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1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立綋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詐欺16位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原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所犯法條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至審理中均未與任何被害人調解 、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且被害人匯入其提供予 他人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額甚多,造成危害非輕,且致被害人 事後求償無門,原審未審酌上情,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 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原審量定 刑度,已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 事由,量刑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另被告於本審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凃律安在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成立,有本院11 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384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並非毫無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意。從而,檢察官以前開事 由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碧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6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90、1891、1892、1893號、111年度偵字第13828號、第18783號、111年度偵字第20070號、第37661號、111年度偵字第40327號、111年度偵字第47590號、111年度偵字第49113號、111年度偵字第47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立綋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 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 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日時,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 ,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各該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 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立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245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 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 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 所示16位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90、1891、1892、18 93號、111年度偵字第13828號、第18783號(下稱併辦一)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070號、第37661號(下稱併辦二)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0327號(下稱併辦三)、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47590號(下稱併辦四)、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911
3號(下稱併辦五)、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7991號(下稱併 辦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 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而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 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1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暨被害人等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 起訴書 ) 羅迦蘭 (提告) 民國110年7月22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網頁,適羅迦蘭瀏覽上開網頁並點選內文網址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桑妮」、「資深指導-鈺萱」向羅迦蘭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款項始可換成投資籌碼云云,致羅迦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接續匯款。 ①110年7月31日15時19分許 ②110年7月31日15時20分許 ③110年7月31日15時27分許 ④110年7月31日15時43分許 (起訴書記載15時46分許) ⑤110年7月31日17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10萬元 1.羅迦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3668號卷第6至7頁) 2.羅迦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截圖、鋒匯投資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3668號卷第8至17頁) 3.蘇立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668號卷第20至34頁) 2 ( 併辦一 ) 哈用‧米加 (提告) 110年7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哈用‧米加聯繫,佯稱至SMART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哈用‧米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0日17時38分許 (併辦一意旨書記載17時39分許) 2萬5,000元 1.哈用‧米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3148號卷第11至15頁) 2.哈用‧米加提出之復興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投資網站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3148號卷第27至41、76至81頁) 3.蘇立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668號卷第20至34頁) 3 ( 併辦一 ) 黎彩雲 (提告) 110年7月22日15時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黎彩雲聯繫,佯稱至虛擬貨幣賭注網站註冊帳號,可代為投資獲利,本金要到位云云,致黎彩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接續匯款。 ①110年7月29日15時33分許 ②110年7月29日15時36分許 ③110年7月29日15時40分許 ④110年7月29日15時42分許 ⑤110年7月29日15時46分許 ⑥110年7月30日14時50分許 ⑦110年7月30日14時54分許 ①2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4萬元 ⑥7萬元 ⑦3萬元 1.黎彩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4395號卷第59至63頁) 2.黎彩雲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轉帳明細截圖、FACEBOOK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線上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4395號卷第69至113頁) 3.蘇立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668號卷第20至34頁) 4 ( 併辦一 ) 蔡佩君 (提告) 110年7月26日19時27分前某時許(併辦一意旨書記載110年7月28日16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團「~朴子人~」與蔡佩君聯繫,佯稱至網站平台下單可獲利,需先匯資金進入該網站云云,致蔡佩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0日13時16分許 (併辦一意旨書誤載為110年7月30日14時33分許、110年7月30日14時35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併辦一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2萬元,應予更正) 1.蔡佩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5772號卷第59至61頁) 2.蔡佩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5772號卷第67至113頁) 3.蘇立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668號卷第20至34頁) 5 ( 併辦一 ) 凃律安 (提告) 110年7月30日前某時許(併辦一意旨書記載7月17日1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凃律安聯繫,佯稱加入POI72網站平台加入會員並下單可獲利,需先匯資金云云,致凃律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接續匯款。 ①110年7月30日14時33分許 ②110年7月30日14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併辦一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2萬元,應予更正) 1.凃律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6347號卷第11至13頁) 2.凃律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6347號卷第21、33至41頁) 3.蘇立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668號卷第20至34頁) 6 ( 併辦一 ) 蔡育倫 (提告) 110年7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育倫聯繫,佯稱由專人帶團下單賽馬比賽可獲利云云,致蔡育倫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29日15時21分許 ②110年7月29日15時22分許 (併辦一意旨書誤載為110年7月29日14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併辦一意旨書記載10萬元 ,應予補充如上) 1.蔡育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3828號卷第7至9頁) 2.蔡育倫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3828號卷第51至59、89至109頁) 3.蘇立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668號卷第20至34頁) 7 ( 併辦一 ) 張藝珊 (提告) 110年7月12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藝珊聯繫,佯稱投資以太幣/美金(併辦一意旨書記載「太幣/美金」)可獲利云云,致張藝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30日14時37分許 ②110年7月30日14時3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張藝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3828號卷第15至21頁) 2.張藝珊提出之投資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3828號卷第77至83、129至155頁) 3.蘇立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668號卷第20至34頁) 8 ( 併辦一 ) 潘怡欣 (提告) 110年7月中旬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潘怡欣聯繫,佯稱由老師帶領操作網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潘怡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1日14時21分許 (併辦一意旨書記載14時22分許) 3萬元 1.潘怡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3828號卷第11至14頁) 2.潘怡欣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3828號卷第61至75、111至127頁) 3.蘇立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668號卷第20至34頁) 9 ( 併辦一 ) 董育如 (提告) 110年7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董育如聯繫,佯稱投資以太幣(併辦一意旨書記載「太幣」)可獲利云云,致董育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0日13時25分許 (併辦一意旨書記載13時22分許) 17萬元 1.董育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8783號卷第15至17頁) 2.董育如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8783號卷第21至31、41至57頁) 3.蘇立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668號卷第20至34頁) 10 ( 併辦二 ) 盧以臻 (提告) 110年7月16日某時許透過於臉書社團「我是三重人」發佈求職文章、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佯稱:徵求金融作業人員,需依指示註冊成為會員,且需付費購買金鑰云云,致盧以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接續匯款。 ①110年7月30日14時13分許 ②110年7月31日13時43分許 ③110年7月31日13時45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1.盧以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7661號卷第30至31頁) 2.盧以臻提出之存摺影本、投資網站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7661號卷第32至41頁反面) 3.蘇立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668號卷第20至34頁) 11 ( 併辦二 ) 陳思榕 110年6月底起(併辦二意旨書記載7月24日15時12分許)透過社群網站IG訊息、加入LINE群組等方式,佯稱:加入ARMOR投資網站,申辦會員,並儲值可獲利云云,致陳思榕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接續匯款。 ①110年7月29日18時24分許 (併辦二意旨書誤載12時4分許) ②110年7月29日14時53分許 ③110年7月29日14時56分許 ④110年7月29日14時52分許 (併辦二意旨書誤載14時59分許) ⑤110年7月29日15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1.陳思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7661號卷第18頁及其反面) 2.陳思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7661號卷第19至28頁反面) 3.蘇立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668號卷第20至34頁) 12 ( 併辦二 ) 張映蓉 110年7月26日某時許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佯稱:加入鋒匯AMUND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映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接續匯款。 ①110年7月29日15時18分許 (併辦二意旨書記載15時17分許) ②110年7月29日15時19分許 ③110年7月31日15時39分許 ④110年7月31日15時40分許 ⑤110年7月31日15時42分許 ⑥110年7月31日16時18分許 ①3萬元 ②4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1.張映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0070號卷第26至27頁) 2.張映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0070號卷第28至36頁) 3.蘇立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668號卷第20至34頁) 13 ( 併辦 三 ) 葉瑋杰 (提告) 110年7月1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交友、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葉瑋杰佯稱:可以利用其提供的各種投資方案獲利,例如:「tocom」網站等,穩賺不賠云云,致葉瑋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1日13時50分許 13萬9,000元 1.葉瑋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0327號卷第7至9、11至12頁) 2.葉瑋杰提出之IG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0327號卷第47至73頁) 3.蘇立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668號卷第20至34頁) 14 ( 併辦 四 ) 蔡明記 (提告) 於110年7月29日以暱稱「芯瑜」之名義,透過LINE與蔡明記取得聯繫後,向蔡明記佯稱:可參與「HOTCOINX」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明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0日17時57分許 5萬元 1.蔡明記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7590號卷第4至5頁) 2.蔡明記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7590號卷第6至22、37至38頁) 3.蘇立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668號卷第20至34頁) 15 ( 併辦 五 ) 黃淑惠 (提告) 於110年7月3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淑惠,對黃淑惠訛稱可投資獲利等假投資之話術,致黃淑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1日19時10分許 3萬元 1.黃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9113號卷第77至79頁) 2.黃淑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9113號卷第83至91、101至122頁) 3.蘇立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668號卷第20至34頁) 16 ( 併辦 六 ) 潘柔安 於110年7月12日15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之應徵廣告、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潘柔安佯稱:可以擔任虛擬貨幣系統操作之兼職人員,惟應先申請虛擬帳戶會員,之後也有投資群組可以加入,內有專人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柔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接續匯款。 ①110年7月30日14時45分許 ②110年7月30日14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5,000元 1.潘柔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7991號卷第15至16頁) 2.潘柔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7991號卷第21至33、53至57頁) 3.蘇立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668號卷第20至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