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27號
PCDM,112,金訴,1027,202311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005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818、1797
4、19345、30264、32856、43711、47113、5241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嘉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嘉琳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攸關自身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 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 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犯罪及掩飾渠等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詐欺 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揭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 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黃靖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程一洋、 劉虹怡葉乙蓁、鄞珮宇吳清壹徐偉銍、吳美靜、蕭孟 廷、鍾函穎楊博翔吳孟璇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口分局、中和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 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5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3 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告訴人黃靖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截圖、告訴人程一洋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冠明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告訴人吳清壹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徐偉銍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劉虹怡提供之網路轉 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美靜提 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蕭 孟廷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聊天紀錄、告訴人楊博翔提 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鍾函穎提供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臉書貼文截圖、Me 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頁截圖、詐騙聯繫



名單、告訴人吳孟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 帳明細截圖、員警製作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陳報單)、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另洗錢防制法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時,增訂第15條 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 ,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 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



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 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而取 得該等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 入本案帳戶,復遭轉匯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 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轉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並因此遮斷各次詐 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818、17974、19345、30264、3 2856、43711、47113、5241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 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 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 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素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電子工廠工作、與父母同 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93頁),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 告已與附表編號4、10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被告未實際 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其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拿到當初約 定的報酬等語(見偵續卷第37、39頁),且無證據足證被告 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入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本院 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暨檢察官陳旭華江祐丞、范孟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黃靖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靖蓉,向其佯稱:參加專案活動,投入新臺幣3萬元本金,由群組指導員協助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靖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13時48分許,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2 程一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20時32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程一洋,向其:佯稱可在FT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欲將本金領回需支付手續費、稅金云云,致程一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9日20時2分許,8萬2,000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818號併辦部分 3 劉虹怡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虹怡,向其佯稱:在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虹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4時49分許,1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4、19345、30264、328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4 葉乙蓁 詐欺集團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葉乙蓁後,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葉乙蓁佯稱: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利云云,致葉乙蓁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9日20時26分許,10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4、19345、30264、328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8月9日20時26分許,10萬元 111年8月10日20時14分許,10萬元 111年8月10日20時16分許,10萬元 5 鄞珮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鄞珮宇後,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鄞珮宇佯稱:至其所提供之網站匯入指定金額到指定帳號,即可獲取相關商品紅利或活動獎金云云,致鄞珮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9日20時13分許,4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4、19345、30264、328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6 吳清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清壹佯稱:可在FTE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清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10日19時許,5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4、19345、30264、328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7 徐偉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徐偉銍佯稱:可在FT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偉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10日20時31分許,2萬5,000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4、19345、30264、328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 8 吳美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起,以「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吳美靜,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美靜佯稱:其為蝦皮網購主管,需要人幫忙領搶卷活動云云,致吳美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10日23時9分許,5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4、19345、30264、328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部分 9 陳冠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冠明佯稱:可在FT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冠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13時7分許,1萬6,000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4、19345、30264、328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部分 10 蕭孟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蕭孟廷佯稱:投資平台帳號異常,需給付款項始得解凍;出金需先給付交易所得稅、切結金;因有款項匯入警示帳戶,涉及重大,需先繳違規金云云,致蕭孟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13時7分許,1萬5,000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4、19345、30264、328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部分 11 許立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立賢佯稱:投資工作室可以協助操作虛擬貨幣、槓桿/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立賢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14時57分許,3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4、19345、30264、328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部分 111年8月11日14時58分許,2萬5,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元) 12 楊博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起,以「Tinder」交友軟體結識楊博翔,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博翔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楊博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10日19時44分許,10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711、47113、52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3 鍾函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函穎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鍾函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15時33分許,18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711、47113、52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4 吳孟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起,以「Omi」交友軟體結識吳孟璇,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孟璇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孟璇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12時43分許,10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711、47113、52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1年8月11日12時44分許,1,000元 111年8月11日18時8分許,1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