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76號
PCDM,112,金簡,476,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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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725、3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秀涵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藉此 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 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某 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家文」供匯款使用。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帳戶內,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進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 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相繼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邱秀涵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㈢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63 號、108年度簡字第799號、108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於10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 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 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時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迄今尚未與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郭月巧 於110年11月16日19、2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郭月巧,假冒其堂弟,經郭月巧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人即向郭月巧佯稱:因欠錢需要借款周轉云云。 110年11月18日13時40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月巧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9145號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郭月巧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7、21至22頁)。 2 許哲維 於110年11月16日,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許哲維,假冒其姪子,經許哲維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人即向許哲維佯稱:因公司客戶支票無法兌現,要現金匯款給客戶,需借款匯給客戶云云。 110年11月18日14時43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9270號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許哲雄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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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