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31號
PCDM,112,金簡,531,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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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科閔原名張博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科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更正為「於 112年4月中旬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19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14萬2012元 至本案第二層帳戶內」補充為「以網路銀行匯款1,142,012 元,至本案第二層帳戶內,旋遭轉匯入其他帳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科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張安妍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 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 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人 數為1人、遭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待業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 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76號
  被   告 張科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科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地,以每5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報酬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15日9時50分許前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 n陳澤坤」介紹加入「台股一家人」Line群組,向張安妍佯 稱:下載Sftimo交易所APP,並依指示操作,獲利頗豐云云 ,致張安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9時50分許, 匯款33萬元至鄭竣讆(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調查中) 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 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含有該詐騙所得之款項於同 日10時12分許,匯款114萬2012元至本案第二層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張安妍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安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科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張安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勘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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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