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4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832號、第4
0740號、第43613號、第52491號、第53067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澤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 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 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
二、訊據被告陳聖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秀禎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影本、告訴人吳家瑞提供 之臺幣帳戶明細、被害人宮玉梅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林淑萍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石肇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截圖 、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杜敏復之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6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2個帳戶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從事檳 榔批發工作,與家人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 之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大學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 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 ,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雖坦 承犯行,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張秀禎 111年8月2日起 假投資 111年12月27日11時38分 763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部分 2 被害人 宮玉梅 111年12月19日起 假投資 111年12月27日12時29分 254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832號、第40740號併辦部分 3 告訴人 吳家瑞 111年9月2日起 假投資 111年12月27日12時19分27秒 4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12時19分54秒 40000元 111年12月27日12時21分 20000元 4 告訴人 林淑萍 111年8、9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2月29日11時46分 4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613號併辦部分 111年12月29日11時49分 30000元 111年12月29日13時3分 25777元 111年12月29日13時6分 50000元 111年12月29日13時9分 20000元 111年12月29日13時19分 30000元 5 告訴人 杜敏復 111年11月10日13時29分許起 假投資 111年12月27日15時16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491號、第53067號併辦部分 6 告訴人 石肇中 111年12月15日起 假投資 111年12月29日9時16分 00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10時33分 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