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1號
PCDM,112,金訴,131,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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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昕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391號、第5081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軍偵字第106
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8號、111年度偵字第1390號、第3775號、
第4502號、第5234號、第8572號、第9321號、第2904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育昕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 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經友人朱慧靜之介紹,交付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杜胖」」(音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杜 胖」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杜 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方式,向附表所示王柔云等16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 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 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柔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葉亭讌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另經郭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張雅 婷、朱柏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盧鎮寧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吳昕穎、曾如寶、吳心淇、林伯 鍵、蔡承靜林佳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王宇 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曹詠瀚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蔡幸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 育昕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80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 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由友人朱慧靜之介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朱慧靜告訴伊要供博奕 使用,伊當時因為失業,想說有錢賺,就把帳戶交給朱慧靜 ,她有跟伊保證不會拿去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因聽信友人朱慧靜介紹參加博奕活動,始提供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被告於交付前亦詢問朱慧靜是否為 合法行為,經朱慧靜告知其曾參加過此博奕活動,沒有問題 ,被告始因信賴朱慧靜而交付帳戶資料,被告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友人朱慧靜介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 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杜胖」之成年人,嗣「杜胖」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王柔 云等16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 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柔 云、葉亭讌、郭益宏張雅婷朱柏禹、盧鎮寧、吳昕穎、 曾如寶、吳心淇、林伯鍵、蔡丞靜、林佳如王宇浩曹詠 瀚、蔡幸原、證人即被害人王楷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 告訴人王柔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 片、LINE對話截圖各1份、告訴人葉亭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 圖1份、告訴人郭益宏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轉帳 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IG及LINE首頁截圖各1 份、告訴人張雅婷提出之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朱柏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盧鎮寧提出 之轉帳交易照片1份、告訴人吳昕穎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曾如寶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吳心淇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告訴人林 伯鍵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蔡 丞靜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存摺封 面各1份、告訴人林佳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王 楷辰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王 宇浩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各1份、告訴人曹詠瀚提出之LINE對話截 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蔡幸原提出之對話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7612號 函附之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網銀申請、轉入帳號異動 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各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9日作業字 第110013164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 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 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 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 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 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 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 。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 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 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 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 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 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
㈢證人朱慧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提供過伊前夫的本子給 對方下去做博奕,做完之後伊是安全的,才想說可以介紹給 身邊朋友,如果有急需用錢的話可以應急;所謂博奕活動就 是單純借他們本子,他們說因為他們是線上博奕,金額會比 較大,可能要分散戶頭,然後不知道要給人家還是怎樣,伊 也不太明確知道他們到底要做什麼;被告有提供國泰世華和 中國信託本子、網銀帳密及提款卡給伊,伊當著被告的面交 給「杜胖」,「杜胖」的詳細名字伊不知道;伊是經由網路 上取得一個不知名稱的人的電話,因而認識「杜胖」,伊沒 有仔細詢問「杜胖」如何以博奕方式使用帳戶;伊只有跟被 告說本子交付給他們之後,他們會去操作,可是實際怎麼操 作伊就沒有詳細告訴被告,因為伊自己也不知道;伊有跟被 告說「杜胖」表示被告如果交付帳戶的話,大約可以取得新 臺幣(下同)3萬元;伊後來有把「杜胖」的聯絡方式轉知 給被告,讓他們自己聯絡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25-227頁 、第234-236頁),與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當時朱慧靜是說



這樣可以賺錢,她只說是給博奕網站使用,沒有說要怎樣使 用,她說過1個月之後就會還給伊帳戶相關資料,並把賺來 的錢交給伊;伊根本不知道博奕,伊只是想賺錢(110年度 軍偵字第106號卷第140-141頁);伊將帳戶交給女性友人, 她說可供博奕使用,可以賺錢,別人玩博奕的錢會轉到伊的 帳戶,錢會變伊的(111年度偵字第439號卷第130頁);伊 將帳戶交給一個朋友做博奕使用,說這個賺錢,可以賺3-7 萬元,這個朋友又把帳戶給一個男生,但伊不曉得這個男生 叫什麼名字,他說有賺到錢就可以存進去等語(111年度偵 字第29043號卷第3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朱慧靜 當時跟伊說這是博奕,伊不知道什麼是博奕,她說對方如果 贏錢的話會撥款到伊戶頭,伊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知道錢 為何會到伊的帳戶,當時只是因為失業,想說有錢賺,所以 把帳戶給他等語(本院卷第79頁),大致相符,堪信證人朱 慧靜證述為真實可採。則證人朱慧靜及被告均不知悉提供帳 戶資料予「杜胖」後,其將如何以被告帳戶資料用以博奕用 途,被告僅因證人朱慧靜告知先前曾交付其前夫帳戶而未遭 列為警示帳戶之僥倖經驗,為賺取高達數萬元之報酬,即經 由朱慧靜介紹,將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 籍不詳之「杜胖」,對於「杜胖」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 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所謂博奕用途究何所指,均 未詳加確認,逕行提供其帳戶資料,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保全工作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金訴卷第274頁),可知其係 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當可預見「杜胖」取得 其其帳戶資料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然被告竟為獲得高額 報酬,同意提供帳戶資料,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 詐騙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 確定故意。
 ㈣又被告將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 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 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依本案詐騙手 法觀之,告訴人王柔云等16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去向及所在不明,可 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 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 「杜胖」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 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



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提領或轉匯等方式 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益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交付前曾詢問朱慧靜是否合法云云,證 人朱慧靜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稱:被告有問伊博奕是否合法 ,伊是自己先嘗試之後確認安全,才介紹給他們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226頁),然依證人朱慧靜及被告前開所述,其等 均不知悉「杜胖」所謂博奕用途,究竟何所指,對於「杜胖 」將如何使用被告交附之帳戶資料更一無所知,被告又如何 能僅因證人朱慧靜空口白話地表示所謂博奕用途係屬合法, 即能確認「杜胖」取得其其帳戶資料後不為不法使用?況證 人朱慧靜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有跟被告說伊的確試過之 後是沒事的,有叫他要先考慮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26頁) ,益證被告可預見「杜胖」取得其其帳戶資料後將可能作為 不法使用,然因需款孔急,為獲得高額報酬,仍同意提供帳 戶資料,其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 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 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 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 」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 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 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 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 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 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 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 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 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 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 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 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 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 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杜胖」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 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杜胖」所 屬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柔云等16人詐欺,侵害 數財產法益,並助使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任意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及交易安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



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造成告訴人王柔云等16人財 產上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 害金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之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74頁),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鈺瑩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王柔云 110年6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求職訊息,嗣告訴人透過臉書及LINE與其取得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赚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以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12日21時24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7月12日21時51分許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 葉亭讌 110年7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ELPARI MARKETS」網站投資赚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12日20時17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7月12日20時18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 郭益宏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及LINE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向被害人佯稱:可參與「JFBBI」網站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13日15時50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7月13日15時53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 張雅婷 110年6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JFBBI」網站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及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7日17時3分許 1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7月7日17時4分許 1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7月12日14時18分許 1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7月13日14時40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7月13日14時41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 朱柏禹 110年6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外幣匯率網站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8日22時05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 盧鎮寧 110年6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JFBBI」網站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8日20時33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7月10日21時32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7月12日23時23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 吳昕穎 110年7月7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可至「ELPARI MARKETS」網站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13日12時44分許 2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 曾如寶 110年7月2日8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求職訊息,告訴人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欲聘用正職人員,惟需先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9日16時29分許 3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 吳心淇 110年7月3日13時57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可至「ELPARI」網站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9日18時41分許 1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 林伯鍵 110年7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可至「just2trade」網站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9日15時38分許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7月12日17時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7月12日17時01分許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 蔡承靜 110年7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求職事宜後,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至E網客服中心代客操作,惟需提領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12日21時42分許 2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 林佳如 110年7月8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JFBBI」網站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及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49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49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7月13日13時16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7月13日15時3分許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7月13日15時8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 王楷辰(未提告) 110年6月20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及LINE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向被害人佯稱:可參與「JFBBI」網站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13日18時12分許 4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 王宇浩 110年7月6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JFBBI」網站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12日22時許 2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7月12日22時38分許 2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7月12日22時48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7月12日22時52分許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 曹詠瀚 110年7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可至「ELPARI」等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12日17時55分許 3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7月12日19時6分許 4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 蔡幸原 110年6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JFBBI」網站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10日0時9分許 1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7月10日0時10分許 1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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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