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475號
PCDM,112,金訴,1475,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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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余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27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余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余峯【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天堂安 」】於民國110年7月2日前某日,加入陳志豪(Telegram暱 稱「憤怒鳥」,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家 安(Telegram暱稱「金勾義」,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 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法拉驢」、 「凱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把風、監控車手,並向車手收取 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指定之人。詎廖余峯陳志豪、吳家安、 「法拉驢」、「凱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李品 洋、李美瑾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存入許國生(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389號、111年度偵字 第429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詐欺手法、轉帳或 存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陳志豪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李 品洋、李美瑾所轉入或存入之款項(提領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並於每次提領後,即將款項交予廖余峯廖余峯再交予 吳家安;吳家安俟當日提領工作結束後,再依「法拉驢」指



示,將取得之詐欺贓款置於某加油站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收回後交予上游,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 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廖余峯則可獲取每 日提款總數之2%作為報酬。
二、案經李品洋李美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余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727號偵查卷(下 稱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家安、陳志豪,暨證人即告訴人李品洋李美瑾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詳偵卷第5至10頁反面、第14至19頁反面),復有 告訴人李品洋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李 美瑾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中信 銀字第1122012804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於110年7月2日之 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38頁、第58頁、第65至 69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 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之文字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 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志豪、吳家安、「法拉驢」、 「凱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具 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告 訴人李品洋遭詐欺後雖有多次轉帳或存款之行為,被告與 共犯就告訴人李品洋遭詐欺多次轉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內之 詐欺款項,亦有分次提領及收款情形,然此均係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上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 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次犯行均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則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害人均不相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共同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 酬,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被告實際所獲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復衡酌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 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 節亦甚類似,縱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 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 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 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 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收水」,通常負責收取 車手轉交之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 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收水」所轉交之贓款依 一定比例,發放予「收水」作為報酬,而「收水」對於所 收取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 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計算方式 是當日總提領額的2%,本案薪資報酬共獲取新臺幣2,000 元等語(詳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因該款項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收取如 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均已透由同案被告吳家安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就該等款項均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或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欄 1 李品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17時12分許起,冒為帝一化工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品洋,佯稱因操作失誤,誤將李品洋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李品洋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2日18時 28分許,2萬9,12 3元 ②110年7月2日18時 42分許,3萬元 ③110年7月2日18時 53分許,2萬9,939元  110年7月2日18時43分許,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仁泰店 廖余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2日18時45分許,3萬元 同上 110年7月2日18時59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同榮郵局 110年7月2日19時許,1萬元 同上 2 李美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19時27分許起,冒為貸款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美瑾,佯稱因手續問題會自動重複貸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決云云,致李美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2日20時17分許,1萬3,036元 110年7月2日20時21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分許),1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同榮郵局 廖余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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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