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0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手機1支、臨時庭申請書、財產證明申請書、保密協定各1份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宇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虎生威」、「諸葛鋼鐵 」、「隼黃金」、「789」「聾5」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該等暱稱之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3日10時 許起,分別假冒台灣電力公司服務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 三隊偵查佐「陳文忠」、「李隊長」等身分以電話、LINE與 柯慧嫺聯繋,佯稱因其名下帳戶涉嫌重大詐欺案件,需提供 資產供查核控管等情,並指示柯慧嫺書寫保密協定、財產證 明申請書、臨時庭申請書,連同柯慧嫺名下玉山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 0000000000)各1張,放置於紙袋內,於當日16時10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林旅店(起訴書誤載為挪 森林旅店)820號房,將裝有上開資料物品之紙袋,交付予 專員。柯慧嫺因察覺有異,遂於聯繫過程中報警,埋伏員警 見江宇翔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收取柯慧嫺假意交付之上開 紙袋後,隨即將其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柯慧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宇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2頁反面、59至61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20、45、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柯慧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寫保密協定、財產證明申請書、臨時 庭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暨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41至48、24至26 、36至40、49至51頁反面),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配 合警方假意交付,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 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 已自白,業如前述,然被告本案所犯,均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 屬非是,幸告訴人柯慧嫺有所警覺而未遂;惟念及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就被告洗錢 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參 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月收 入3至4萬元、須扶養舅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扣案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臨時庭申請書、財產證明申請 書、保密協定各1份,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上開提款卡 各1張均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臨時庭申 請書、財產證明申請書、保密協定各1份,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