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35號
PCDM,112,金簡,535,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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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1年7月某日時許」補充為「於1 11年7月初某日」。
 ㈡附表詐騙方式更正為「佯稱:下載富雄投資APP,依指示操作 以獲利云云。待蔡麗仙擬將APP內款項領出時,再佯稱:需繳 交18%費用,始能領出云云」。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 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更正為「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榮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蔡麗仙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 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 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人 數為1人、被詐騙之金額甚鉅,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於偵訊時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獲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16號
  被   告 葉榮坤 男 51歲(民國61年2月29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坤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某日時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桃鶯路附近之麥當勞餐廳,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 SIM卡等物,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亞倫」,並辦理約定轉帳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
二、案經蔡麗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榮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麗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 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與某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文字記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交易明 細影本、其他相關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麗仙 (提告) 111年6月1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8日14時18分許 0000000元 被告名下中信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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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