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7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翰犯如附表2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2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楷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 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予轉匯或提領之必要,其可預 見他人承諾給予提供帳戶者及代為轉匯款項者之報酬,顯不 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為賺 取每日約定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600元,竟仍抱持縱上 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 2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偉宏」之成年人,並負責依指示將轉入本案帳 戶之詐欺所得匯出,而與該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前開不詳之人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 方式,致如附表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分別 於如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陳楷翰嗣於款項匯入後 ,於附表1「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轉帳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偉宏」指定之帳戶,致生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楊淑媛、羅黃含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楷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51頁),並經告訴人楊淑媛、羅黃含 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25至26頁),且有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偵卷第53頁)、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第2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頁)、被 告與「偉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至68頁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偉宏」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偉宏」對告訴人2人行 騙,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 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之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 諱,已如上述,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將轉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轉匯,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 權,使其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 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 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 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告 訴人2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黃 含笑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 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楊淑媛 民國111年7月28日10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淑媛聯繫,佯稱為楊淑媛姪子並表示急需用錢向其周轉,致楊淑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起訴書記載親屬借款詐騙,予以補充如上) 111年7月29日10時46分許 2萬元 ①111年7月29日某時許 ②111年7月29日某時許 ①10萬元 ②4萬8,000元 1.楊淑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41至42頁) 2.楊淑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43至55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提出之證件(偵查卷第69至89頁) 111年7月29日10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9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2 羅黃含笑 111年7月29日20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黃含笑聯繫,佯稱為羅黃含笑姪子並表示友人向其借錢,請羅黃含笑幫忙先匯款給友人云云,致羅黃含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起訴書記載親屬借款詐騙,予以補充如上) 111年7月29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1.羅黃含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5至26頁) 2.羅黃含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27至39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提出之證件(偵查卷第69至89頁)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1編號1所示 陳楷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表1編號2所示 陳楷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