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18號
PCDM,112,金訴,1118,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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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邦


選任辯護人 邱俐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436號、第28429號)以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
6021號、第38966號、第515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邦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定邦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其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也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19時45分 許,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遠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 方式,提供予自稱「婷」之人,並約定報酬為交付2個帳戶1 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嗣「婷」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入 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 戶(第一層人頭帳戶之申請人許宥芯李旺庭均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其後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將上開匯入之款項分 別轉匯至被告之臺銀及遠東帳戶後再轉匯一空,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陳定邦知道隨意替陌生人提領不明款項後轉交,可能會成為 詐欺集團的車手,讓詐欺集團可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 斷點,竟然另行起意,縱使其行為會與「婷」共犯詐欺取財 以及洗錢犯行也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婷」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婷」的指示於111年7月27日23 時49分許至23時57分許,提領包含蕭登旺遭詐欺之1萬元款 項共計13萬元後,轉匯予「婷」所指示之人頭帳戶,以此方 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許乃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王純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志成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定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白承認上開事實,並有下 列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被害人蕭登旺王得全、告訴人許乃尹、王純怡、林 志成在警詢中之指述。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111年9月16日合金六家字第11100 02946號函暨所附許宥芯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2年度偵字第28429 號卷第15至18頁)。
 ㈢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1年9月23日一雙和字第00244號函及 所附李旺庭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 目申諝書、身分檢核文件、開戶作業檢核表、美國人士暨美 國指標檢核表(個人戶)、整合開戶作業交易證證單、開戶AM L檢核表、信用卡申請書控管檢核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8436號卷第39至53頁)。 ㈣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6日營存字第11101050501號函暨所



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調閱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 交易IP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8429號卷第19至22頁反面)。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遠銀詢字第111 0005064號函暨所附被告遠銀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 報告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436號卷第54至58頁)。 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 料(112年度偵字第28429號卷第10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2 8436號卷第21至38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36021號卷第51至 54頁、112年度偵字第38966號卷第125至127頁、第129頁、 第131至157頁、112年度偵字第51589號卷第223、231至291 頁)。
 ㈦被告提款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8429號卷第 23至23頁反面)。
 ㈧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8429號 卷第25至6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 用修正前之條文。
 ㈡被告的行為,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先是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臺銀帳戶 讓被害人蕭登旺匯入款項,本為幫助犯。後又另行起意親自 去提領款項後轉匯,已經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而成立正犯。因 其幫助犯與正犯之高低度行為均是侵害同一法益,為避免過 度評價,應認正犯之高度行為吸收幫助犯之低度行為,而論 以正犯即可。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是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款 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婷」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1.被告提供自己的臺銀帳戶及遠銀帳戶給「婷」使用,幫助 他人犯罪,其並非親自實施犯罪之人,可責性較低,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 犯行部分遞減之。
㈥競合:
  1.被告以提供帳戶的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罪與4個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2.被告以提領現金並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詐騙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被害人,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與洗錢罪,是出於不同的犯意所 為,客觀行為也可以彼此區分,應該予以數罪併罰。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21號、第38966號、第 515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屬於本院的審理判決 範圍。
 ㈧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 下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 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取微薄的利益,隨便將自 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交出,甚至還聽從他人的指示,協助提 領款項轉匯,直接造成法益的侵害。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而且使這些人遭詐騙的款 項難以追查。被告雖然只是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其中少 數款項後轉匯,並不是這些錢的實際收受者,但被告這樣 的行為仍讓詐欺集團真正幕後主謀可以坐享不正財富並且 逍遙法外,對於社會秩序有高度危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 裁判的勇氣,且與告訴人許乃尹達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 告訴人許乃尹2萬元,其餘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與被害人蕭 登旺達成訴訟外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此部分可以作 為量刑的有利因子。至於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經通知後



均未到場參與調解,故未能調解成立。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學 歷為大學畢業,現在從事廚師工作,未婚,需要撫養雙親 。
 ㈨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均是 因為出借金融機構帳戶後所衍生,雖然理論上構成數罪,但 是犯罪時間集中,犯意彼此接近,應該視為一整體犯行予以 綜合評價,定其行為可罰性。因此,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 節、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㈩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本件為其初次犯罪,又已經知錯坦承犯行,並 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也開始支付調解筆錄所約定之金 額,足見被告有彌補自己過錯的決心。被告有正當工作,其 經過本次偵審以及科刑教訓,應該不會再犯,為鼓勵被告自 新,避免短期自由刑對其造成社會與家庭生活之中斷,而更 難以復歸社會,本件所宣告之刑應該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考量被 告所為仍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也造成 社會成本的支出與浪費,仍應課予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同時為確保被 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許乃尹支付損害賠償,如有 不履行上開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自承其因為交出本案帳戶,有獲得5萬元的報酬(本院 卷第110頁),此部分為被告的犯罪所得,為貫徹任何人不 得保有不法所得之意旨,此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被告提款地點、時間與金額 1 蕭登旺 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蕭登旺 111年7月27日15時8分許匯款1萬元 許宥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臺銀帳戶 111年7月27日23時49分至23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提領13萬6,000元(含蕭登旺之匯入款項)。 2 許乃尹(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假網站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許乃尹 111年8月1日12時22分許匯款5萬;同月3日11時5分許匯款5萬、5萬元;同月4日9時14分許匯款5萬元;同月4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李旺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遠銀帳戶 被告未提領,由詐欺集團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3 王純怡 (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假網站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純怡 111年7月29日13時52分許匯款80萬元 許宥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臺銀帳戶 被告未提領,由詐欺集團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4 林志成(提告) 於111年1月初,以假網站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志成 111年8月3日13時45分許匯款1萬7,000元 許宥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臺銀帳戶 被告未提領,由詐欺集團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5 王得全(未提告) 於111年7月1日,以假網站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得全 111年7月28日19時43分、53分、53分、20時4分、20時11分許,各匯款3萬元(共計15萬元) 許宥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臺銀帳戶 被告未提領,由詐欺集團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附件:
被告陳定邦應給付告訴人許乃尹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當場給付2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誤。餘款8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保護告訴人個資,帳號不予揭露,如兩造成立之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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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