○、癸○○、戊○○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3部分;A○○、黃○○ 、亥○○、午○○、甲○○被訴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均無罪。七、黃○○、F○○、癸○○、戊○○被訴如附表三編號5部分均公訴不受 理。
八、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免訴。
事 實
壹、黃○○、F○○、癸○○、戊○○、少年李○銘(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沈明育(業經另案起訴判決有罪確定)、丙○○與辛○○( 業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由本院審理)於民國000年0月間 ;A○○、天○○(另由本院判決免訴)、林儀宏(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少年梁○宇、高○(均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亥○○、午○○、甲○○、丁○○(本院通緝中)與少年于○ 毓(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法拉驢」、「麥拉倫」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 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並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A○○、黃○○、天○○、林儀宏、少年梁○宇與高○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A○○負責分派提領款項之 工作;黃○○、天○○、林儀宏負責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少年 梁○宇負責領取提款卡及測試卡片;少年高○負責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壬○○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 金額至「人頭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他人帳戶,少年 梁○宇再依「法拉驢」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 付少年高○,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依序轉交詐欺款項予 少年梁○宇、林儀宏、黃○○、天○○、A○○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A○○、黃○○、亥○○、午○○、甲○○(附表一編號11部分業經本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決確定)、丁○○與少年于○毓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A○○負責分派提領 款項之工作;丁○○負責介紹亥○○加入;黃○○、亥○○、午○○負 責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少年于○毓負責領取提款卡及測試 卡片;甲○○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如附表一編號4至1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 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巳○等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至11「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欄所示詐 欺集團掌控之他人帳戶,少年于○毓再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甲○○,於附表一編號4至11「提領情形 」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依序 轉交詐欺款項予午○○、亥○○、黃○○、A○○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三、黃○○、F○○、癸○○、戊○○、少年李○銘、沈明育、丙○○與辛○○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F○○、癸○○ 負責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少年李○銘、沈明育負責領取提 款卡及測試卡片;黃○○、丙○○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戊 ○○、辛○○負責把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 15「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許陳宸蓒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 之他人帳戶,沈明育再依「藏鏡人」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交付少年李○銘,少年李○銘再轉交給丙○○,由戊 ○○、辛○○負責把風,丙○○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提領情形」 欄所示時間、地點;丙○○及黃○○於附表一編號15「提領情形 」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依序 轉交詐欺款項予F○○、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貳、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11「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A○○、黃○○、F○○、亥○○、午○○、甲○○、癸○○、戊○○(下 稱被告A○○等8人)及被告黃○○、F○○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 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等8人(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黃 ○○否認,詳下述)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三第299、30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儀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 案被告沈明育、丙○○、辛○○、證人即少年梁○宇、高○、于○ 毓、李○銘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35號卷〈下稱少連偵135卷〉第17頁正反面、第18至20頁、 第21至28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91號卷第108至109頁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下稱少連偵298卷〉第32至35 頁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51197號卷 〈下稱南投警偵卷〉第74至78、108至112、117至122、128至1 33、157至161、167至171頁)、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 」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 據名稱」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附表二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A○○等8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等8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㈡訊據被告黃○○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15「提領情形」欄所示 時間、地點出現,並在同案被告丙○○提款時站在後面觀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只是在旁觀看及學習,我沒有提供任何協助云 云。辯護人亦為被告黃○○辯稱:被告黃○○雖於同案被告丙○○ 提款時在場觀看,惟並未協助提領或提供其他協助,難認所 為成立犯罪等節。經查:
⒈上揭事實壹、三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詐欺告訴人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節,暨被告 黃○○曾於附表一編號15「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站在 提領款項之同案被告丙○○後面,以及後續交付各該詐欺所得 款項之過程,為被告黃○○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5「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見附表 二編號15「證據出處」欄所示),是上開事實明確,首堪認 定。
⒉就被告黃○○是否對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 與上游面試後錄取,我們是3人1組,工作分別是把風、收水 、車手。他剛開始是跟我們這一組在學習車手如何提領,他 也有加入2名上游在的群組。附表一編號15所示提領時間被 告黃○○會與我們這組一起,是上游派來的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三第231至238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第一次看到被告黃○○是在KTV面試時,我曾經跟被 告黃○○在教學的時候一起行動過,他是丙○○負責教提領等語 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卷三第248至251頁),可見被告黃○○ 確實在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前即已透過面試加入詐欺集團
群組,並接受上游指揮參與行動。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與被告黃○○在泰山一起把風,那時他 跟我們不同組,算是工作交接,由我們這組教被告黃○○那組 ,附表一編號15所示提領時間,被告黃○○站在丙○○後面,是 因為我有跟他說要如何把風,把風就是確認車手有領到錢, 也看是否有警察在附近,也要同時回報組織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三第239至247頁),可知被告黃○○在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犯行擔任之角色並非單純在旁觀看,而是兼有監督車手、回 報上游之功能。故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既然 接受上游指揮前往該處,並且在同案被告丙○○提領時在場觀 看,並同時具有監督車手、回報上游之角色功能,即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其確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被告黃○○及其辯護人 上開所辯,係忽略詐欺集團多重角色分工所具備之功能,以 其主觀認為學習擔任車手,即對詐欺、洗錢犯行無助益,難 認可採。至於該次犯行被告黃○○縱未實際獲得報酬,亦僅係 因組織分工所使然,並無解免其共同正犯地位之成立。從而 ,被告黃○○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 A○○等8人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A○○等8人而言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5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明訂最輕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 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A○○等8人就附表一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 且少年高○(事實壹、一部分)、被告甲○○(事實壹、二部分) 、同案被告丙○○(事實壹、三部分)提領詐欺款項後,依序轉 交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
㈡罪名:
核被告A○○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 1至11、15所為;被告F○○、癸○○、戊○○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 所為;被告亥○○、午○○就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為;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黃○ ○、F○○、亥○○、午○○、甲○○、癸○○、戊○○、同案被告天○○、 丁○○、林儀宏、沈明育、丙○○、辛○○、少年梁○宇、高○、于 ○毓、李○銘與「法拉驢」、「麥拉倫」、「藏鏡人」等人就 上開犯行,彼此分工,被告A○○等8人雖未實際施行詐欺,即 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等既知該詐欺 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等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款項係經少年高○、被告甲○○、 同案被告丙○○先後多次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 、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其中被告A○○、黃○○、亥○ ○、午○○、甲○○所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庚○○另 於109年10月17日21時5分至同年月18日14時41分許匯款至B○ ○名下台新、國泰銀行帳戶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被告A○○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被告黃○○就附表一 編號1至11、15所為;被告F○○、癸○○、戊○○就附表一編號12 至15所為;被告亥○○、午○○就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為;被告 甲○○就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A○○ 等8人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 適用: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 ○○、黃○○、F○○、甲○○、癸○○、戊○○(下稱被告A○○等6人)於 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梁○宇為00年00月間生, 少年高○則為00年00月間生,少年于○毓則為00年0月間生, 少年李○銘為00年00月間生,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等情,有被告A○○等6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少年梁○ 宇、高○、于○毓、李○銘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 一第333、337、341、357、361、365頁、少連偵135卷第21 、25頁、少連偵298卷第32頁、南投警偵卷第74頁),惟被 告A○○、黃○○、F○○、甲○○、癸○○於審理中均供稱:與上開少 年並無男女朋友或親屬關係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00、3 01頁),由被告A○○、黃○○與少年梁○宇、高○;被告A○○、黃 ○○與少年于○毓;被告黃○○、F○○、癸○○與少年李○銘均無直 接收受提款卡或詐欺款項等前後手關係;被告甲○○僅是為收 受提款卡而與少年于○毓有短暫接觸之情況下,其等均不知 悉少年之年紀,尚非顯不合理,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 明其等主觀上對梁○宇、高○、于○毓、李○銘係少年之情,有
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戊○○為 少年李○銘之父,知悉行為當時少年李○銘未滿18歲一情,業 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01頁), 且衡情其當無不知悉少年李○銘年齡之理,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等8人不思循合法正 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分 派工作、提領款項、收受款項、把風等工作,造成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考量 被告黃○○僅針對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否認,其餘均坦承 ;其餘被告7人犯後均坦白承認。併審酌被告黃○○於偵查中 及其餘被告7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 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新法並未對被告A○ ○等8人較為有利)。另被告A○○等8人均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為調解或和解之情;併考量被告A○○等8人均有犯 罪之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A○○等8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三第3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 ,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 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 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 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 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A○○等8人 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等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 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大致均在109年5月至10月間,而 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 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 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A○○等8人所涉犯罪 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一至五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A○○、黃○○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各獲得收取款項之1 %作為報酬等節,業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 金訴卷二第185、371頁),而其等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 1「提領情形」欄所示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萬6000 元(計算式:5萬元+3萬1000元+8萬4000元+14萬3000元+19萬 9000元+6萬元+9萬9000元=66萬6000元),故被告A○○就附表 一編號1至11之犯罪所得為6660元(計算式:66萬6000元×1%= 6660元)。至於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並未收受 報酬等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被告癸○○於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三第237、251頁),故被告黃○○就附表 一編號15所示犯行,並未另行取得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㈡查被告F○○、癸○○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犯各獲得收取款項之 1%作為報酬;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犯獲得收取款 項之0.5%作為報酬等節,業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 見南投警偵卷第44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84頁、金訴卷三第7 9頁),而其等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提領情形」欄 所示款項,合計為51萬元(計算式:5萬8000元+26萬9000元+ 15萬3000元+3萬元=51萬元),故被告F○○、癸○○就附表一編 號12至15犯罪所得為5100元(計算式:51萬元×1%=5100元);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犯罪所得為2550元(計算式:5 1萬元×0.5%=2550元)。
㈢查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犯獲得收取款項之1.5%作為 報酬;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犯獲得收取款項之1.5 %作為報酬等節,業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370頁),而被告午○○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11「 提領情形」欄所示款項,合計為50萬1000元(計算式:14萬3 000元+19萬9000元+6萬元+9萬9000元=50萬1000元),故被告 午○○就附表一編號4至11犯罪所得為7515元(計算式:50萬10 00元×1.5%=7515元);被告甲○○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10「 提領情形」欄所示款項,合計為40萬2000元(計算式:14萬3 000元+19萬9000元+6萬元=40萬2000元),故被告甲○○就附表 一編號4至10犯罪所得為6030元(計算式:40萬2000元×1.5%= 6030元)。
㈣至於被告亥○○固未坦承其所獲取報酬之比例,惟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參酌被告亥○○與被告午○○ 之犯行範圍及角色分工大致相當,則可合理推估被告亥○○之 犯罪所得應不低於被告午○○之犯罪所得,爰據此估算被告亥
○○就附表一編號4至11犯罪所得亦為7515元。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等8 人因上開犯行分別獲得之報酬,已如前述,均尚未實際返還 告訴人等,此部分均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F○○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 被告F○○於上開行為中,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向被告A○○介紹被告黃○○、同案被告天○○加入擔任 車手。
②被告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行為: 被告黃○○於上開行為中,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接受指示與同案被告丙○○一同提領款項。 ③被告A○○、黃○○、F○○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為;被告黃○○ 、F○○、癸○○、戊○○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行為: 被告A○○、黃○○、F○○於上開行為中;被告黃○○、F○○、癸○○ 、戊○○於上開行為中,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參與少年梁○宇收取告訴人乙○○之帳戶存簿、提款 卡;同案被告沈明育收取告訴人玄○○、未○○之帳戶存簿、提 款卡,均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④被告A○○、黃○○、亥○○、午○○、甲○○被訴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行為:
被告A○○、黃○○、亥○○、午○○、甲○○於上開行為中,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就告訴人B○○遭詐騙因 而匯款8萬9939元部分提領及轉交詐欺款項。 因認其等就上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附表二編號 1至3、12至14「證據名稱」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 A○○等8人、同案被告天○○、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 表三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儀宏、沈明育、丙○○、辛○○、少年梁○宇、高○、于○毓、李○ 銘警詢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有關被告F○○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 訊據被告F○○固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 財及後續款項遭提領及轉交之過程,惟供稱:我當時人羈押 在新竹看守所且遭到禁見,根本不可能參與等語。是被告F○ ○究有無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即應為進一步審究 :
㈠查上揭事實壹、一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詐欺告訴人壬○○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 節,暨後續提領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之過程,為被告F○ ○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名稱」欄所示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見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出 處」欄所示),是上開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F○○於109年7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入法務部○○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嗣於109年9月18 日經該院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有法務部○○ ○○○○○○112年9月8日竹所總字第1120002432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75頁),而上開羈押期間自109年7月28日 起至000年00月間之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及後 續款項遭提領及轉交之過程,被告F○○均因案羈押中,此亦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324、325頁),故其所辯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無關 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況且,起訴書所載被告F○○向被告A○○ 介紹被告黃○○、同案被告天○○加入擔任車手等情,亦與被告 黃○○於警詢時供稱:朋友戊○○介紹A○○跟我認識等語(見少連 偵135卷第10頁);同案被告天○○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戊○○ 找我加入詐騙集團的等語均不符(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84頁) ,故被告F○○是否確有介紹被告黃○○、同案被告天○○加入詐 欺集團,亦非無疑。此外,縱然被告黃○○及同案被告天○○確 因被告F○○介紹而加入,在別無事證可佐下,亦不能率以此
情,即認為其等加入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被告 F○○均與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無視被告F○○實際上該 時期已經因案羈押禁見,而無從與各該共犯聯繫或分工。從 而,即難僅以被告F○○曾介紹被告黃○○及同案被告天○○加入 ,而認其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五、被告黃○○被訴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行為: 訊據被告黃○○固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告訴人遭詐欺 取財及後續款項遭提領及轉交之過程,惟供稱:我當時人不 在提款現場,這些犯行跟我無關等語。是被告黃○○有無參與 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即應為進一步審究: ㈠查上揭事實壹、三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辰○○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 情節,暨後續提領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之過程,為被告 黃○○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證據名稱」欄所 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見附表二編號12至14「 證據出處」欄所示),是上開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黃○○有無參與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於審理中證稱:我們這組於109年5月21日在新北 市蘆洲區三民路,109年5月22日凌晨、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泰山區明志路附近提款時,被告黃○○不在,他與我們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