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517號
PCDM,112,金訴,1517,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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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峻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峻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峻溢於110年10月16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聯繫,得知提供帳戶並轉匯金錢,每次均可從中抽取所 收受金額之一半。游峻溢明知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 ,將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 轉匯金錢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游峻溢竟仍基於縱令屬實,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 意,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銀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並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不詳之人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中獎電子發 票證明聯QRCODE,再向財政部佯稱為中獎統一發票之持有人 ,致財政部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中 獎發票獎金匯入本件板信銀帳戶後,游峻溢再依不詳之人指 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峻溢所犯各罪,皆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 鴻卿、吳國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緝5186卷第81 至82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銷售稅課電話紀錄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公務 電話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 111年6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1145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 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111年6月29日北區國稅監字第 111030328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清冊、財政部印刷廠111年7 月7日財印業字第11122002170號函暨檢附之中獎發票兌領資 料在卷可查(見偵11085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5至7、7 頁反面至8、33至37、52至53、55至59頁反面),堪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收款並轉匯之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板信銀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



人並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國稅局佯稱中獎,進而交付原屬 附表之人中獎之獎金,被告再協助轉匯部分款項而掩飾、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尚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 信,行為非當,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然附表所示 之人均經傳喚而未到庭;再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侵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就本案匯款至其帳戶之金錢,均可 取得一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故本件未扣案之新 臺幣8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原中獎人 發票字軌號碼 中獎金額(新臺幣) 領獎(匯款)時間 主文 一 吳國棟 QA00000000 1,000元 110年10月17日22時22分許 游峻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吳淑敏 QQ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16日19時18分許 游峻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李鴻卿 QS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16日19時24分許 游峻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A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16日19時26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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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