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衍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96號、第18979號、第3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衍慶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方衍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名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 表一),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富邦帳 戶、國泰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款項未遭提領,未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結果。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 遂等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附表 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及所提出的匯款證明、報案紀錄各1 份;㈢富邦帳戶、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銀行函文 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洗錢的行
為,並辯稱:我沒有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詳之人,我 收到網路銀行的入帳通知後,就馬上打電話向銀行掛失提款 卡,被害人的錢現在都在我的帳戶裡面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 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的事實, 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二), 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也不否認、爭 執該事實,這些事情固然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任何爭 議。
(二)然而:
1.根據富邦帳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8頁、第81 頁),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以後,款項均未遭提領,也就 是富邦帳戶、國泰帳戶的取款密碼(不論是提款卡或是網 路銀行)都沒有被正確使用。
2.被告於111年10月7日21時23分,撥打客服專線,操作電話 輸入資料,辦理國泰帳戶金融卡掛失,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3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第1 11頁、第161至第163頁)。又被告於111年10月7日21時31 分,撥打客服專線,辦理富邦帳戶金融卡掛失,則有通聯 記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函文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第167頁),可以認為被告 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供稱:我收到入帳通知以後,開 始尋找提款卡,找不到以後便進行掛失等語(偵18979卷 第6頁;偵16496卷第49頁;本院卷第52頁),並非毫無根 據。
3.此外,被告於警詢供稱:一起遺失的證件裡面,有放置小 卡片,裡面有我的帳號、密碼及個人姓名、電話等語(偵 18979卷第6頁),並於偵查供稱:小皮夾放2張卡片跟帳 號、密碼,有一張紙上面有寫花旗銀行的帳密等語(偵16 496卷第49頁背面),或許是因為還有記載帳號、密碼及 個人資料的小紙片,造成詐騙集團成員誤以為可以使用富 邦帳戶、國泰帳戶收取詐欺所得,確實不能排除被告不慎 遺失富邦帳戶、國泰帳戶提款卡的可能性。
4.更何況富邦帳戶、國泰帳戶因為詐欺案件,被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的日期為111年10月8日(本院卷第29頁、第65頁) ,這個時間已經是被告將提款卡掛失之後,如果被告是基 於「自己的意思」,將富邦帳戶、國泰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的話,應該不會在詐騙集團成員還有機會將詐欺所得提領 出來的時候,便將帳戶進行掛失,導致犯罪計畫失敗,因
此被告是否如起訴書所記載,是將富邦帳戶、國泰帳戶「 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無疑問。
(三)再仔細核對富邦帳戶、國泰帳戶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 頁至第48頁、第67頁至第81頁),存在繳交中華電信費用 、外送扣款的紀錄,對於被告來說,這2個帳戶明顯都不 是長期未使用的金融帳戶,與一般作為人頭帳戶,往往是 閒置已久帳戶的情形,並不相同,在欠缺積極證據的情況 下,難以認為被告關於遺失提款卡的的辯解絕對不能採信 。
(四)檢察官以富邦帳戶、國泰帳戶於000年00月0日出現互轉25 元的紀錄,認為被告是意圖測試帳戶轉帳功能的部分(本 院卷第132頁),雖然與交易明細記載的情況一致(本院 卷第47頁、第81頁),但是富邦帳戶、國泰帳戶於111年8 月24日、111年9月4日,即分別存在互轉50元、10元的交 易紀錄(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0頁至第81頁),11 1年10月3日的交易情形應該只是被告向來習慣的延續,無 法因此斷定被告是為了交付帳戶,才意圖測試帳戶。六、結論: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 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進行思考之後,對於 被告是否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一事,仍然存在合理懷 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
(二)本案既然是無罪判決,那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6802號移送併辦的部分,法院便無法一併進行審 理(不在起訴效力所及的範圍),應該退由檢察官另外進 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⒈ 鄭雅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自稱松果購物店商平台向鄭雅勻佯稱:購買手機之保護膜資料遭駭客侵入,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鄭雅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21時15分 2萬9,988元 富邦帳戶 111年10月7日21時33分 3萬元 ⒉ 簡竹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自稱Wave Shine泳衣客服人員向簡竹均佯稱:公司內部資料有誤,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簡竹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21時21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111年10月7日21時26分 2萬元 ⒊ 黃隆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以臉書自稱電商業者客服向黃隆彬佯稱:購買篩沙機商品,因設定錯誤,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隆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21時33分 3萬700元 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⒈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鄭雅勻) 鄭雅勻於警詢證詞 偵16496卷第10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偵16496卷第27頁正背面、第30頁正背面、第33頁正背面 匯款證明 偵16496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⒉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簡竹均) 簡竹均於警詢證詞 偵18979卷第7頁正背面 匯款證明 偵18979卷第10頁 報案資料 偵18979卷第9頁正背面、第12頁、第19頁、第27頁、第29頁 ⒊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黃隆彬) 黃隆彬於警詢證詞 偵30301卷第9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偵30301卷第14頁正背面、第15頁背面 匯款證明 偵30301卷第12頁 ⒋ 銀行資料 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6496卷第16頁至第17頁 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8979卷第31頁至第35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