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聿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聿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聿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執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資料 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趙鑫」之人(下稱「趙鑫」)指示,先於民國111年9月 6日設立「立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立文公司」),並於同 年月21日以「立文公司」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於同年9月30 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某省道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下稱系 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趙鑫」。嗣「趙鑫」暨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15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慧妍」加入呂淑敏為好友,向其佯稱:透 過「恆通」投資平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呂淑敏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9月30日14時4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嗣呂淑敏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淑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張聿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29號卷【下稱院卷】第39頁),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趙鑫」指示先去設立「立文公司」 ,再以該公司申辦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趙鑫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因 為伊要請「趙鑫」幫伊辦貸款,要貸150萬到200萬元之間, 他跟伊說伊的條件不夠,如果要貸這麼高的金額必須以公司 的名義貸款,然後伊就依其指示去辦理,包含辦網路銀行,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還同時交付3萬元現金做美化金流的費 用,伊當下沒有想到對方會做詐騙使用等語。並提出其與「 趙鑫」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4802號卷【下稱偵卷 】第35至40頁)為證。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9月6日設立「立文有限公司」,並於同年 月21日以「立文公司」名義申辦系爭帳戶,再於同年9月3 0日前之某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趙鑫」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嗣「趙鑫」暨其所屬 詐欺集團即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告訴人呂淑敏即遭詐騙 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7至 18頁),復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 至15頁)、「立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以上見偵卷第46至4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20及反面、22、28至29頁)、告訴 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恆通」投資平台操作介面截圖(以上見偵卷第24 至27頁)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系爭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 子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匯入之款項轉 匯一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 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 。又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 ,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 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 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 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 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 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 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期。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乃年滿32歲、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且自陳已有從事水電、冷氣、空調等行業7、8之工作 經驗(見院卷第38頁),顯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 ,對上情當難推諉不知,且其對於「趙鑫」之真實身分一 無所悉,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對方亦未交付其收取憑 證或告以真實姓名年籍或公司名稱等資料,供其留存為憑 ,對方若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使用,其亦無從追 查「趙鑫」之真實身分,此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藏身幕後 ,從網路蒐集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以被告前述智識能力 及工作經經驗,自難對上情推諉不知,是其辯稱毫無預見 等語,顯屬有疑,已難採信。本院審酌在此情況下,依一 般人智識經驗,已可預見若貿然依對方指示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等同放任對方隨意使用,縱使不依約定用途而作為 犯罪使用,亦無從控管,而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乙情,以 被告之智識經驗亦當然有所預見,然其仍然提供系爭帳戶 予對方,主觀上對於縱使所提供的帳戶被當作詐欺、洗錢
的犯罪工具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 顯然亦在其預見範圍內,而不違背其本意。
2、被告雖提出其與「趙鑫」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40頁 )為證,惟對話內容中,對方並未要求其提供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提出財力證明等資料作為審核貸款條件之依據 ,亦未說明貸款年限、利息,以及足供使被告信任其係代 辦貸款之合法業者或公司名稱等事項,此均與一般代辦貸 款公司所為之代辦情形不符,被告應可查覺有異,又對話 紀錄中,全無被告為何須申辦公司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 相關對話內容,亦無被告嗣後詢問貸款進度或追問帳戶為 何出狀況等內容,從而前揭對話紀錄尚難作為證明被告所 辯毫無預見、純係遭騙而提供帳戶之證據,尚難以之作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趙鑫」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可能以 帳戶供作詐欺款項匯入及轉出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之虞等節,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然其因急需用 錢,為求獲取貸款之機會,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 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趙鑫」使用, 其主觀上有幫助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屬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 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 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致本件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法益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 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復考量被告實際並 無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迄今均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初中肄業,目前從事空調工作,月入約3至4 萬元,須扶養祖父母,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三、查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實際取得或朋 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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