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伯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180號、第61593號、112年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伯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伯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詐騙時間 欄」所示「19時4分許」更正為「19時40分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顏伯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二)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修法,雖尚增訂第15條之2,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其所 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告訴人朱靜宜、蔡依玲、鄭筑云施以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該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 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 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3 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至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 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 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 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 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 ,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然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於準備程序暨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審理中並與告訴人蔡依玲調解
成立,並均如期給付,另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朱靜宜、 鄭筑云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 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此前並無科刑前科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 理時陳述之學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 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 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 ,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 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 明。
六、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其於準備程序陳稱:並沒有拿到所得、獲 利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卷第28頁),而依 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 ,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 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 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 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180號
111年度偵字第615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顏伯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伯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朱靜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蔡依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鄭筑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伯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顏伯庭於上揭時、地,提供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要被告辯稱:當初伊在LINE上看到貸款廣告,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對方表示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會幫忙伊製作金流,使帳面好看一點,伊因亟需資金周轉,沒有想太多,便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三重捷運站之置物櫃內云云。)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詳附表三)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詳附表三)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6月底、7月初 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朱靜宜(提告) 111年7月15日 網購賣家系統驗證 111年7月15日19時28分許 4萬9,913元 111年度偵字第60180號 111年7月15日19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7月15日20時48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7月15日22時許 9,999元 2 蔡依玲(提告) 111年7月16日19時4分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7月16日19時40分許 3萬9,123元 111年度偵字第61593號 3 鄭筑云(提告) 111年7月16日16時30分許 網購賣家系統驗證 111年7月16日17時54分許 2萬3,456元 112年度偵字第1168號 111年7月16日17時56分許 9,999元 111年7月16日18時6分許 2,345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朱靜宜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2 告訴人蔡依玲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3 告訴人鄭筑云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