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593號
PCDM,112,金訴,1593,202311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320、513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2045、53259、59189、59432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56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麗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 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不認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前某日,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某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賴藍溪」之成年人。嗣「賴藍溪」 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上開永豐銀帳 戶內,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榮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慶平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魏景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蕭巧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麗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及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於卷足參,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永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交與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永豐銀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件移



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為本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非 微、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取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緝卷第41至43頁),其所獲取之前 開報酬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一 洪榮輝(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陳小倩」向洪榮輝佯稱:可帶其操作股票云云,致洪榮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永豐銀帳戶。 112年1月13日9時50分 35萬2,250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洪榮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20卷第193至197頁) 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2021311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6320卷第153至159頁) 3.洪榮輝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36320卷第216、218、220至221頁) 112年1月13日10時18分 20萬元 二 羅惠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姚清蓉」向羅惠娜佯稱:可帶其投資股票云云,致羅惠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永豐銀帳戶。 112年1月11日12時12分 5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羅惠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302卷第7至9頁) 2.羅惠娜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封面影本、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見偵51302卷第11至20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4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2041411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51302卷第35至44頁) 三 戴美璍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亞馨」向戴美璍佯稱:可帶其投資股票云云,致戴美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永豐銀帳戶。 112年1月13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045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戴美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045卷第9至11頁) 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2032217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52045卷第13至19頁) 3.戴美璍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記錄截圖(見偵52045卷第39至47頁) 112年1月13日15時6分許 1萬2,115元 四 劉瑞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起,以LINE暱稱「陳金美」向劉瑞燕佯稱:可帶其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瑞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永豐銀帳戶。 112年1月11日9時13分許 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045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劉瑞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259卷第23至26頁) 2.永豐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3259卷第11至16頁) 五 陳慶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向陳慶平佯稱:可帶其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慶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永豐銀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12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189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9189卷第5至7頁) 2.永豐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9189卷第11至13頁) 3.陳慶平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傳票影本(見偵59189卷第21頁) 六 魏景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起,向魏景俊佯稱:可操作「海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魏景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永豐銀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432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魏景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9432卷第4至5頁) 2.永豐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9432卷第7至9頁) 3.魏景俊提供之京城銀行西螺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59432卷第27至30、32頁反面、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 七 蕭巧渝(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蕭巧渝佯稱:有管道可供投資云云,致蕭巧渝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永豐銀帳戶。 112年1月12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5640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蕭巧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53卷第53至55頁) 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2031514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3953卷第23至30頁) 3.蕭巧渝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33953卷第69至96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