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92號
PCDM,112,金簡上,92,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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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6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93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薇寧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廖薇寧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與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所為犯罪事 實,確係犯有上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上訴人提起 上訴,於112年5月4日繫屬本院,有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回 復原狀暨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參見本院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92號卷《下稱審卷》第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 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前 揭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上訴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嗣依上 訴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訴意旨 陳稱: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亦無前科,又未取得報 酬,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考量上訴人符合緩刑要件而未給予 緩刑諭知,請審酌上訴人為單親母親,有5歲小孩要照顧, 縱得易服社會勞動,經濟狀況仍會有問題,故認原審量刑過 重,僅針對量刑上訴,並希望給予緩刑諭知,可附加諸如法 治教育8小時以上之緩刑條件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審理 筆錄在卷足稽(審卷第62頁、第80頁至第81頁),業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應僅 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 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以上訴人於偵查 中已坦承犯行,亦無前科,又未取得報酬,請審酌上訴人為 單親母親,有5歲小孩要照顧,經濟狀況不佳,認原審量刑 過重,並希予附加諸如法治教育8小時以上條件之緩刑諭知 等語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並給 予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為網路賭博犯罪隱匿不法所 得之金流使用,不僅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 善良秩序帶來不良影響,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 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上訴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 其無前科、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 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 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尚屬妥適。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附條件緩刑:
  末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尚無逕對上訴人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上訴人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上訴人能確實反 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上訴意旨,本院認 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惟認上訴意旨所稱法治教育8 小時以上之條件等節尚屬過輕,不足以反應其罪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 犯,並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至上訴人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 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上訴人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冠穎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薇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丁晨軒10人 」,均更正為「丁晨軒等9人」;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9 年5月26日前某日」,更正為「109年5月25日前某日」;第1 0行「嗣上開賭博網站成員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嗣上開賭博網站成員於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21行「張東華」,更正為「張顥 儒」(本院按: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覆稱確認賭客係張顥儒 ,因當時繕打刑事案件報告書時,誤將張顥儒之身分證【--



---5158】輸入為張東華之身分證【-----5185】,故誤認張 顥儒已更名為張東華,見本院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112年3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01628號函 );倒數第4行「而賭客武○成」,補充為「而賭客武○成於1 09年5月28日」;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略】」,應予刪除,並補充為「附錄本案所 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略】」(本院按:因本案係賭博集團成員於網路上經營「LE O娛樂城」供不特定人前來賭博,惟修法前【111年1月12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 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 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 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 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 場所。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 ,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 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 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 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 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 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 以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見參照】, 故本案既然係於修法前所犯,依本案犯罪情形,自難另論刑 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聲請就此,應係誤載,故應予刪 除,並應新增漏載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之法條全文 ,附帶說明)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見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見參 照)。查被告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供經營賭博網站之成員使用於營利賭博之犯行,被告僅為



他人之營利賭博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營利賭博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營利賭博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營利賭博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被告應屬幫助營利賭博罪。  
㈡、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經營賭博網站之成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 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 情,仍意圖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前 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 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 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為網路賭博犯罪隱匿不法所得之金流使用, 不僅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秩序帶來不 良影響,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 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 建良」後,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11偵26937號卷第13頁反 面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被告實際獲得確切報 酬之材料可資參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應無犯罪 所得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 2條第3項、第7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37號
  被   告 廖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薇寧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賭博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5月26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全家超商,將其申 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ergram名稱為「建良」之 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賭博集團成員作為經營「九州娛樂 城」(後更名為「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會員下注之匯款 帳戶匯付賭資之用。嗣上開賭博網站成員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架設伺服器 ,提供可供公眾上網登入前開賭博網站。其賭博方式係由賭 客登入註冊取得會員資格,並將賭金匯入本案帳戶後,即可 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賭博網站,輸入會員帳號 、密碼登錄後,在會員個人帳號之權限內下注各項職業體育 賽事、地下六合彩、百家樂等項目,該賭博網站再與各賭客 結算輸贏結果,並將賭客所贏款項以轉帳方式匯至賭客註冊 時填寫之銀行帳號內,惟若賭客未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 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 上開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嗣賭客丁晨軒、廖 侑靖、侯英煜高啟智孫浩銒、張東華彭慶順吳正雄張鴻興(下合稱丁晨軒10人,其等涉犯賭博罪嫌,業經另 案為不起訴處分)知悉上開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即以其等向該網站申請之帳號及密碼,於 109年間將賭資匯入本案帳戶兌換虛擬點數、或兌換虛擬點 數後收受該本案帳戶所匯之賭金,兌換儲值比例為1比1(即 1,000元之賭金兌換1000點之簽注點數),遊戲結束後,上 開賭博網站經營者再與前開賭客結算賭金,前開賭博網站經 營者即以此等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而賭客武○成( 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賭博罪嫌,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因 發現前開賭博網站提供收款帳戶變更為本案帳戶,察覺有異 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薇寧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晨軒 10人、武○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賭博網頁列印資料、 丁晨軒10人、武○成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 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幫助賭博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幫助賭博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 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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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