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皓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辰○○於民國111年某月間,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小寶」、「 李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招募他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並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日薪新臺幣( 下同)3,000元招募少年邱○鈺(民國00年0月生,綽號「小邱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旅館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張繼正(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媒 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朱雨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則負責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少年邱○ 鈺、陳○竣(民國00年0月生)、江○翰(00年0月生,綽號「江 山」)、王○凱(00年0月生,綽號「小凱」)、鄭○安(00年00 月生,綽號「小安」)等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亦係負責至旅 館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一)張繼正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向蔡宇翔佯稱:配合美國基金運作,提供其個人之銀行帳 戶作為節稅使用,可獲取3至5萬元之報酬,另配合至特定地 點接受看管,於看管結束後尚可取得20至25萬元之報酬,蔡 宇翔應允後,張繼正便指示伊於翌日先至銀行將伊所欲提供 之銀行帳戶增開外幣、外匯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並 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自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優美旅館」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監管,並將其向國泰世
華銀行(代碼013)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交予依辰○○之指示前往「優美旅館」之少年江○翰 、鄭○安、邱○鈺等人,並接受少年江○翰等3人之監管。嗣再 依少年江○翰等3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轉移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並由朱雨菲與少年陳 ○竣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時、地,負責監管蔡宇 翔。
(二)111年00月間某日,以LINE向張書孟佯稱:其因投資基金, 需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惟出借銀行帳戶之人需配合至 特定地點接受看管,事後可獲取10萬元之報酬,張書孟應允 後,張繼正便指示伊於先至銀行將伊所欲提供之銀行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並於同年月27日22時30許,自行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碩美精品旅館」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監管,並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依辰○○之指示前往「碩美精品旅 館」之少年江○翰、鄭○安、邱○鈺等人,並接受少年江○翰等 3人之監管。嗣再依少年江○翰等3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轉移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 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張繼正之母因其他事 由報案,員警通知張繼正到案說明,經張繼正同意後查看其 所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申○○、乙○○、丁○○、庚○○、子○○、己○○、甲○○、鐘瑞音 、丙○○、壬○○、癸○○、蔡汶靜、蔡宇翔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張繼正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供述、另案被告朱雨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少年陳○竣、江○翰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邱○鈺、王○凱、鄭○安於警詢時、 證人蔡宇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人張書孟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及如附表四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69年台 上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 即屬該罪構成要件之一,行為人須主觀上知悉(明知或可得 而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始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而應加重 其刑。查本件被告與少年邱○鈺係經由他人介紹認識,兩人 並無私交,僅因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有所接觸在現實生活中 並不相識,少年邱○鈺於警詢時雖稱其自少觀所出來後,是 被告拉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然伊並未提供伊個人之資 料予被告,且被告亦否認知悉少年邱○鈺之年紀,是尚難以 少年邱○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邱○ 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至少年江○翰、鄭○安、王○ 凱、陳○竣部分,卷內亦無證據資料佐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其等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難謂被告有與少年 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應僅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 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在本案係負責招募他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惟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應認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小寶」、「李白」、另案被告張 繼正、朱雨菲、少年邱○鈺、陳○竣、江○翰、王○凱、鄭○安 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17罪(如附表三所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上開
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招 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助長詐 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 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因加入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 、尚有其他案件在臺灣新竹地方院(案號:112年金訴字第61 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 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 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招募少年邱○ 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取3,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碧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寅○○)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申○○)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乙○○)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三編號5(告訴人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三編號6(被害人巳○○)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三編號7(被害人丑○○)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三編號8(告訴人庚○○)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表三編號9(告訴人子○○)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附表三編號10(告訴人己○○)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三編號11(告訴人甲○○)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如附表三編號12(告訴人未○○)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三編號13(被害人辛○○)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附表三編號14(告訴人丙○○)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三編號15(告訴人壬○○)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如附表三編號16(告訴人癸○○)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附表三編號17(告訴人卯○○)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受監管人 監管時間 監管地點 監管人員 1 蔡宇翔 111年12月28日12時起至111年12月30日12時止 沃克商旅(新北市○○區○○○路00號) 少年鄭○安 張書孟 少年江○翰 2 蔡宇翔 111年12月30日13時起至111年12月31日11、12時止 名爵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號) 少年鄭○安、 少年江○翰 張書孟 少年江○翰 3 蔡宇翔 111年12月31日12時起至112年1月2日12時止 華春林旅店(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少年江○翰、 少年邱○鈺、 少年王○凱 張書孟 111年12月31日12時起至112年1月3日12時止 少年江○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4 蔡宇翔 112年1月2日12時起至112年1月3日12時止 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 少年王○凱 張書孟 112年1月3日12時起至112年1月7日12時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5 蔡宇翔 112年1月3日13時許至112年1月3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名爵汽車旅館) 少年鄭○安、 少年邱○鈺、 另案被告朱雨菲、少年陳○竣 6 蔡宇翔 112年1月3日19時許至112年1月4日7至8時許 133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306號房 另案被告朱雨菲、少年陳○竣 7 蔡宇翔 112年1月4日13時許至112年1月5日12時許 台北薇米商旅(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1619號房、1620號房 另案被告朱雨菲、少年陳○竣 8 蔡宇翔 112年1月5日12時許至112年1月5日21時止 趣西門飯店(台北市○○區○○街○段00號7樓) 另案被告朱雨菲、少年陳○竣 備註: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均漏載「張書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寅○○ 詐欺集團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0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向寅○○佯稱:至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3時13分許 17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應超分析師」,向申○○佯稱:可至聚合證券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5時43分許 582,98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向乙○○佯稱:可至OKX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47分許 31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嘉銘」,向午○○佯稱:可至中國香港大樂透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4時20分許 106,43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0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丁○○佯稱推介:可至宜品達平台投資,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唐子怡」向巳○○佯稱:可至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1時42分許 9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雨欣」,向丑○○佯稱推薦:可至其介紹之網路店主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4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藍欣」向庚○○佯稱:可至其介紹之東南亞人人都愛的電商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57分許 45,17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蔣有為」向子○○佯稱:可至其介紹之漢聲集團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SPEED STAR」向己○○佯稱:可至其介紹之健身器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1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5時許,佯裝係甲○○之子,撥打電話給甲○○並向之佯稱:手機摔壞,已更改電話,需向其借錢接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36分許 7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2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7時許,佯裝係未○○之姪子,撥打電話給未○○並向之佯稱:需要借錢與人合股買機器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40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辛○○佯稱:可至其介紹之保證獲利的六合彩群組,入會後獲利頗豐云云,致辛○○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4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佯裝買方或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丙○○佯稱:開通蝦皮金流服務、簽署安全協議云云,致丙○○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而匯款。 ①112年1月4日13時43分許 ②112年1月4日13時47分許 ③112年1月4日14時43分許 ①100,303元 ②215,903元 ③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5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何炳文」向壬○○佯稱:可至其介紹之報牌社團,加入後買牌獲利頗豐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4時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6 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癸○○,並向之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方可讓買家成功下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7 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14時許,佯裝為旋轉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卯○○,並向之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方可讓買家成功下單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而匯款。 ①112年1月4日14時42分許 ②112年1月4日15時17分許 ③112年1月4日15時20分許 ①20萬元 ②49,000元 ③4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四: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寅○○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寅○○於警詢之指述(見偵查卷第305頁至第30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查卷第303頁、第309頁至第311頁)。 3.被害人寅○○提供之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見偵查卷第313頁)。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申○○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詣述(見偵查卷第第317頁至第32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查卷卷第315頁、第323頁)。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329頁至第33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327頁、第333頁至第335頁)。 3.告訴人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337頁)。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午○○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341頁、第34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帀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339頁、第343頁至第345頁)。 3.被害人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347頁)。 5. 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351頁至第35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349頁、第355頁至第357頁)。 6. 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巳○○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361頁至第36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359頁、第365頁至第367頁)。 7. 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丑○○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371頁、第37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369頁、第373頁至第375頁)。 8. 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379頁至第38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377頁、第387頁至第389頁)。 9. 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子○○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393頁至第39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391頁、第397頁)。 10. 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01頁至第40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399頁、第411頁)。 11. 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15頁至第41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413頁、第421頁)。 12. 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未○○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25頁、第42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423頁、第427頁至第429頁)。 13. 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辛○○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33頁、第4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431頁、第435頁至第437頁)。 14. 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41頁至第45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439頁、第453頁至第455頁)。 15. 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壬○○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59頁至第46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457頁、第463頁至第465頁)。 16. 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69頁至第47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傅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467頁、第473頁至第475頁)。 3.告訴人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查卷第477頁)。 17. 附表三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卯○○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81頁至第48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479頁、第485頁至第487頁)。 3.告訴人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張(見偵查卷第489頁至第4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