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25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132號、第15195
號、第33019號、第47132號、第48944號、第4897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14日20時5分前某時許,將其其向中國信 託銀行(代碼: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張雯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林昱筠、李唯凡、顏婉 婷、陳旻伶、許哲誠、郭妍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邱怡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邱僰埜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0號、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95 8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經交易、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網銀/行動銀限額 列印資料、IP位址各1份。
(三)被害人余麗文部分:
1.被害人余麗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5 84號卷《下稱第32584號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 3.被害人余麗文所提供之投資廣告頁面擷圖1張、其與暱稱「 【協理】雯雯」、詐欺集團成員及其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見第32584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反面)。(四)告訴人張雯涵部分:
1.告訴人張雯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2號卷《下稱第10132號 卷》第13頁、第49頁、第51頁、第69頁至第71頁)。 3.告訴人張雯涵所提供之暱稱「TingyanWu(Gina)」通訊軟體 臉書個人資料擷圖、「【亞洲領域市場趨勢執行長】Hao」 、「【協理】雯雯」、「Gina」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暱稱 「VC智能研討群」群組之LINE頁面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其與暱稱「【協理】雯雯 」、「Gina」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10132號卷 第21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45頁)。 (五)告訴人林昱筠部分:
1.告訴人林昱筠於警詢時之指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95號卷《下稱 第15195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 。
3.告訴人林昱筠所提供之暱稱「Mike黃」LINE頭像、個人介面 各1張、其與暱稱「Mike黃」、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
擷圖各1份、詐欺網站頁面共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 張(見第15195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六)告訴人李唯凡部分:
1.告訴人李唯凡於警詢時之指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019號卷《下稱 第33019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 3.告訴人李唯凡所提供其與暱稱「『人事襄理』品涵」、「『人 事襄理』品涵3.0」、「敏貞」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含投 資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見第33019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
(七)被害人曾品菱部分:
1.被害人曾品菱於警詢時之指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33019號 卷第81頁至第87頁)。
3.被害人曾品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轉帳交 易通知、轉帳對帳單通知頁面共8張、其與暱稱「sandra」 、「Vivi羅怡」、「Doreen」、「y65hhoo」、詐欺集團成 員及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33019號卷 第105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36頁)。(八)告訴人顏婉婷部分:
1.告訴人顏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番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見第33019號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57頁)。 3.告訴人顏婉婷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暱稱「飛 翔線上客服」之LINE頁面擷圖各1張、其與暱稱「打字專員- amy」、「Linda指導員」、「阿海老師(方案目標)」間之LI 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33019卷第161頁至第173頁)。 (九)告訴人陳旻伶部分:
1.告訴人陳旻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33019號
卷第179頁至第185頁)。
3.告訴人陳旻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存摺封面影本 1張、其與暱稱「韋佑」、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張(見第33019 號卷第213頁至第219頁)。
(十)告訴人許哲誠部分:
1.告訴人許哲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33019號 卷第223頁至第229頁)。
3.告訴人許哲誠所提供之詐欺網站會員資料頁面、訂單明細、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見第33019號卷第245頁、第24 8頁)。
(十一)告訴人郭妍蓁部分:
1.告訴人郭妍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7132號卷《下稱第47132號卷》第27頁至第29 頁、第69頁至第71頁)。
3.告訴人郭妍蓁所提供之暱稱「蔡智然」之LINE、IG個人介面 擷圖各1張、其與暱稱「逢昌助理-范范」、「蔡智然」、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1張、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見第47132號卷第57 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 (十二)告訴人邱怡菁部分:
1.告訴人邱怡菁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邱怡菁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其與邱 怡菁與暱稱「Elson」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112年度 偵字第48944號卷第20頁、第24頁至第29頁)。 (十三)告訴人邱僰埜部分:
1.告訴人邱僰埜於警詢時之指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8972號卷《下 稱第48972號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 3.告訴人邱僰埜所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1張、交易明細表、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4897 2號卷第25頁至第34頁)。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被告客觀上已 喪失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 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故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 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 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六、沒收:
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碧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余麗文(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某時起,以臉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余麗文聯絡,佯稱:可至其提供之投資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余麗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14日20時5分許 ②111年9月14日20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張雯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宾月23日,以LINE向張雯涵佯稱:至其提供之網路投資可速迅獲利云云,致張雯涵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9月14日14時51分 10萬元 3 林昱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ike黃」向林昱筠佯稱:預存現金即可獲得優惠券云云,致林昱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9月14日15時36分 5萬元 4 李唯凡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敏貞」、「品涵」向李唯凡佯稱:至其提供之網址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唯凡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14日15時52分 ②111年9月14日15時53分 ③111年9月14日16時5分 ④111年9月14日16時25分 ⑤111年9月14日19時13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5 曾品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ANDRA」向曾品菱佯稱:至其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可賺取黃金匯率價差云云,致曾品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15日1時38分 ②111年9月15日1時38分 ③111年9月15日1時38分 ④111年9月15日1時38分 ⑤111年9月15日1時38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6 顏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my」向顏婉婷佯稱:加入其介紹之群組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顏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14日15時50分 ②111年9月14日16時5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7 陳旻伶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韋佑」向陳旻伶佯稱:至其提供之網址,依其指示操作即領取回饋金云云,致陳旻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9月15日1時35分 1萬元 8 許哲誠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許哲誠佯稱:至其提供之博弈網站投資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許哲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9月14日18時4分 45,000元 9 郭妍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智然」向郭妍蓁佯稱:可協助伊投資理財云云,致郭妍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9月14日15時28分 5萬元 10 邱怡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lson」向邱怡菁佯稱:至其提供之網址,依其指示操作即領取回饋金云云,致邱怡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9月14日19時22分 10萬元 11 邱僰埜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邱僰埜佯稱:至其提供之平台,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邱邱僰埜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9月14日15時32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