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14號
PCDM,112,金訴,1614,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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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玲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楊培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1.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 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 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 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 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 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要旨 參照)。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 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 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 未居住戶籍地,而逃亡、藏匿或所在地不明,猶以其戶籍 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寄存於其戶籍地之 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要旨亦供參照)。  2.被告鄭美玲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審金訴 卷第17頁),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的丈夫張健住在



鶯歌所以我的戶籍才會在鶯歌,但是張健已經過世10多年 ,我沒有住在鶯歌,之前張健的工作在臺北市,我也都住 臺北市等語(本院卷第33頁)。
  3.又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通知書寄往該址後遭「查無此 人」退回(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民國112年9月6 日準備程序傳票,亦遭退回(審金訴卷第25頁),足認新 北市○○區○○路0○0號12樓只是被告的設籍地,被告並無居 住於該址的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該址非屬被告之住所地 。
  4.至被告另於準備程序陳稱:鶯歌地址是我丈夫的小孩在住 ,平常雖然有在聯繫,但這個案件是我主動去派出所詢問 才知道,是我交代丈夫的小孩要將後續的傳票拍照傳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38頁),也只是司法機關不斷將相關通知 、傳票寄往被告之戶籍地,所不得不設法應對的處理方式 ,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存在久住於該址的意思,蓋管轄權 有無之判斷,與法院傳票是否合法送達於被告,實屬二事 。
  5.此外,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審金訴卷第11頁),是不論是被 告之住居所地或是所在地,均與本院轄區無關。(二)犯罪地:
  1.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提領、交付各筆疑似詐欺 款項地點,均在臺北市大同區,使用通訊軟體交付帳戶資 料地點,則未臻明確。
  2.告訴人謝雅倩居住在臺南市(偵卷第8頁),被施用詐術 、匯款地點均與本院轄區無涉。
  3.又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的帳戶,申設金融機構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雙連分行(偵卷第34頁),設立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偵卷第73頁),亦非本院轄區。因此,本案不 論是犯罪行為地,或是結果地,均非本院所管轄。四、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並且犯 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所在地點 及犯罪行為地,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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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