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55號
PCDM,112,金訴,1155,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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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穎哲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黃奕翰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壬○○部分:
(一)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依附表三編號6 「賠償方式」欄所示內容向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庚○○部分:
(一)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依附表三編號1 至7「賠償方式」欄所示內容向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壬○○、庚○○(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所犯是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80至8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的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
(一)壬○○【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啥 這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起、庚○○(Telegram暱稱「富 王」)於112年5月3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 ram分別暱稱「小弟精」、「福3.0」、「地瓜條」、「利 昂內爾‧梅西」等成年人(按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共 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壬○○並於該集團 內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庚○○則負責拿 提款卡交予壬○○,並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工作。壬○○、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 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後,庚○○再將如附表一所 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壬○○,由壬○○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 ,再將該等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交與庚○○,由庚○○將所收取 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下列證據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 官起訴書的記載:
(一)被告等於112年8月10日本院訊問及112年9月22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80至81、86 至87頁)。
(二)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58至59頁)。(三)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60至64頁)。(四)庚○○扣案iPhone7工作手機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67至68 頁)。
(五)人頭帳戶林宥彤中華郵政帳戶6月13日交易明細(見偵字 卷第65頁)。
(六)人頭帳戶陳秋萍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 卷第6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 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 犯罪,先予敘明。本案壬○○擔任取款車手、庚○○擔任第一 層收水,由庚○○交付壬○○提款卡,由壬○○提款後,再由庚 ○○向壬○○收款,並將款項轉交與上游,該手法即是透過層 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 告等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 證明被告等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但壬○○於本院訊問中曾供稱略以:我跟庚○○原本不認 識,我們是在同一個群組接觸到,群組有人指示我去向庚 ○○拿卡,群組會有人發指示何時要領錢、用哪張卡,我們 都用工作機聯繫,我跟庚○○在同一個群組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25至26頁),而庚○○則於本院訊問中表示略以: 我跟壬○○在同一個群組,指示我領取提款卡的人跟指示我



收款的人不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頁),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包含被告等,至少有一名負責指派工作 的人,及另名收款的人,且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認該集團成員包含被告等 至少有4人以上,且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 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 觀察其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 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是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參以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 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 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等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的成年人 ,對於上開訊息應該知悉,而可預見其所參與者,是以分 層負責手法向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然被告等仍因 貪圖不正報酬而參與其中,擔任車手工作,其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可以認定。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加 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 ,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23、127至12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等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
  2、本案壬○○擔任車手、庚○○擔任第一層收水的行為,是詐欺 取財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而促成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足徵被告等是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等自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等主 觀上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三人以上,業經本院詳 述如前,是核被告等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其彼此間及與其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及收取款項的犯行,是 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提領及收取款項 的犯行,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5、被告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分別侵害該等告訴 人及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共計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 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 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 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 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始終坦承(見偵字卷第112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4、80至81、86至87頁),本應分別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 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 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庚○○之辯護人雖辯稱:庚○○一經查獲即坦承犯行,且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的緣由是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一時 未查所致,其所獲報酬甚低(按此部分與庚○○所述不同, 詳參後述),如一律課以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客 觀上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然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 定刑者,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也就是說,法 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在情輕法重的情況下,應合目的 性裁量而有職權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的義務 ,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仍應參考同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衡諸庚○○所犯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現今社會嚴重的犯罪問題,造成為數甚多的 告訴人受害,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並未過重, 要無情輕法重的問題,且從庚○○的犯罪情狀觀察,其並非 僅單純收款及轉交款項,甚至有交付提款卡的行為,參與



程度不輕,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的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而被告等 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的工作,其等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 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手段:
   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工作,庚○○則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之第一層收水的工作,均屬本案詐欺集團中較為邊 緣的角色,且行為時點均是在112年6月13日,犯罪情節及 手段均非屬嚴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等上開行為,分別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 分別受有如附表二受損金額欄之損害,所造成損害不算太 過嚴重。
  4、犯後態度:
   被告等犯罪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所犯,衡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意旨,可以認定被告等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 等除未與告訴人辛○○(下逕稱其名)達成和解外,與其餘 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壬○○已全數給付調解金,而庚○○則 約定分期賠償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可證(見本 院金訴字第129至131、151至152頁),考量被告等未能與 辛○○達成和解的原因是因辛○○因故未到庭,因此難認被告 等沒有與辛○○和解的意願,因此仍應考量被告等犯後願意 賠償告訴人的態度而為整體評價。
  5、其他:       
   最後衡酌壬○○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 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103頁),庚○○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 業,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03頁),及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 般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 原則,考量被告等所犯7罪均是在112年6月13日,時間非 常密接,且行為及罪質相同,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 ,但實際上之犯意相同,爰就宣告之刑,綜衡卷存事證, 審酌被告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所示。(七)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23、127至128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惡性 不深,且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 告訴人達成和解,該等告訴人亦均願意宥恕被告等的行為 ,給予被告等緩刑的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佐 ,足見被告等確有悔意,又參酌壬○○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略 以:我現在雖然沒有工作,但是我目前高中畢業,想要準 備考試升學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04頁),另庚○○於審 理中供稱略以:我現在找到工作,也會努力清償被害人款 項,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0 4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等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等能彌補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兼顧其等權益,有科予被告等 一定負擔的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等應分別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賠償方式」對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為給付,以確保被告等緩刑宣告均 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的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倘被告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本件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如附表四 編號1所示之物是我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的人聯絡使用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頁),另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表示略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是我用來與本案詐 欺集團聯繫的工作機,另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是我 拿到待領款的提款卡時,需要透過該讀卡機確認卡片可否 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頁),足認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物為壬○○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10所示之物為庚 ○○持用,且均是被告等本案用來聯繫本案集團之犯案工具 ,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之物雖是壬○○取款使用的提款卡,然 該等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 用該等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之物,並非供被告等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庚○○陳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82頁),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現金,為壬○○領款後交付與庚○○的 款項,據庚○○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 ,屬庚○○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由庚○○事實上持有,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壬○○於本院訊問中陳稱略以: 當時對方說一天1萬元,但我沒有做完一天就被抓了,所 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至25頁),而 本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壬○○有因本案獲取報酬,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壬○○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自無 庸諭知沒收。至庚○○之辯護人雖於刑事準備狀稱庚○○因本 案獲取的報酬為3,000元等語,然庚○○於本院訊問中表示



略以:我報酬計算的方式是領取款項的1.5%,但是我當天 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頁),可見庚○○辯護 人就報酬之主張與庚○○於本院訊問中所述不同,又反於庚 ○○之利益,此部分陳述自無從採為不利於庚○○之認定,併 附敘明。
五、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 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 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林芮穎」向甲○○佯稱略以:欲購買嬰幼兒商品無法下單,須配合客服及銀行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 14時4分許 2萬4,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112年6月13日 14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正門市ATM 2萬元 112年6月13日 14時14分許 5,000元 2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3時33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略以:其是合作金庫行員,因賣貨便無法出貨,且未透過金流保障協議,須配合客服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 14時18分許 4萬9,981元 同上 112年6月13日 14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OK超商新莊建中店ATM 2萬元 112年6月13日 14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3日 14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3日 14時24分許 2萬5,123元 112年6月13日 14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OK超商新莊建中店ATM 5,000元 112年6月13日 14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3日 16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3日 14時51分許 4萬9,985元 翁雅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3日 14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 4萬元 112年6月13日 14時56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3日 14時5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6月13日 15時3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5時4分許,以Facebook暱稱「吳小儀」向丁○○佯稱略以:欲購買商品結帳失敗,須配合客服簽署蝦皮金流合約認證及轉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 15時4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 112年6月13日 1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OK超商新莊建中店ATM 2萬元 112年6月13日 15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3日 15時13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3日 15時27分許 1萬8,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3日 15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新泰分行ATM 3萬元 112年6月13日 15時38分許 1萬2,000元 4 告訴人 楊若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2時50分許,以Facebook暱稱「Melody Tseng」向陽若潁佯稱略以: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須配合客服及銀行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楊若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 15時14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 不詳 ? 3萬元 不詳 3萬元 112年6月13日 15時18分許 3萬2,123元 不詳 3萬元 不詳 3萬元 5 被害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3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戊○○佯稱略以:其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戊○○違反社群手冊且未線上簽署認證,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 15時17分許 2萬8,985元 陳秋萍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3日 15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ATM 2萬元 112年6月13日 15時46分許 8,000元 112年6月13日 16時30分許 ? 2萬元 6 告訴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2年6月13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璇」、「服務專員 邱先生」、「營業部姜經理」、「金管會金流部016」等向辛○○佯稱略以:欲購買商品無法交易,須配合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 15時36分許 3萬3,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3日 15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新泰分行ATM 3萬元 112年6月13日 15時40分許 3,000元 112年6月13日 15時49分許 5,000元 112年6月13日 15時45分許 5,113元 112年6月13日 15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ATM 5,000元 112年6月13日 16時34分許 8,000元 112年6月13日 16時53分許 4萬9,988元 林宥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3日 16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ATM 2萬元 112年6月13日 16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3日 17時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3日 16時54分許 1萬4,012元 112年6月13日 17時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新泰分行ATM 2萬元 112年6月13日 17時1分許 4,000元 112年6月13日 17時13分許 6萬3,123元 112年6月13日 17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新莊分行ATM 4,000元 112年6月13日 17時18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3日 17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3日 17時20分許 2萬元 7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3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Maggie Lynch」向乙○○佯稱略以:已違反社群守則,未簽署賣或變協議條例,須配合客服及銀行專員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 17時9分許 1萬2,123元 陳秋萍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3日 17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新莊分行ATM 1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受損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主文 1 甲○○ 附表一編號1 2萬4,987元 -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丙○○ 附表一編號2 17萬5,074元 4萬9,981元+2萬5,123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丁○○ 附表一編號3 6萬8,986元 4萬9,987元+1萬8,999元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楊若潁 附表一編號4 8萬2,110元 4萬9,987元+3萬2,123元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戊○○ 附表一編號5 2萬8,985元 -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辛○○ 附表一編號6 16萬6,223元 3萬3,987元+5,113元+4萬9,988元+1萬4,012元+6萬3,123元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乙○○ 附表一編號7 1萬2,123元 -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賠償方式 1 甲○○ 庚○○應依照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內容履行調解條件。 2 丙○○ 庚○○應依照如附件三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90號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內容履行調解條件。 3 丁○○ 庚○○應依照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第4項所載內容履行調解條件。 4 楊若潁 庚○○應依照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第6項所載內容履行調解條件。 5 戊○○ 庚○○應依照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第8項所載內容履行調解條件。 6 辛○○ 1、壬○○、庚○○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連帶給付辛○○新臺幣16萬6,223元。 2、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辛○○或辛○○表明不願依上開金額接受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辛○○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3、若辛○○與壬○○、庚○○另外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7 乙○○ 庚○○應依照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第10項所載內容履行調解條件。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手機(型號:IPHONE 14 PLUS、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壬○○ 供本案犯罪使用 2 紫色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 MAX、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庚○○ 私人使用 3 黑色手機(型號:IPHONE ,含sim卡1張) 1支 供本案犯罪使用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7 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8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9 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無法使用 10 讀卡機 1台 供本案犯罪使用 11 現金7萬5,000元 犯罪所得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69號
  被   告 壬○○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0樓之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啥 這」)、庚○○(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富 王」)於民國112年6月初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弟精」之人、暱稱「福3.0 」之人、暱稱「地瓜條」、暱稱「利昂內爾‧梅西」之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壬○○ 擔任上開集團之1號車手工作;庚○○負責拿提款卡交予壬○○ ,並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再由庚○○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壬○○,由壬○○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將提領完之提款卡及 贓款交予庚○○,再由庚○○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  被告壬○○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 被告庚○○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共7名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提出之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 證明附表一所示共7名被害人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4 被告提領畫面、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壬○○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壬○○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1、證明被告壬○○有以扣案之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聯繫使用等事實。 2、證明被告庚○○於112年6月13日遭警方查獲時,扣得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讀卡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壬○○、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2人與暱稱「小弟精」之人、暱稱「福3.0」之 人、暱稱「地瓜條」、暱稱「利昂內爾‧梅西」之人,及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7次之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金7萬5,000元,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如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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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