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8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354號、第4355號、第4356號、第4
357號、第4358號、第4359號、第4360號、111年度偵字第22113
號、第2212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18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 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多位被害人受騙,金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且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調解、賠 償,犯後態度實非良好。是原審判決未能使罰當其罪,而與 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從而原審量處之刑,有量刑過 輕之不當云云。
三、惟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 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 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 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 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 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參 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將趙瑋隆 之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 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對於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已於量刑中審酌,是檢察官以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居嘉義縣○○鄉○○村○○○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354號、第4355號、第4356號、第4357號、第4358號、第4359號、第4360號、111年度偵字第22113號、第2212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子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至其友人趙瑋隆(涉犯洗 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2號判決)當 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附近,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取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且之後每月可獲取5,000元之代價, 向趙瑋隆拿取伊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代碼:007)歸仁分行所 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趙瑋隆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 帳戶後,再於不詳時、地,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案經吳莉婷、李奕蓉、 郭育廷、張德宣、李育茱、羅建志、蔡佾穎、黃怡嘉、張鈺 瑛、黃湘慈、張岳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 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于子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吳莉婷部分:
1.告訴人吳莉婷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 035號卷《下稱第20035卷》第8頁、第9頁)。 2.告訴人吳莉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內容擷圖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第20035號卷第2 3頁至第25頁)。
(三)告訴人李奕蓉部分:
1.告訴人李奕蓉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 094號卷《下稱第20094號卷》第10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第20094號卷第11頁)。 (四)告訴人蔡佾穎部分:
1.告訴人蔡佾穎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 257號卷《下稱第21257號卷》第9頁、第10頁)。 2.告訴人蔡佾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及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第21257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1257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五)告訴人羅建志部分:
1.告訴人羅建志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 119號卷《下稱第23119號卷》第4頁)。 2.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莊夢涵」之IG個人資料、告訴人羅建志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第21257號卷第6頁、第15頁 )。
(六)告訴人李育茱部分:
1.告訴人李育茱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 403號卷《下稱第24403號卷》第17頁、第18頁)。 2.告訴人李育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及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第24403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4403號卷第19頁、第25頁、第26 頁)。
(七)告訴人郭育廷部分:
1.告訴人郭育廷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 414號卷《下稱第24414號卷》第17頁、第18頁)。 2.告訴人郭育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含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新莊後港路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第 24414號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45頁)。 3.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4414號卷第 19頁、第21頁)。
(八)告訴人張德宣部分:
1.告訴人張德宣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 466號卷《下稱第24466號卷》第10頁、第11頁)。 2.告訴人張德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玉山銀行泰和分行、斗六西平路郵局、中國信託銀行永和 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見第24466號卷第22 頁至第29頁)。
(九)告訴人黃怡嘉部分:
1.告訴人黃怡嘉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 597號卷《下稱第31597號卷》第4頁、第5頁)。 2.告訴人黃怡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及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第31597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1597號卷第8頁、第10頁、第31 頁、第32頁)。
(十)告訴人黃湘慈部分:
1.告訴人黃湘慈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 113號卷《下稱第22113號卷》第19頁)。 2.告訴人黃湘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及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第2 2113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
(十一)告訴人張鈺瑛部分:
1.告訴人張鈺瑛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 125號卷《下稱第22125號卷》第15頁)。 2.告訴人張鈺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及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第22125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十二)告訴人張岳彤部分:
1.告訴人張岳彤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 185號卷《下稱第45185號卷》第10頁、第11頁)。 2.告訴人張岳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及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第45185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45185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 )。
(十三)被告(LINE之暱稱為「于于」)與另案被告趙瑋隆間之LINE 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第20035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00 94號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21257號卷第26頁至第33頁、 第21257號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21257號卷第31頁至第38 頁、第24403號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4414號卷第9頁至第 16頁、第24466號卷第30頁至第39頁、第22113號卷第31頁 至第45頁、第22125號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45185號卷第 31頁至第38頁)。
(十四)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20035號 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0094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見212 57號卷第37頁至第52頁、第24403號卷第28頁至第35頁、
第24414號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24466號卷第14頁至第21 頁、第31597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2113號卷第23頁至 第29頁、第2212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5185號卷第20 頁至第30頁)。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趙瑋隆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客觀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之 控制權,且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拿取上開帳戶後轉 交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向趙瑋隆拿取第一銀行帳戶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將趙瑋隆之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 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 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六、沒收:
被告雖坦承其提供趙瑋隆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惟本案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 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莉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經由Instagram軟體結識吳莉婷,並經由LINE對吳莉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莉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11月26日19時7分許 (2)110年11月27日19時58分許 (1)15,978元 (2)19,886元 2 李奕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經由探探交友軟體結識李奕蓉,並經由LINE對李奕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奕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6日20時28分許 30,000元 3 郭育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經由LINE結識郭育廷,並對郭育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育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6日15時43分許 50,000元 4 張德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經由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張德宣,並對張德宣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德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11月26日16時38分許 (2)110年11月26日17時2分許 (3)110年11月26日22時22分許 (4)110年11月26日22時30分許 (1)30,000元 (2)20,000元 (3)30,000元 (4)20,000元 5 李育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前經由LINE結識李育茱,並對李育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育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11月26日16時50分許 (2)110年11月26日16時52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6 羅建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經由「相遇」交友軟體結識羅建志,並對羅建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建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7日20時58分許 30,000元 7 蔡佾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經由LINE軟體結識蔡佾穎,並對蔡佾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佾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6日18時7分許 18,975元 8 黃怡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經由LINE結識黃怡嘉,並對黃怡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怡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6日21時57分許 50,000元 9 張鈺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經由OMI交友軟體結識張鈺瑛,並經由LINE對張鈺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鈺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6日19時43分許 30,000元 10 黃湘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經由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黃湘慈,並經由LINE對黃湘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湘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6日20時20分許 50,000元 11 張岳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經由LINE向張岳彤佯稱代操作投資網站可以獲利,惟需支付款項才能出金云云,致張岳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6日15時44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