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09號
PCDM,112,金訴,110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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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軒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李宗穎律師
羅聖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1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0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I-Phone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國軒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 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如提供帳戶予 他人並為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後以現金輾轉交付 ,極可能係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 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因缺 錢花用,即抱持縱上述情況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柯呈諺(所涉本案犯行,尚未經偵查起訴)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徐國軒於民國112年6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3樓 老爺撞球館內,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無積極證 據證明徐國軒事後有取得此報酬),提供其所有華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泰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予柯呈諺使用。柯 呈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無積極證據證 明徐國軒知悉柯呈諺係詐欺集團份子或知悉上揭帳戶資料會 被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即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 信軟體LINE暱稱「靜怡」向陳富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致陳富鑫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36分許,在臺



中福平郵局匯款20萬元至本案華泰帳戶內。柯呈諺旋以LINE 指示徐國軒臨櫃提領本案華泰帳戶20萬元後持至上址撞球館 交付予柯呈諺,徐國軒乃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持 柯呈諺事先交還之本案華泰帳戶存摺,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欲臨櫃提領,經該行行員發現有 異,報警處理,徐國軒因而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為警在上 址銀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與柯呈諺聯繫使用之I-Ph one13手機1支、本案華泰帳戶之存摺1本,並經警於同日12 時40分查扣警自本案華泰帳戶提領之現金60萬元(含上述陳 富鑫匯入之款項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查扣該60萬元業經徐 國軒提領,應予更正),致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徐國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2147卷第13-18、77-79、93-97、本 院聲羈卷第23-27頁、金訴卷第19-24、144-147、152-1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富鑫、證人即銀行行員簡怡萍於警 詢指述、證述情節相符(偵42147卷第19-20、21頁),並有 告訴人所提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0266卷第26頁)、本 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偵42147卷 第45-51頁、本院金訴卷第57-59、71-77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與柯呈諺之LINE對 話訊息(偵42147卷第23-27、53-57頁)、中和分局112年7 月11日函文暨所檢附被告與柯呈諺碰面暨柯呈諺騎乘機車之 監視器照片、該機車車籍資料、柯呈諺所使用之LINE綁定手 機號碼之照片(偵42147卷第111-11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



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暨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各1份 (本院金訴卷第109-115、152、163-164頁)在卷可憑。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 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 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 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 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 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 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 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 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 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既已將款項 匯入本案華泰帳戶內,此時其財物已置於被告暨共犯實力支 配下,不因匯入款項未及提領而不同,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既 遂罪。再被告將本案華泰帳戶提供予柯呈諺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經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華泰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前 往銀行提領,預計得手後以現金交付予柯呈諺,自屬已著手 為洗錢行為,惟因遭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能提領 ,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故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柯呈諺 ,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揭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 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惟「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既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屬需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 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查被告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其僅有與柯呈諺聯繫,且經警將被告手機扣案,僅 發現被告手機內有與柯呈諺(暱稱:「柯」)之LINE對話訊 息(偵42147卷第56頁),未見有被告與其他涉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事證;復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結果,亦僅見被告 有於案發當日上午與柯呈諺在網咖、附近早餐店碰面之情形 ,並未見到被告有與其他涉案詐欺集團成員接洽情形(偵42 147卷第111-113頁),可見被告上開供陳情節非虛,且檢察 官並未提出被告知悉柯呈諺係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華泰帳戶 資料會被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證據,雖告訴人指稱係遭LINE 暱稱「靜怡」之人向其施用詐術,惟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主觀上知悉「靜怡」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存在、而仍 與之共同犯案之積極事證,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乙情知悉,即無從認被告所犯已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金訴卷第151-15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本案被告尚未提領告 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即被警查獲,此時金流仍屬透明可查, 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 其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已如上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該當洗錢既遂罪,亦有未洽,此部分嗣經公訴檢察官庭 後以論告書加以更正;又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僅因缺錢花用,竟即提供本案華泰帳戶



予共犯,並負責提領贓款,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 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 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騙金額為20萬元、幸警經通報 後及時現場查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之代理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行為,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93-94頁),亦見 被告知錯能改,甚有悔意,復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任職於飲料店擔任儲備幹部、出身於單親家庭、家裡 經濟狀況不佳(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戶口名簿、104至108年 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數紙,見本院金訴卷第159頁、偵42147 卷第65、133-14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於本件行為時為21歲,年輕識淺 ,因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良有 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教訓,信應足知警惕,本院審慎考量上情,因認本件 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培養健全之人生態度,強化自 我克制、自我管理能力,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且提供 其回饋社會之機會,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被告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期能與其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 之效。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警方自本案華泰帳戶扣得之告訴人遭詐 騙款20萬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後段、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待案件終結或告 訴人請求,命令發還予告訴人。另扣案之40萬元(匯款人: 郭建偉、張勝傑),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宜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
㈡、扣案之本案華泰帳戶存摺1本、I-Phone13手機1支,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亦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上述被告



手機內與柯呈諺(暱稱:「柯」)之LINE對話訊息可佐,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未扣案之本案華泰帳戶提 款卡,未據扣案,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肆、柯呈諺所涉本案犯行,宜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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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