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06號
PCDM,112,金簡,506,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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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 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 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 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平 台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 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 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 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未 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 目的。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3號
  被   告 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之交與不詳之人 ,極易被利用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 點,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容任他 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使渠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上開第二層帳 戶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亦無法提供與對方聯絡紀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原本是伊的薪轉帳戶,後來因為用不到,所以伊只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借給朋友的朋友使用,該人姓「安」,只說要轉帳使用。該人不是伊的好友或親戚,伊現在也連絡不上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伊另外用LINE傳送予對方的,伊另外還有幫對方辦理約定轉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上開遭詐欺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另案被告廖建成名下附表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遭人使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欺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截圖乙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乙紙、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另案被告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乙份、華南銀行112年3月6日通清字第1120007496號函乙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顯係輕率 地將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文件交予陌生人使用,故被告應能 預見上開帳戶即將任由陌生人利用,一旦交出即無法控管該帳 戶之風險,無法防止不法金流匯入,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交出 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 程度之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等情節, 亦不違背其本意。另被告交出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文件前,帳戶 內餘額僅剩3元,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在 卷可憑,此與一般民眾販賣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前,往往會 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或避免留有大筆餘額,以避免自身遭 受財產上損害之情形相同。綜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 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等未必故意之情節,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第二層) 1 乙○○(提告) 111年2月某日 假投資 111年3月22日14時46分許 500000元 另案被告廖建成(另案偵辦)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5時 24分 400000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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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